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注释表
杭州网  发布时间:2026-08-26 14:48:20 Wed   

法规条文

备注

杭州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

本条例立法依据已发生重大变化,条例内容与《民法典》建立的责任体系存在差异,难以适应当前校园安全治理的实际需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条例中涉及侵权责任的规定部分属于法律保留事项,适用民法典,本市条例对此没有立法权,建议将该条例列为废止项目,予以废止。

第一条为了积极预防、妥善处理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障中小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1.本条例实施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先后于2009年、2015年、2021年完成三次修正。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先后于2006年、2020年完成两次修订,2012年、2024年完成两次修正。

3.本条例的立法依据发生重要变化,本条例缺失了对校园欺凌、性侵害预防等现代安全制度的强制性要求,其保护范围也难以涵盖心理健康、网络保护等新型权益。需相应作出调整和完善。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校(以下简称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发生的中小学生人身伤害或者死亡事故(以下简称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适用本条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学校,是指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

2.《浙江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学校在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生人身安全事故(以下简称学生安全事故)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应当合法、公正、及时,做到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处理得当。

1.《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三条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及时、妥善地处理。

2.本条例的原则表述与上位规范存在用词差异,需确保处理标准的一致性。

第四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有关措施,指导和协调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

其他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八十七条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校园安全,监督、指导学校、幼儿园等单位落实校园安全责任,建立突发事件的报告、处置和协调机制。

2.《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3.《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校园安全制度,按照规定配备安保人员,完善监控设备等安保设施,将校园视频监控系统、紧急报警装置与教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联网,加强对人员、场所、用品、车辆以及活动等的安全管理,开展经常性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校园周边治安和交通秩序管理,保障校园及周边安全。

4.本条款表述不够具体,需衔接上位规范的细化职责要求,增强实操性。

第五条学校的举办者和学校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确保教育教学和生活的设施、设备符合安全标准。

学校在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同时,负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五条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完善安保设施、配备安保人员,保障未成年人在校、在园期间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学校、幼儿园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身心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防止发生人身伤害事故。

2.《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3.《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十四条学校、幼儿园应当健全并落实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度和工作责任制,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全面发展。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以校长、园长为第一责任人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体系,明确保护工作机构,并确定一名分管负责人。

4.《浙江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学校对学生负有安全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并建立健全相应管理和保护学生的规章制度。第七条学校应当按照学生不同年龄段的生理、心理特点和教育教学特点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实行以校长为第一责任人的学生安全管理责任制。

5.本条款表述过于笼统,且上位法和省规章已涵盖本条规定

第六条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1.《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六条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2.《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十九条学校、教师基于教育目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违反学校纪律的未成年学生予以教育惩戒。学校应当结合本校学生特点,依法制定、完善校规校纪和教育惩戒规则,明确学生行为规范和实施教育惩戒的具体情形。

3.上位规范已涵盖本条规定。

第七条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简称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监护职责:(一)为未成年人提供生活、健康、安全等方面的保障。(四)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提高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2.《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3.《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文明的家庭环境,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在人身、财产、受教育等方面的权利,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4.《浙江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有义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并配合学校落实有关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不得从事危及自身或者其他学生人身安全的活动。

5.本条款与上位规范衔接不足,未体现监护人配合学校开展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的义务,也未明确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的核心界定。

第八条为学校组织安排教育教学活动提供场所、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安全保障措施。活动场所和设施应当符合安全标准。学校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1.《浙江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为学校提供产品与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落实各项安全、卫生保障措施,提供的教育教学活动场所、设施设备、教学用具、饮食及其他服务必须符合相应的安全、卫生标准。

2.本条仅限定提供场所、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无法涵盖实践中常见的产品质量、服务安全等致害场景。

第九条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责任人,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原则依法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2.《浙江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学生安全事故责任应当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过错方是两方以上的,应当按照过错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本条规定沿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与《民法典》建立的区分化、精细化责任体系存在结构性差异,导致实践中责任认定标准模糊,建议废止。

第十条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一)学校管理制度有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二)学校使用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省、市安全标准的;

(三)学校对场地、房屋和设备等维护、管理不当的;

(四)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按规定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的;

(五)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六)学校向学生提供的食品、饮用水以及玩具、文具或者其他物品不符合有关的卫生、安全标准的;

(七)学校组织安排的实习、劳动、军训、体育运动等体力活动,超出学生一般生理承受能力的;

(八)学校组织体检获取学生身心异常或其他可能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有关信息,未及时告知学生本人或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

(九)学校已知学生有不适应某种场合或者某种活动的特异体质、异常心理状态或特殊疾病,未予以必要照顾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二)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未及时采取相应救护措施致使损害扩大的;

(十三)教职员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的;

(十四)学校知道教职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十五)教职员擅离工作岗位、虽在工作岗位但未履行职责,或者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的;

(十六)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1.《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2.《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学校、幼儿园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未成年人保护职责,造成未成年人权益受到侵害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本条未覆盖《民法典》对于对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的规定,存在结构性差异,建议废止。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十一条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责任:

(一)学生自行上学、放学或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学生自行外出、自行组织活动或者违反学校规章制度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或放假期间,学生自行到校活动或者自行滞留学校期间发生的;

(四)学生有特异体质、异常心理状态或特殊疾病,学生或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未告知学校的;

(五)学生突发疾病,学校及时采取救护措施的;

(六)学生自我伤害造成伤残、死亡的;

(七)学生自身或者学生之间原因造成的;

(八)学生违反学校纪律与规章制度,经学校教育拒不改正,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的;

(九)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十)学校和学生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

(十一)教职员在校外实施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引起的;

(十二)不可抗力造成的;

(十三)依法不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1.《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十三条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2.《浙江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安全事故,学校尽了管理义务并无过失的,学校不承担责任;事故的责任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和承担:

(一)学生自行上学、放学、离校、返校途中发生的;

(二)学生不服从管理擅自外出或者自行组织活动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或放假期间,学生违反学校规定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活动期间发生的;

(四)学生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社会公共行为准则,违反学校规章制度与纪律,经学校教育拒不改正,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五)学生有特异体质、异常心理状态、特殊疾病,学校不知道,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告知学校的;

(六)学校发现学生有行为、身体、情绪上的异常情况,采取必要措施后,及时告知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但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七)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造成的;

(八)学生之间的意外行为造成的;

(九)学校和学生自身原因以外的突发性、偶发性因素造成的;

(十)学生自杀、自伤、突发疾病或者其他自身原因造成的;

(十一)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十二)不可抗力造成的;

(十三)其他依法不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的情形。

3.本条与上述条款衔接不足,易混淆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与监护职责。

第十二条学生伤害事故完全由学校的过错造成的,学校应承担全部责任;受害人及监护人也有过错的,学校可根据受害人及监护人过错程度相应地减少责任;由学校和学生双方以外的第三人过错造成的,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

1.《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条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2.《浙江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学校对学生安全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支付赔偿费用;学校无力支付的,由学校举办者负责筹措。学校不负责解决与学生安全事故无关的事项。

3.本条仅笼统规定受害人及监护人过错减责,未衔接上位规范列举的学生、监护人过错具体情形。

第十三条学生伤害事故由学校教职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可以对造成事故的教职员行使追偿权。

1.《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2.《浙江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教师及其他职工在履行职务中故意或者过失造成学生安全事故的,学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责任的教师及其他职工行使追偿权。

3.本条限定追偿的过错前提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与上位规范故意或者过失的范围不一致。

第十四条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学校或另一方当事人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2.《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适当予以经济赔偿,但不承担解决户口、住房、就业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

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

3.《浙江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教师及其他职工在履行职务中故意或者过失造成学生安全事故的,学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责任的教师及其他职工行使追偿权。

4.本条将上位规范中学校无责时自愿帮助的规则,强化为当事人均无过错时的经济补偿要求,与《民法典》《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则不契合。

第十五条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根据现有条件和能力,及时采取措施救护受伤害学生,并有效保护事故现场,保全相关证据,及时通知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监护人以及有关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未成年人在校内、园内或者本校、本园组织的校外、园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幼儿园应当立即救护,妥善处理,及时通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2.《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五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3.本条通知有关部门与上位法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程序表述不符。

第十六条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有关情况报告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属于重大安全事故或治安、刑事案件的,学校应当立即报告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一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

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

有关部门接到涉及未成年人的检举、控告或者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处置,并以适当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

2.《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六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情形严重的,学校应当及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3.《浙江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学生安全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在24小时内将有关情况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生重大学生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接到重大学生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

4.本条未呼应上位规范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具体部门表述,条例中有关部门的范围界定过宽,实操中易遗漏关键报告主体。

第十七条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成立事故处理小组或者指派专人负责事故的处理工作。

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1.《浙江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学生安全事故的损害赔偿,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协商解决的,应当制作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学生安全事故的原因、损害情况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方式、数额等,并由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盖章。

2.本条衔接仅规定自愿协商,缺乏书面协议的约束,易导致协商结果无据可依、后续纠纷频发。

第十八条本市设立学生伤害事故处理调解机构,受理属本条例调整范围内的各类学生伤害事故。调解机构由有关部门人员组成,具体事务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未成年人保护协调机制具体工作的职能部门应当明确相关内设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承担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2.本条中调解机构由有关部门人员组成未匹配上位法县级以上政府职能部门明确内设机构或专门人员的要求,且未明确其具体职责。

第十九条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要求学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或调解机构调解;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或调解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束调解。

1.《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

2.《浙江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学生安全事故的损害赔偿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政府设立的学生安全事故调解机构申请调解。

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生安全事故调解机构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愿,及时、公正、客观地进行调解,并自收到调解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结束调解。

第二十条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2.《浙江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办法》第三十条当事人对学生安全事故的损害赔偿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人不承担解决受伤害学生及其亲属的与学生伤害事故无关的事宜。

1.《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范围与标准,按照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以市或者区、县(市)为单位组织学校参加校方责任保险。

学校投保责任险的,所需经费由学校的举办者列入教育经费预算,以学校为单位支付。

1.《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适当予以经济赔偿,但不承担解决户口、住房、就业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学校有条件的,应当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学校责任保险。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鼓励中小学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在尊重学生意愿的前提下,学校可以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创造便利条件,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

2.本条款将上位规范鼓励学校有条件参加的校方责任险强化为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强制性要求,且未涵盖学生意外险相关内容。

第二十三条市本级和各区、县(市)依法设立学生伤害事故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的筹集和使用办法,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但不得向学生摊派或者变相摊派。

1.《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举办者有条件的,可以通过设立学生伤害赔偿准备金等多种形式,依法筹措伤害赔偿金。

2.本条将上位规范有条件设立赔偿准备金,强化为依法设立专项资金的强制性要求。

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教职员,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

2.《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第二十五条在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中,任何人不得侮辱、殴打教职员和学生,不得侵占、破坏学校房屋、设施和设备,不得扰乱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制止,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二条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六十五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未成年人保护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3.《浙江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学生安全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不得侮辱、殴打教师及其他职工、学生,不得侵占、损毁学校的教育教学、生活服务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不得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阻挠、干涉学生安全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或者侮辱、殴打教师及其他职工、学生,或者侵占、损毁学校教育教学、生活服务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或者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并依法处理。

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已废止,现行有效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此处法律名称引用错误。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中小学校,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本市学校设置条件,经市或者区、县(市)主管部门批准的公办和民办的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完全中学、中等专业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中等技术学校和其他中等及以下教育教学机构;

(二)学生,是指第(一)项范围中在校的学生;

(三)教职员,是指第(一)项范围中的校长、教师以及学校的其他职工(包括临时工);

(四)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是指在校内与教育教学相关的活动期间和寄宿制学生住宿期间,以及学校组织安排的校外活动期间;

(五)人身伤害,是指肢体残疾、组织器官功能障碍及其他影响人身健康的损伤。

1.《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

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在上述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

2.《浙江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办法》第四十六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中小学校,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经依法批准设立的公办和民办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及其他程度相当的教育机构;

(二)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是指非寄宿制学生在校内活动期间、寄宿制学生住校期间,以及学校组织的学生校外活动期间;

(三)学校举办者,是指举办学校的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或群众团体)以及民办学校的出资人。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已处理完毕的学生伤害事故,不适用本条例。

来源:  作者:  编辑:郑海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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