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院前医疗急救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已经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教科文卫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审议。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教科文卫委员会
2026年6月29日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院前医疗急救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
(2026年7月 日杭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杭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院前医疗急救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修改为:“根据《浙江省院前医疗急救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
二、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院前医疗急救,是指院前医疗急救机构按照统一指挥调度,在伤病员送达医疗机构救治前开展的以现场抢救、转运途中紧急救治以及医疗监护为主的医疗活动。”
第三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院前医疗急救机构,是指急救中心和其他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其他院前医疗急救机构)。”
三、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第二款修改为:“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医疗保障、文化广电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院前医疗急救相关工作。”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院前医疗急救数字化建设,依托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信息平台,完善院前医疗急救相关功能模块,实现全市院前医疗急救数据互联互通和市域统一指挥调度,并与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红十字会等部门和单位数据共享、业务协同。”
五、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四款修改为:“鼓励具备相应专业能力和条件的社会力量开展院前医疗急救培训。”
六、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本市建立以市急救中心为主体,由各级急救中心和其他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共同组成的院前医疗急救网络。
“市急救中心负责全市院前医疗急救的统一组织、指挥、调度工作。萧山区、余杭区、临平区、富阳区、临安区和各县(市)设急救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的组织、指挥、调度工作,并服从市急救中心的业务指导和指挥调度。”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平均服务半径三公里范围内至少设置一个急救点,人口密集区域每八万常住人口至少设置一个急救点;其他区域八公里范围内或者每个乡镇至少设置一个急救点。各区、县(市)应当至少设置一个具备病毒、细菌等生物污染防控要求的急救点。
“前款所称急救点,是指由院前医疗急救机构根据布局规划设立,配备相应急救人员、救护车和值班场所,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服务单元。
“急救点选址应当毗邻城市主干道,救护车通道出口直接衔接道路路面,保障救护车迅速出车。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划和标准,负责急救点的建设。急救点的建设应当符合统一标准,具体标准由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院前医疗急救设施设备,确需拆除或者迁移的,应当坚持先建后拆原则。”
八、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五)对本机构从事院前医疗急救的工作人员、相关设施设备和院前医疗急救行为进行管理,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九、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具有医疗急救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执业医师,以及急救辅助人员”。
十、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人员密集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配置和维护管理自动体外除颤器等必要的急救设施设备,并组织相关人员参加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鼓励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在执行任务的车辆上配备自动体外除颤器,鼓励快递、外卖、网约车等运营企业为从业人员车辆配置自动体外除颤器,提升公众的应急救护能力。
“公共场所配置的自动体外除颤器的相关信息应当接入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信息平台,与院前医疗急救指挥调度系统实现数据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并通过市级公共数据开放平台,依法将其位置、状态等数据向社会开放。鼓励地图服务企业开发利用该数据,方便公众查询、定位与紧急取用。”
十一、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院前医疗急救呼叫专用电话号码为‘120’。急救中心应当根据人口规模,设置相应数量的‘120’呼救线路,至少配备两个二十四小时值班调度席位和相应的急救调度人员,及时接听公众的呼救电话。”
十二、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应当至少配备一名急救医师、一名急救驾驶员和一至二名其他急救辅助人员。有条件的可以配备护士参与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
十三、删去第十六条。
十四、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救护车标准配置救护车。市急救中心应当配置满足特殊医疗转运需求、医疗应急指挥和救援的特种车辆及设备。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定期对急救车辆进行维护、保养、清洁、消毒和更新,保证急救车辆车况良好。
“救护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定位系统、通讯设备等,配备警报器、标志灯具、急救设施,并喷涂统一的标志图案。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推动救护车配备具有数据实时采集、智能识别、数据高效传输和人工智能辅助诊断及质量控制的设施设备,构建院前院内高效衔接的智慧急救一体化服务体系。
“纳入院前医疗急救网络统一指挥调度的急救车辆应当专车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急救车辆。”
十五、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急救中心的呼救电话录音、电子派车记录与医疗机构交接记录等资料至少保存三年。”
十六、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急救人员、救护车应当在接到调度指令后迅速出车,按照院前医疗急救操作规范对伤病员进行救治。
“需要送至医疗机构救治的,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按照《浙江省院前医疗急救条例》等的规定,将伤病员转运至医疗机构及时救治。”
十七、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救护车到达后,接诊医疗机构应当按照首诊负责制的要求立即接诊收治,进入抢救通道并采取积极的措施进行救治,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推诿,不得留滞救护车以及车载设施、设备。”
十八、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院前医疗急救的出车、出诊、抢救、治疗等收费,应当按照政府有关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社会公示。患者应当按照规定支付院前医疗急救费用。”
十九、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按照规定用于下列院前医疗急救事项:
“(一)急救车辆、急救设施设备和相关安全设施、通讯设备的配置、维护与更新;
“(二)应急药品和其他急救物资的储备;
“(三)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和政府指令性医疗保障;
“(四)急救人员的配置、培训和演练;
“(五)急救中心和符合布局规划的急救点建设及运行;
“(六)群众性自救、互救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公益性培训;
“(七)其他院前医疗急救事项。”
二十、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有关单位应当为院前医疗急救工作提供以下保障:
“(一)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侵害急救人员、伤病员人身安全和扰乱院前医疗急救治安秩序的违法行为,对有伤害他人人身或者损毁财物等危险情形的伤病员,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并协助运送;
“(二)急救人员未能与急救呼叫人员取得联系、无法确认患者地址和身份信息、无法进入患者所在场所或者在发生爆炸、危险化学品泄漏、暴力行凶等现场开展急救的,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予以协助;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执行急救任务的急救车辆在确保安全前提下优先通行;发生突发事件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视情形采取措施保障急救车辆通行;
“(四)民政部门应当对急救患者中社会救助服务对象进行分类认定;
“(五)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落实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优先放行相关规定;
“(六)医疗保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参保人员院前医疗急救费用结算的相关规定,将院前医疗急救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及时为参保人员提供院前医疗急救费用结算服务;
“(七)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应当保障‘120’通讯网络畅通,及时向院前医疗急救机构提供合同约定的信息和技术服务,以及提供急救呼叫人员位置信息等;
“(八)供电企业应当保障院前医疗急救机构的安全稳定供电;
“(九)卫生健康、机构编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院前医疗急救服务需求,加强院前医疗急救服务队伍建设与保障,合理配置院前急救医护专业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建立与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特点相适应的医护人员岗位轮转机制和薪酬待遇、职务晋升等激励、保障机制;
“(十)急救车辆执行急救任务时,可以借用消防车通道行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的规定,保障消防车通道畅通。”
二十一、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因让行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而导致的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经查证属实后,免予行政处罚。对不按照规定为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让行的车辆、行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二十二、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社会急救能力建设需要,会同市红十字会统一全市的社会急救培训大纲和教学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二十三、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鼓励个人接受急救培训。鼓励具备急救技能的人员实施现场紧急救护。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对在紧急救护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二十四、删去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七条。
此外,还对法规中的个别文字表述作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院前医疗急救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