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殡葬管理条例》注释表
杭州网  发布时间:2026-08-26 14:50:29 Wed   

法规条文

备注

杭州市殡葬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和节约土地资源,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条例。

1.本条例实施后,《殡葬管理条例》于2012年进行了修订。

2.本条例现行立法依据已发生重大调整,需与上位法最新版本衔接。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包括所辖各县、市)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殡葬管理工作应大力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移风易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殡葬管理条例》第二条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动员组织全社会力量,推动殡葬改革工作。

1.《殡葬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2.《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改革工作的领导,建立殡葬改革目标管理责任制,大力推行殡葬改革。

第五条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市)殡葬管理机构在同级民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殡葬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殡葬改革的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殡葬改革的规划和措施;

(三)领导和管理殡仪馆(含火葬场,下同)、公墓等殡葬服务单位;

(四)会同有关部门制止和处理违反殡葬管理规定的行为。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规划、土地管理、公安、市容环卫、城建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1.《殡葬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2.《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省殡葬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市、县设立的殡葬管理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殡葬管理工作。

乡(镇)、街道应当有专人负责殡葬管理工作。

第八条各级工商、公安、卫生、土地管理、规划、物价、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3.《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就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不同职责作出具体规定。

第六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对本单位或本辖区内的人员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确保单位或本辖区的人员遵守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

1.《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对本单位、本辖区的人员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本单位、本辖区的人员遵守殡葬管理规定。

2.本条与《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保持一致。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殡葬设施(含殡仪馆、火葬场、公墓等)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用地和资金,以适应殡葬改革的需要。

1.《殡葬管理条例》第五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2.《殡葬管理条例》对火葬、土葬的改革方向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章火葬管理

第八条市和各县(市)均应建立殡仪馆,积极推行火葬。凡有殡仪馆或邻近有殡仪馆的区域应划定为实行火葬的区域(以下简称火葬区)。

杭州市市区全部划为火葬区。各县(市)火葬区的具体范围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密度、交通状况、推行火葬的条件等原则划定,报市民政局备案。

划定为火葬区而尚未建立殡仪馆的区域,应积极筹建殡仪馆,在殡仪馆建立之前,火化任务暂由邻近的殡仪馆承担。

1.《殡葬管理条例》第四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2.《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一条本省行政区域,全面推行火化。人口稀少、交通不便、暂不具备火化条件的乡、村,可以划为逐步推行火化区。其范围的划定,由市(地)人民政府提出,经省民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逐步推行火化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宣传、提倡殡葬改革,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火化。

第十二条各市、县应当建设火化殡仪馆。尚未建火化殡仪馆的市、县,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建成,并投入使用。个别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建成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迟,但至迟必须在1999年底前建成。在火化殡仪馆建立之前,可以到有火化设施的邻近地区火化。

殡葬设施、设备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3.上位规范涵盖本条规定。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条例另有规定者外),一律实行火化:

(一)火葬区内的常住人员死亡的;

(二)火葬区内的常住人员在外地死亡的;

(三)非火葬区内的国家干部、职工和享受定期、长期救济的人员死亡的;

(四)来火葬区内的外地人员死亡的。

1.《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三条非逐步推行火化区的人员死亡的,应当全部实行火化。

逐步推行火化区的常住人员在逐步推行火化区以外的区域死亡的,应当实行火化。

逐步推行火化区的国家工作人员死亡,有火化条件的,应当实行火化。

逐步推行火化区的人员死亡,生前遗嘱火化或者丧主要求实行火化的,应当予以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少数民族公民死亡的,尊重其本民族丧葬习俗;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七条按本条例规定应当实行火化的人员在异地死亡的,应当就地火化;死亡地无火化殡仪馆的,应当就近火化。因特殊原因,丧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需要将遗体运回死者生前居住地火化的,应当持死者生前居住地市、县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经死亡地市、县民政部门批准。

2.本条对《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作出细化规定。

第十条应当火化的人员死亡后,丧主或死者所在单位应及时通知殡仪馆接尸办理火化手续。传染病尸或腐烂尸应严密包扎,并由殡仪馆在二十四小时内火化。

1.《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火化的遗体,由丧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通知火化殡仪馆接运,向公安部门办理死亡证明手续后火化,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在医院死亡的,由医院(含医疗机构,下同)及时通知火化殡仪馆接运遗体,并告知丧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办理手续后火化;

(二)因自然灾害、交通事故或者犯罪行为等造成的非正常死亡遗体,由公安部门通知火化殡仪馆接运,并告知丧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办理手续后火化;

(三)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部门通知火化殡仪馆接运。

火化殡仪馆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接运遗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未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医院不得将遗体送出院外。丧主擅自转运遗体的,医院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殡葬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遗体需要在火化殡仪馆保存的,应当办理手续,保存期限一般不超过七天;特殊情况需要延期保存的,应当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保存费由申请人交纳。因严重传染病致死的遗体,应当立即消毒,并在送到火化殡仪馆后立即火化。

2.《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与本条第十条互为补充。

第十一条在医院(含卫生院,下同)病故的人员,由医院及时通知殡仪馆接尸;未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医院不得将死者遗体送出院外或默许丧主将死者遗体运出院外。丧主擅自转运尸体的,医院应及时报告殡葬管理机构。

无名尸体或无主尸体,由公安部门通知殡仪馆接尸。

1.《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火化的遗体,由丧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通知火化殡仪馆接运,向公安部门办理死亡证明手续后火化,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在医院死亡的,由医院(含医疗机构,下同)及时通知火化殡仪馆接运遗体,并告知丧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办理手续后火化;

(二)因自然灾害、交通事故或者犯罪行为等造成的非正常死亡遗体,由公安部门通知火化殡仪馆接运,并告知丧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办理手续后火化;

(三)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部门通知火化殡仪馆接运。

火化殡仪馆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接运遗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未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医院不得将遗体送出院外。丧主擅自转运遗体的,医院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殡葬管理机构。

2.《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就因自然灾害、交通事故或者犯罪行为等造成的非正常死亡遗体的处理方式作出规定,这些规定是对本条的补充。

第十二条办理尸体火化手续,需凭下列证件:

(一)城镇居民死亡,凭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或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二)农村村民死亡,凭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三)外来人员死亡,凭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或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

(四)非正常死亡人员和无名、无主尸体,凭死亡地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或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

(五)华侨、港、澳、台同胞、外籍华人及外国人死亡,凭死者家属出具的书面申请或所属国家使、领馆出具的证明。

1.《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遗体处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二)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2.《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火化遗体应当凭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或者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火化因自然灾害、交通事故或者犯罪行为等造成的非正常死亡遗体和无名、无主遗体,应当凭死亡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3.本条分类别规定的居委会、村委会、所在单位出具火化证明,不符合上位法火化遗体仅可凭医院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的法定要求。

第十三条尸体移至殡仪馆需冷冻保存的,一般不超过十日;因故需延长存放期的,不得超过三十日。特殊情况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可再适当延长。

1.《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六条遗体需要在火化殡仪馆保存的,应当办理手续,保存期限一般不超过七天;特殊情况需要延期保存的,应当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保存费由申请人交纳。因严重传染病致死的遗体,应当立即消毒,并在送到火化殡仪馆后立即火化。

2. 本条与上位规范的保存期限存在差异。

第十四条异地死亡者的遗体,应就地火化。如丧主或死者所在单位需将遗体运回常住地火化的,应持死者常住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并经死亡时所在地县级以上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后,用殡仪馆专用车辆运送。

1.《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按本条例规定应当实行火化的人员在异地死亡的,应当就地火化;死亡地无火化殡仪馆的,应当就近火化。因特殊原因,丧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需要将遗体运回死者生前居住地火化的,应当持死者生前居住地市、县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经死亡地市、县民政部门批准。

2. 本条未涵盖上位规范中无火化殡仪馆就近火化的内容。

第十五条华侨、港、澳、台同胞、外籍华人及外国人来杭期间死亡的,应就地火化。如其亲属要求将尸体运回原籍的,除传染病尸、腐烂尸和不能采取防腐措施的尸体必须就地处理外,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殡仪馆应提供方便。

1.《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按本条例规定应当实行火化的人员在异地死亡的,应当就地火化;死亡地无火化殡仪馆的,应当就近火化。因特殊原因,丧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需要将遗体运回死者生前居住地火化的,应当持死者生前居住地市、县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经死亡地市、县民政部门批准。

2. 本条未涵盖上位规范中死亡地无火化殡仪馆的应当就近火化的内容,也未明确将遗体运回原籍所需的证明材料及审批程序要求。

第十六条运尸费、存尸费、火化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城镇享受国家定期抚恤的烈属及长期救济对象死亡的,凭有效证件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运尸费、火化费全免;农村的烈属、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指1954年10月31日以前入伍的)死亡的,凭有效证件和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生活困难证明,可以减免火化费。

无名、无主尸体的运尸费、火化费全免。

1.《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享受丧葬费待遇、应当实行火化的人员死亡后,有关单位应当凭火化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按省有关规定向丧主发放丧葬费。

无名、无主遗体的火化费用,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殡仪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2.本条存在用语不规范、部门名称滞后的问题,未涵盖上位规范中凭火化证明发放丧葬费、“殡仪服务收费按省规定执行的内容,且无名无主遗体费用的规定与上位规范要求不一致。

第十七条享受丧葬费待遇、应当实行火化的人员死亡后,丧主应凭死者火化证明,向有关单位领取丧葬费及其它费用。不实行火葬的,死者所在单位不得向丧主发放丧葬费及其它费用。

1.《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享受丧葬费待遇、应当实行火化的人员死亡后,有关单位应当凭火化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按省有关规定向丧主发放丧葬费。

无名、无主遗体的火化费用,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3.本条未明确火化证明的出具主体,也未体现上位规范中按省有关规定发放丧葬费的要求。

第十八条火葬区内禁止土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或提供运输工具运载应当火化的尸体搞土葬。

第三章土葬管理

第十九条目前尚不具备火化条件的地区为土葬改革区,实行土葬改革,并积极创造条件,有步骤地推行火葬。

在土葬改革区内,由乡(镇)人民政府划定集中埋葬点,并报民政部门和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1.《殡葬管理条例》第四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2.本条款土葬改革区的表述与上位规范不符,区域划定主体不符合上位规范定的省级政府划定要求,且未涵盖需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的内容。

第二十条土葬改革区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埋入公墓,或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荒山、瘠地内埋葬,提倡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严格控制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超过四平方米,双穴不超过七平方米。严禁做寿坟。严禁非法买卖、出租、转让墓地,接收火葬区的尸体搞土葬。

1.《殡葬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十条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按照规划允许土葬或者允许埋葬骨灰的,埋葬遗体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节约土地、不占耕地的原则规定。

第二十一条允许土葬的人员死亡后,凡本人生前有遗嘱或亲属自愿实行火化的,应当予以支持和鼓励,他人不得干涉。

1.《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四款逐步推行火化区的人员死亡,生前遗嘱火化或者丧主要求实行火化的,应当予以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2.上位规范已涵盖本条。

第二十二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在火葬区死亡的少数民族要求实行土葬的,应在当地民政部门指定的墓区安葬。

1.《殡葬管理条例》第六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2.《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五款少数民族公民死亡的,尊重其本民族丧葬习俗;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条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按其丧葬习俗需要实行土葬的,应当在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埋葬。

3.本条未涵盖上位规范中少数民族自愿改革丧葬习俗他人不得干涉、少数民族自愿实行火化他人不得干涉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禁止占用耕地、林地建坟,已占用的,应限期迁移或就地深埋,不留坟头。禁止建立或恢复宗族墓地。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饮用水源地和江河堤坝、通航河道、铁路、公路(国道、省道)两侧视野范围内建坟。已建的现有坟墓,除国家已批准的经营性公墓、受国家保护的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及知名华侨、港、澳、台同胞的祖墓外,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迁移或平毁。

1.《殡葬管理条例》第十条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2.《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种的瘠地上。

禁止在铁路、公路(国道、省道)、通航河道两侧、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耕地、风景名胜区、开发区、住宅区、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内新建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或者其他坟墓。

前款区域范围内已建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研价值的坟墓外,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清理计划,做好工作,有步骤地进行清理,通知丧主在规定时间内迁移、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八条逐步推行火化区内提倡遗体在乡村公益性墓地深埋,地面不留水泥、石块等建筑的坟头。

第二十九条除本条例规定的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外,禁止建造其他任何形式的坟墓。

禁止建造宗族墓地、家族墓地。

3.本条与《殡葬管理条例》第十条不一致。

第二十四条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坟墓,用地单位应登报或张贴通告,通知坟主在限期内办理迁坟事宜,当地殡葬管理机构应予以协助;过期无人办理迁坟事宜的,按无主坟处理。

1.《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二十二条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由用地单位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公告坟主迁移,并支付迁坟费。无主坟墓,由用地单位代迁或深埋。

2.该条例已被废除。

第四章公墓管理

第二十五条火化后的骨灰由丧主自行处理,可存放于骨灰堂、骨灰墙(塔、廊)、骨灰公墓。提倡骨灰处理多样化。禁止将骨灰入棺土葬。

禁止在西湖风景名胜区内造坟建墓埋葬骨灰和建设新的公墓。

1.《殡葬管理条例》第十条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2.《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提倡不保留骨灰。

遗体火化后保留骨灰的,提倡在骨灰堂、骨灰墙(塔、廊)等骨灰存放处存放,也可以葬入骨灰公墓。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禁止在铁路、公路(国道、省道)、通航河道两侧、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耕地、风景名胜区、开发区、住宅区、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内新建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或者其他坟墓。

3. 本条未涵盖上位规范中提倡不保留骨灰的内容,也未体现上位法中现有违规坟墓限期迁移或深埋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公墓分为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经营性公墓由市、县(市)殡葬事业单位兴办,也可与乡(镇)、村联办。

公益性公墓由乡(镇)、村兴办,并接受殡葬管理机构的指导、监督。公益性公墓不得擅自改变为经营性公墓,严禁非法买卖、出租、转让墓穴。

1.《殡葬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三款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2.《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建设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公墓一般以市、县为单位建立。公墓建设规划由省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公墓建设应当严格控制规模。

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一般以乡(镇)为单位建立。人口较少、交通不便的地方,可以以村为单位建立。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建设规划由市(地)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

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应当按照节约土地、保护山林、美化环境的原则建设。

3.上位规范已涵盖本条。

第二十七条兴办经营性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经省民政厅批准,领取《公墓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经营性公墓用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

在杭州市市区范围内兴建公益性公墓,由当地村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区民政部门审核,市民政部门同意后,按法定程序报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各县(市)范围内兴建公益性公墓,由当地村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按法定程序报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1.《殡葬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八条第三款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2.《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建立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建立公墓,应当经市、县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建立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应当依法向计划、土地、规划、林业等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建立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和乡村公益性墓地。

3.本条中经营性公墓的申请主体限定过窄,公益性公墓的审批流程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且部门名称(土地管理部门)滞后。

第二十八条华侨死亡后回国安葬或修复祖坟,港、澳、台同胞死亡后回内地安葬或修复祖坟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1.《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五十条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同胞、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的丧葬事宜以及已建坟墓的有关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2. 上位规范已涵盖本条。

第二十九条公墓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不宜耕种的土地上。城镇公墓的建立应符合城镇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并按规定向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1.《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种的瘠地上。

2. 本条未涵盖上位规范中乡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适用范围。

第三十条公墓必须做到墓区规范化、墓距条理化,并与绿化、美化环境相结合。墓区要因地制宜种植花草树木,并保持整洁、肃穆和安全。墓区要按规定设置停车场等设施,加强对墓区治安、消防、交通安全、环境卫生的管理。

公墓必须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

禁止在墓区内焚化祭奠用品。

1.《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建设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公墓一般以市、县为单位建立。公墓建设规划由省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公墓建设应当严格控制规模。

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一般以乡(镇)为单位建立。人口较少、交通不便的地方,可以以村为单位建立。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建设规划由市(地)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

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应当按照节约土地、保护山林、美化环境的原则建设。

第二十七条严格控制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的墓穴占地面积。

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的墓穴占地面积与使用年限、墓碑高度与面积,由省民政部门提出具体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2.上位规范已涵盖本条。

第五章丧事管理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推动丧葬习俗改革,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反对铺张浪费。

禁止封建迷信的丧葬活动。任何人不得在丧葬中从事封建迷信活动。对利用迷信活动造谣惑众、诈骗财物者,应依法处理。

1.《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殡仪活动应当文明、节俭,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在丧事活动中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禁止在广场、公路、街道、学校等公共场所从事殡仪活动。

2.上位规范已涵盖本条。

第三十二条生产(制作)、经营(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审核,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1.《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制造、销售丧葬用品、殡葬设备的,应当经民政部门审核,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2.本条存在部门名称滞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而非现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问题,审核主体(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民政部门)与上位规范的民政部门单独审核要求不一致,且未涵盖上位规范中殡葬设备的生产经营管理内容。

第三十三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制作)、经营(销售)和使用丧葬迷信用品。

禁止在火葬区内生产(制作)、经营(销售)棺木和其他土葬用品。

丧葬迷信用品和土葬用品的具体范围,由市民政局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另行规定。

1.《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2.《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禁止在逐步推行火化区以外的区域制造、销售棺木和其他土葬用品。

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具体范围,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3.对于迷信丧葬用品的范围决定机构,本条与上位法不一致。

第三十四条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应遵守殡葬管理的各项规定,注重社会效益,加强内部管理,改善服务条件,提高服务质量。

1.《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2.《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殡葬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殡仪服务点,健全服务规范,为丧主提供丧葬用品和服务。

3.上位规范已涵盖本条。

第三十五条殡葬服务单位工作人员要遵守职业道德,严禁对丧主进行刁难或敲诈勒索。

1.《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2.《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殡葬工作队伍建设,提高殡葬职工的职业道德水准和业务素质,改善殡葬职工的工作环境和生活条件,切实解决殡葬职工的实际困难。

3.上位规范已涵盖本条。

第六章奖惩

第三十六条对积极推行殡葬改革、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1.《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十条对积极推行殡葬改革、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2.上位规范已涵盖本条。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应当火化的人员死亡后土葬的,由死者原工作单位或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土葬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丧主在七天内自行改土葬为火葬;拒不执行的,由土葬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采取措施改土葬为火葬,一切费用由丧主承担,并对丧主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丧主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二)医院同意或默许丧主将尸体运出院外的,由民政部门对责任医院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由卫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丧主擅自将死者遗体运出医院的,由民政部门对丧主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尸体存放殡仪馆,丧主或死者所在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来处理的,由殡仪馆发出限期处理通知;逾期仍不来处理的,由殡仪馆将遗体火化,其费用由丧主或死者所在单位承担;

(四)利用或提供交通工具,帮助他人运载应当火化的尸体搞土葬的,由公安、交通部门分别暂扣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二个月或没收非机动车,并由民政部门对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占用耕地、林地建坟,扩大墓穴占地面积或乱葬乱埋的,由民政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坟主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平毁,所需费用由坟主承担,并对坟主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将骨灰在公墓以外的区域造坟埋葬或将骨灰入棺土葬的,由当地民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坟主限期平毁;逾期不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强制平毁,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对擅自建造公墓,擅自将公益性改变为经营性公墓,非法买卖、出租、转让墓地或墓穴,接收应火化尸体搞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八)生产(制作)、经营(销售)丧葬迷信用品,在火葬区生产(制作)、经营(销售)棺木和其他土葬用品,或未经批准擅自生产(制作)、经营(销售)丧葬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丧葬迷信用品及非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九)到殡仪馆、医院抢、偷尸体或聚众闹事,影响殡仪馆、医院正常工作的,由民政部门或卫生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1.《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在允许土葬的地区,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

第二十条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由死者生前居住地的民政部门责令自行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火化,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土葬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合。强制火化时,死者生前有工作单位的,原工作单位应当派人到场协助处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骨灰装棺土葬或者建造宗族墓地、家族墓地,在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组织平毁、迁移,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进行工作。

迁移、平毁坟墓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接纳应当火化遗体土葬或者骨灰装棺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丧主擅自将遗体运出医院,医院不予制止也不向殡葬管理机构报告的,由民政部门对该医院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医院或者卫生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开办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和乡村公益性墓地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限期迁移已存放、安葬的骨灰、遗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迁移费用由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和乡村公益性墓地的开办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性活动,接纳存放非本乡(镇)、村死亡人员骨灰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者在逐步推行火化区以外的区域制造、销售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制成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在殡仪活动中有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民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殡葬服务单位工作秩序,故意毁坏殡葬设施,或者侮辱、殴打殡葬管理人员和殡葬职工,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本条对于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罚款与上位法不一致。

第三十八条从事封建迷信丧葬活动,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骗取财物,在举办丧事中扰乱社会治安、严重影响交通和环境,或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侮辱、殴打殡葬管理人员和殡葬职工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在殡仪活动中有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民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殡葬服务单位工作秩序,故意毁坏殡葬设施,或者侮辱、殴打殡葬管理人员和殡葬职工,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现已废止,应修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九条殡葬管理机构和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或出现重大差错、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殡葬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遵守殡葬职责和服务规范,出现重大事故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该单位限期整顿,由有关单位按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殡葬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还,并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上位规范已涵盖本条。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1989年11月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殡葬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来源:  作者:  编辑:郑海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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