法规条文 | 备注 |
杭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 |
第一章总则 | |
第一条为保证本市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于1998 年 10 月 1 日生效。《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于2020 修改。 2. 本市办法施行时间早于省办法,部分条款与修改后的省办法存在不一致。 |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 |
第三条本市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和鼓励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二条国家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国家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2020 修正)》第四条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符合健康检查要求的多次献血者主动要求献血的,年龄可以延长至六十周岁。 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医务人员每两年献血一次以上,高等学校学生在校期间献血一次以上。 鼓励公民多次、定期献血,捐献单采血小板等成分血、造血干细胞。鼓励稀有血型的公民积极献血。 3.省办法对献血年龄有进一步规定,市办法已经不能适应省条例的内容。 |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保障献血工作经费,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市和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献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2020 修正)》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是献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动、指导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献血工作;献血管理机构负责年度献血工作计划的拟订、献血的宣传发动以及血源调配等具体事务。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献血相关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3.省办法明确了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主管职责和献血管理机构的具体事务,本市办法仍使用 “卫生行政部门” 表述,未提及献血管理机构,与省机构改革后的职责划分不完全一致。 |
第五条实行公民个人献血与储血、家庭互助、单位集体互助及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献血用血办法。 实行无偿献血与免费用血相对应制度和用血互助金办法。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四条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无偿献血者临床需要用血时,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需要用血时,可以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免交或者减交前款规定的费用。 第十五条第一款为保障公民临床急救用血的需要,国家提倡并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动员家庭、亲友、所在单位以及社会互助献血。 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2020 修正)》第十八条公民临床用血,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交付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以下简称临床用血费用)。 献血者及其亲属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免交临床用血费用: (一)献血者捐献全血累计达四百毫升以上的,本人终身免交临床用血费用;不足四百毫升的,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按照不超过献血量的五倍免交临床用血费用,五年后免交与献血量等量的临床用血费用; (二)献血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五年内按照不超过献血量的两倍免交临床用血费用,五年后免交与献血量等量的临床用血费用; (三)达到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金奖标准以上的献血者,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配偶父母享受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四)献血者捐献造血干细胞的,本人终身免交临床用血费用;其配偶、父母和子女终身按照不超过八百毫升的献血量免交临床用血费用; (五)献血者捐献单采血小板的,本人终身免交临床用血费用;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享受第二项规定的待遇,献血量按照捐献一次折合全血八百毫升计算; (六)稀有血型的献血者,本人终身免交临床用血费用;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享受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3. 上位法确立了无偿献血与免费用血挂钩原则,省办法细化了免交费用的具体情形和标准,本市办法提及的 “用血互助金办法” 没有上位法依据,相关机制已被更具体的免费用血规则替代。 |
第六条公民献血实行保障医疗需要、保护献血者健康、保证受血者安全的原则。 | |
第七条本市对血源、采血和供血工作按照国家规定实施管理,确保血液质量,坚持合理和科学用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条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 血站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保证血液质量。 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第十六条第一款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制定用血计划,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2020 修正)》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医疗临床用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保障医疗临床用血安全;科学、合理制定临床用血计划,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采用成分输血、自体输血、节血手术等先进技术,提高科学用血水平,保证医疗质量和安全。 3. 上位法和省办法对血液质量保障、科学用血有具体规定,本市办法为原则性表述,未细化具体措施。 |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 |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根据省的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并下达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对下级政府和派出机构献血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并进行监督考核; (三)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 (四)对在献血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五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对积极参加献血和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2020 修正)》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献血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献血工作规划,建立健全献血工作协调机制和目标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献血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将献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献血工作有效开展。 第六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献血宣传教育工作,创造献血的良好社会氛围。献血工作应当纳入各地、各部门精神文明建设考核评价体系。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红十字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积极献血或者在献血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3. 省办法将献血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考核,明确财政预算保障,本市办法未涉及这些内容,职责表述相对传统。 |
第九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 (一)实施本地区公民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负责本地区采血、供血和血源的组织管理工作,保证血液质量; (三)制定医疗临床用血的管理制度; (四)负责监督《无偿献血证》、《单位互助献血证》的发放和管理; (五)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 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2020 修正)》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是献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动、指导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献血工作;献血管理机构负责年度献血工作计划的拟订、献血的宣传发动以及血源调配等具体事务。 第二十三条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血站和医疗机构执行献血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投拆、举报制度,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维护献血者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 省办法区分了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主管职责与献血管理机构的具体事务,本市办法未作区分。本市办法规定“单位互助献血证”,在上位法中未提及。 |
第十条采供血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责是: (一)遵守献血体格检查标准和采血、储血技术规范以及有关管理制度,保护献血公民的健康,保证血液质量; (二)为献血者提供热情、安全、卫生、便利的优质服务; (三)采集、储存血液; (四)做好医疗供血工作; (五)负责血液质量管理和输血技术的指导工作; (六)建立和管理献血档案。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八条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设立血站向公民采集血液,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血站的设立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 血站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保证血液质量。 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2020 修正)》第十二条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公益性组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血站建设,配备与血站履行工作职责相适应的人员、设施和设备,保障献血服务、血液安全专项经费,保证采供血工作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第一款血站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供血区域内设置固定献血屋,配备流动献血车,方便公民献血。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和良好的服务。 3. 上位法和省办法用的是“血站”,本市办法仍表述为“采供血机构”,与上位法表述不一致。 |
第十一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均有向本单位、本地区公民宣传、动员和组织献血的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六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2020 修正)》第八条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献血工作规划和本地实际,制订年度献血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年度献血工作计划,制定本辖区的献血工作实施方案,并动员、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共同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献血活动,动员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参加献血。 3.省办法明确了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献血活动的具体要求,本市办法仅为原则性责任表述,缺乏量化要求。 |
第十二条新闻媒介应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普及献血法律、法规和血液科学知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五条第二款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2020 修正)》第七条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宣传教育,定期刊播献血知识和公益广告,积极宣传献血先进事迹、典型人物。 车站、机场、码头、地铁、广场、公园、体育场馆、影剧院、医院、商场等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的运营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其设置或者管理的宣传栏、公共视听载体等设施,以宣传画、标语、宣传片等形式,积极开展献血宣传教育。 3. 省办法拓展了宣传主体(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运营单位等)和宣传形式,本市办法仅限定新闻媒介,规定过于简单。 |
第三章公民献血 | |
第十三条单位和公民应当积极参与献血活动。鼓励国家工作人员、医务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单位应当动员和组织健康适龄的国家工作人员、医务人员每五年献血一次。 高等学校应当动员和组织符合献血条件的学生在校期间献血一次。 现役军人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办法,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外来暂住人员积极参加献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七条国家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2020 修正)》第四条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符合健康检查要求的多次献血者主动要求献血的,年龄可以延长至六十周岁。 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医务人员每两年献血一次以上,高等学校学生在校期间献血一次以上。 鼓励公民多次、定期献血,捐献单采血小板等成分血、造血干细胞。鼓励稀有血型的公民积极献血。 3. 省办法将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医务人员的献血频次要求提高至每两年一次以上,本市办法为每五年一次,与上位法不一致;省办法还鼓励成分血、造血干细胞捐献,本市办法未涉及。 |
第十四条公民可以参加所在单位组织的献血,也可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到采供血机构设置的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献血。 采供血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地址、联系方法,实现预约上门采血,为献血公民提供方便。 公民献血的一次献血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六个月。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九条第二款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少于六个月。 第九条第三款严格禁止血站违反前款规定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2020 修正)》第十四条第一款公民献血时,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并如实提供与自身健康相关的信息。 第十五条全血献血者每次可以选择献四百毫升、三百毫升或者二百毫升血液,间隔时间不少于六个月;单采血小板献血者每次可以献一至两个治疗单位,间隔时间不少于两周;以其他形式献血的,献血量和间隔时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3. 省办法明确了全血献血量的选择范围,增加了单采血小板等其他献血形式的量和间隔要求,本市办法未涉及其他献血形式的规定,过于简单。 |
第十五条采供血机构对献血的公民必须在采血前免费对其进行必要的体格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九条第一款血站对献血者必须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血站应当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血液。献血者的身体健康条件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2020 修正)》第十四条第二款血站采集血液前,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履行告知义务,进行健康状况征询及健康检查。经检查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应当向其本人说明情况;在献血后经检测血液不合格的,应当及时告知献血者检测情况并提示其就医。血站应当对献血者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3. 省办法增加了告知义务、献血后不合格血液告知及个人信息保密要求,本市办法仅提及采血前体格检查,规定过于简单。 |
第十六条公民献血后,采供血机构应当及时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六条第三款对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2020 修正)》第十四条第三款公民献血后,血站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发给无偿献血证书。 3. 本市办法表述已经被上位法覆盖。 |
第十七条各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本地区适龄公民参加献血,完成献血工作计划。 献血工作计划的完成情况作为单位负责人任期目标考核的内容。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献血工作。 完成本单位年度献血工作计划的单位,发给市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单位互助献血证》。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六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2020 修正)》第八条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献血工作规划和本地实际,制订年度献血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年度献血工作计划,制定本辖区的献血工作实施方案,并动员、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共同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献血活动,动员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参加献血。 第九条献血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献血动员、组织工作的协调和指导,定期向社会公示有关单位动员、组织献血活动的情况。 3. 本市办法规定的“单位互助献血证”以及将献血计划完成情况纳入单位负责人任期考核的规定,上位法没有相关规定。 |
第四章公民用血 | |
第十八条本市献血者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无偿献血证》用血,免交用血互助金。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献血量不超过五倍免费用血;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后,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 第十九条本市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其配偶和直系亲属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献血量的两倍免费用血,免交用血互助金。 第二十条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凭出生年月证明或医疗证明免交用血互助金。 第二十一条除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以外的本市其他公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均需缴纳用血互助金。 公民医疗临床用血后,本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在六个月内在本市无偿献血的,血液管理机构应当退还缴纳的用血互助金。对献血者,按规定发给《无偿献血证》。 第二十二条对急救病人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医疗机构应先予用血,再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用血互助金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用血互助金由卫生行政部门管理。 用血互助金应当用于免费用血补偿、奖励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个人,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监督。 | 1.《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2020 修正)》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设立献血关爱公益性专项资金,用于对献血者的关爱和无过错用血感染人员的救助。具体办法由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2. 省办法设立的是献血关爱公益性专项资金,用途包括献血者关爱和无过错用血感染救助,本市办法的用血互助金用途相对单一,且资金性质与省办法不同。 |
第五章采供血管理 | |
第二十四条实行采供血许可证制度。未经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采供血活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八条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设立血站向公民采集血液,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血站的设立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2.本市办法已经被上位法所覆盖。 |
第二十五条采供血机构应负责实施本市公民献血、采血计划。采血时应严格查验献血人员的身份证件,严格执行规定的献血体格检查标准和采血、储血技术规范。 | 1.《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2020 修正)》第十四条公民献血时,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并如实提供与自身健康相关的信息。 血站采集血液前,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履行告知义务,进行健康状况征询及健康检查。经检查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应当向其本人说明情况;在献血后经检测血液不合格的,应当及时告知献血者检测情况并提示其就医。血站应当对献血者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公民献血后,血站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发给无偿献血证书。 2.省办法增加了健康状况征询和告知义务,本市办法未涉及,仅强调查验身份证件和执行标准规范。 |
第二十六条采供血机构应使用合格的采血器材,对已采集的血液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全项检测,严格遵守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液质量管理规定,保证血液质量。 采供血机构应当保证发出的血液质量、品种、规格无差错。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条第二款血站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保证血液质量。 第十条第三款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2. 本市办法对血液检测和质量保障的表述更具体,与上位法要求一致,无冲突。 |
第二十七条采供血机构应当按照指定的供血范围向医疗机构供应血液。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输血技术规范和血液储存管理制度、用血登记制度和用血报批手续,不得使用无采供血机构名称和许可证号标记的血液,保证用血安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对临床用血必须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 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2020 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医疗临床用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保障医疗临床用血安全;科学、合理制定临床用血计划,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3. 本市办法明确了采供血机构的供血范围限制和医疗机构的用血登记、报批要求,省办法未作细化,属于地方补充管理要求。 |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合理、科学利用血液,大力推行成分输血或自身储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六条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制定用血计划,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推行按血液成份针对医疗实际需要输血,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国家鼓励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2020 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医疗机构应当积极采用成分输血、自体输血、节血手术等先进技术,提高科学用血水平,保证医疗质量和安全。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患者自体输血发生的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纳入支付范围。 3. 省办法增加了节血手术等先进技术推广和自体输血费用医保支付的规定,本市办法未涉及这些激励措施。 |
第二十九条不得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单位互助献血证书或无偿献血证书。 不得雇佣他人冒名献血。 不得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 本市办法明确了伪造、涂改献血证书和冒名献血的禁止性规定,上位法未单独列明,属于地方细化禁止性条款。 |
第三十条采供血机构工作人员、医务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 | 1.《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2020 修正)》第二十八条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献血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管理、使用献血工作经费的; (二)泄露献血者个人信息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2.本市办法的禁止性规定涵盖采供血机构工作人员和医务人员,范围比上位法和省办法更广,属于地方强化监管的表述。 |
第三十一条公民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医疗,不得买卖,不得用于血液制品的生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一条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血站、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2. 上位法已覆盖,本市办法与上位法规定一致,明确禁止无偿献血血液买卖和用于血液制品生产。 |
第六章奖励和处罚 | |
第三十二条对下列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和红十字会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在献血宣传、教育、动员和组织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三)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行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四)其他为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对积极参加献血和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2020 修正)》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红十字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积极献血或者在献血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本省累计献血量达到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标准或在本省申报并已荣获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的献血者,凭相关证件可以免费游览政府投资主办的公园、旅游风景区等场所,到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就诊免交门诊诊查费,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关爱献血者的具体措施。 3. 省办法增加了对献血者的实质性优待(免费游览、免交门诊诊查费等),本市办法仅提及表彰奖励,未明确具体优待措施。 |
第三十三条单位未履行动员和组织职工参加献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不得参加文明单位、先进单位等评选。 | 1.《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2020 修正)》第二十七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献血动员、组织工作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2. 本市办法增加了 “不得参加文明单位、先进单位评选” 的处罚措施,省办法仅为通报批评,本市办法处罚更严格。 |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 本条针对用血互助金挪用行为的处理,因上位法和省办法无用血互助金制度,故无对应规定。 |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2.本市条例已经被上位法覆盖。 |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献血者或用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九条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血站违反本法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上位法对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没有设置行政处罚,而是设置了责令改正、民事赔偿和对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本市办法规定的是行政处罚,与上位法的处罚种类不一致。 |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2. 上位法对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罚为 “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本市办法为 “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罚款下限更明确;对伪造献血证书等行为的罚款规定为地方补充,上位法未涉及。 |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非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条例第二十八条已有体现。 |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2. 上位法对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处罚为 “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本市办法为 “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罚款下限更明确,且增加了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处分,处罚更严格。 |
第四十条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二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2020 修正)》第二十八条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献血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管理、使用献血工作经费的; (二)泄露献血者个人信息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3. 本市办法被上位法覆盖,省办法细化了具体违法情形。 |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本市办法明确了行政救济程序,属于地方立法对通用程序的重申,无冲突。 |
第七章附则 | |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施行前在本市无偿献血的公民及其配偶、直系亲属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 |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1999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