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制定和修改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创新空间规划保障
第三节 程序规定
第三章 国土空间规划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三节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土空间规划管理,优化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格局,实现国土空间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发挥省会城市龙头领跑示范带动作用,彰显历史文化名城、创新活力之城、生态文明之都特色优势,以人民城市理念引领城市高质量、内涵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土空间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等活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市国土空间规划工作的统一领导。
区、县(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国土空间规划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做好国土空间规划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土空间规划管理工作。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区域内的国土空间规划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经济和信息化、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交通运输、文物、农业农村、商务、生态环境、林业、水利、教育、民政、文化广电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城市管理、国防动员、数据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国土空间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应当建立健全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制度。市、县(市)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负责审议、论证、指导国土空间规划工作的重大事项。
市、县(市)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日常工作由本级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承担。
第六条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完善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强化人工智能赋能,开展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审查、实施、监测、评估、维护、监督等全过程智慧管理,推进国土空间治理数智化工作。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市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国土空间数据的归集规则,根据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建设要求,汇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历史文化等国土空间数据,实现政府部门数据共享和交互,以及政府与社会之间的信息交互。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制定和修改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七条国土空间规划应当落实长江经济带、长三角区域一体化等重大发展战略,加强与周边地区的国土空间规划衔接,统筹空间资源保护利用,推动杭州都市圈同城化发展,唱好杭甬“双城记”,共建长三角世界级城市群。
第八条国土空间规划应当优化市域空间结构和功能布局,推动构建多中心、网络化、组团式、集约型国土空间结构,构建以全球城市功能中心、都市综合服务中心、都市特色服务中心为主体的城市公共中心体系,推动城市公共中心提质扩容、聚集高端要素,提升区域服务能级与辐射带动作用。
第九条国土空间规划应当落实国家安全战略、主体功能区战略,严守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等底线管控要求,统筹布局生态、农业和城镇等功能空间,优化生产、生活、生态空间格局。
第十条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引导耕地和林地向生态带集中,构筑城市通风廊道,缓解城市热岛效应。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生态带保护管理,限制城市生态带内的城市开发活动,打造郊野公园,守护城市生态安全格局。
第十一条国土空间规划应当落实城市建设安全韧性要求,统筹交通基础设施、市政基础设施规划,完善“平急两用”公共基础设施布局,优化城市防灾减灾空间格局,严格限制超高层建筑。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网、新型电网、算力网、新一代通信网、城市地下管网和物流网建设,提升城市安全运行保障能力。
第十二条国土空间规划应当严格落实西湖文化景观、大运河、良渚古城遗址等世界文化遗产,以及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等重要区域的管控要求,保护历史文化遗产本体、传统格局、整体风貌和历史文脉。
第十三条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加强钱塘江、富春江、新安江两岸,西湖、湘湖、西溪湿地、千岛湖及其周边等重点区域的风貌管控,明确城市色彩、城市天际线、建筑风貌等管控要求,塑造特色城市景观。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加强村庄风貌管控,传承和延续乡村地区自然、历史、乡土文化和农耕景观资源,保护传统村落,因地制宜建设美丽乡村。
第十四条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因地制宜构建城乡生活圈,统筹安排、分级分类配置公共服务设施,推动公共服务设施的集中布局、复合利用和功能合理转换。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按照以人为本、品质生活、城乡共富的总体要求,结合人口变化完善公共服务设施配套标准体系。
第十五条城市重点景观风貌区应当编制国土空间设计,优化整体布局,提升空间品质。国土空间设计明确的景观风貌、公共空间等管控要求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本市城市重点景观风貌区的范围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第二节创新空间规划保障
第十六条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围绕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和其他重大创新平台,规划建设与区域产业布局相适配的创新生态圈;推进科技创新与产业创新融合,科学布局研发创新、成果转化、创业孵化与产业承载空间。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布局算力、通信网络、智能交通、智慧能源等信息基础设施、融合基础设施和创新基础设施,合理配置科技创新要素。
第十七条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按照总量保障、产业集聚、集中连片、提质增效的要求,划定工业用地控制线,合理确定工业用地规划指标,优化产业空间布局,增加创新产业空间供给,加大新质生产力发展保障力度。
第十八条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统筹产业空间与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基础设施一体化布局,完善生产性、生活性服务配套供给,促进设施共建共享,推动产城融合,支持工业邻里中心建设。
第十九条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加强乡村地区规划资源要素保障,预留合理发展空间,加快乡村地区存量资源盘活,优先利用存量集体建设用地布局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项目用地,推动城乡一体融合高质量发展,助推实现共同富裕。
第三节程序规定
第二十条本市建立全市统一、分级分类、科学高效的国土空间规划体系。
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实行计划管理。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相关部门可以向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规划编制需求,县(市)相关部门可以向县(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规划编制需求。市、县(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论证,形成规划编制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据计划开展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加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专项规划之间的衔接传导与统筹管控,并将依法批准的规划成果按照统一底图、统一标准、统一平台的管理要求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编制、修改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县(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前,应当经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审议。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经市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审议。
确需编制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前,应当经市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二条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是核发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进行各项建设和城市更新等活动的依据。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详细规划单元组织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未确定详细规划单元的,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明确的划分原则,结合规划管理工作实际需要统筹划定。
区范围内城镇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市)范围内城镇详细规划由县(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一致性审查通过,并经县(市)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并经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一致性审查通过,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编制村庄规划的乡村地区可以适用通则式管理规定。
风景名胜区等特定功能区域详细规划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编制、审批和管理。特定功能区域详细规划在报批前,应当经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一致性审查通过。
第二十三条城镇详细规划按照层级深度分为单元、街区(街坊)、地块等层次。
单元层次落实总体规划传导要求,衔接国土空间专项规划,明确单元层次功能定位、发展规模、空间结构等总体要求,引导和统筹街区(街坊)的开发保护利用格局。
街区(街坊)层次明确街区(街坊)主导功能、规模容量等管控要求。
地块层次明确地块用地范围、容积率等具体控制指标和各类配套设施的管控内容。
第二十四条确需修改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开展修改必要性评估,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和相关主管部门意见。
城镇详细规划修改根据修改的内容分为重大修改和一般修改。重大修改是指对单元层次功能定位、发展规模等总体要求的修改,一般修改是指对街区(街坊)层次主导功能、规模容量等管控要求的修改。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其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一般修改进行审批。
第二十五条国土空间专项规划实行清单管理。市、县(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级国土空间专项规划清单,明确编制类别和组织编制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国土空间专项规划清单实行动态管理。
国土空间专项规划由国土空间专项规划清单确定的部门按照职责组织编制,经规划一致性审查通过,并经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区域(流域)的国土空间专项规划,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规对国土空间专项规划审批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国土空间专项规划因上级规划修改,或者因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等发生变化,对设施配置规模和空间布局产生重大影响而需要修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开展修改必要性评估,按照原编制程序组织修改、报批。
第二十七条国土空间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依法将国土空间规划草案进行公示。
国土空间规划获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查询,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三章 国土空间规划实施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二十九条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衔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国土空间近期实施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近期实施规划期限为五年。
国土空间近期实施规划应当明确近期发展方向、建设重点、建设时序,指导土地储备计划的编制以及重大建设项目的统筹安排。
第三十条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县(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同级财政等部门编制土地储备计划,合理确定土地储备规模,统筹安排总量、结构、布局、时序等内容。土地储备计划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土地储备计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综合分析用地需求、土地开发利用现状、资金保障能力等,加强可行性论证。
储备土地供应前,土地储备机构应当组织对储备土地开展必要的前期开发。
第三十一条市、县(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产业发展需求加快盘活存量低效用地,实施灵活供地方式,健全土地混合开发利用机制,促进产业空间复合高效利用,推进产业社区建设,保障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多元空间需求。
第三十二条因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基础设施的完善提升以及产业发展等阶段性需求,对人民政府已经依法征收、收回、收购或者纳入土地储备的地块,可以进行土地短期利用。土地短期利用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管理等要求。
第三十三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测评估。监测评估工作应当衔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分析规划实施情况,并提出对策建议。
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跟踪和评估国土空间专项规划执行情况,加强国土空间专项规划的实施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实施监测评估成果,组织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动态维护方案,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审查、报请批准后,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动态维护方案,不得突破上级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约束性指标。
第三十五条因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布局优化、用地指标优化等简易调整和深化细化优化需要,组织编制机关可以对国土空间详细规划进行动态维护。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动态维护成果经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确认后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动态维护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约束性指标。
第三十六条因规划实施和功能完善需要,涉及国土空间专项规划中相关设施布点、线位局部调整等情形的,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进行动态维护,经规划一致性审查通过后,动态维护成果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
第三十七条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相关部门,结合城市更新片区策划方案和项目实施方案,以若干个地块为单位编制城市更新地区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深化细化方案,经市、县(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审查确认后,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动态维护方式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
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深化细化方案应当符合详细规划单元和街区(街坊)强制性内容和约束性指标。
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深化细化方案的地块规模容量可以跨街区(街坊)进行调配,优先保障老旧住宅更新、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基础设施、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用地空间需求。
第三十八条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确保公共利益和安全的前提下,城市更新项目确因改善居住环境、完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等需要,无法满足现行相关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的,经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论证并征求相关利害关系人意见,可以适当调整更新范围内有关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建筑密度、绿地率等指标,但不得影响周边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城市更新项目在落实国土空间详细规划要求的前提下,为补齐片区民生短板所增配的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建成后无偿移交相关主管部门的,可以按照规定给予建筑面积奖励。
第二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三十九条依法需要办理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相关部门批准、核准前或者建设项目备案阶段,应当向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的选址方案涉及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以及可能对城乡空间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建设单位除按照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规划选址合理性论证报告。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的核发权限和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以下简称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应当明确规划条件。
在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前,市、县(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提出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一条教育、民政、生态环境、城乡建设、文化广电旅游、国防动员、城市管理、文物等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国土空间治理数字化平台依法提出建设项目的建设要求,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并督促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落实建设要求。
建设项目的建设要求和规划条件一并纳入出让地块的方案,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规定予以公布。
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在尚未通过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前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应当向市、县(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但是,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住宅、商业、商务类建设项目,不得改变规划条件确定的用地性质,不得提高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高度或者建筑密度,不得降低规划条件确定的绿地率或者减少规划条件确定的市政基础、公共服务配套设施。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变更规划条件,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召集相关利益主体(含原竞买单位)举行听证会,并报原批准的人民政府审批。变更内容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经公示后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变更。变更内容涉及调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三条在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法拥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证明文件、使用房屋及土地的合法证明文件,向市、县(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改建、翻建或者扩建现有建(构)筑物的申请。
市、县(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规划要求以及使用土地的合法证明文件载明的用途及用地范围的,应当明确改建、翻建或者扩建现有建(构)筑物的规划条件。
第四十四条已纳入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范围的国有建设用地且符合省有关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人可以依法向市、县(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土地开发强度或者变更用地性质,但不得申请将其他性质的建设用地变更为商品住宅、商业服务业用地等经营性房地产用地。
第四十五条在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向市、县(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在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和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向市、县(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在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书面同意意见,向市、县(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村庄建设用地范围(以下简称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书面同意意见,依法申请核发建设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决定书。
在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国有建设用地进行建设的项目,按照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第三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十七条在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建(构)筑物、道路、管线以及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市、县(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法应当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或者无需、免于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房屋建筑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明确建设项目占地位置、建筑面积和高度等信息。市政线性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明确建设项目占地位置、长度、标准断面宽度等信息。
对于出让方案明确的与工程建设直接相关的绿化、消防、交通、市政基础设施等有关建设要求,由相关主管部门负责审查。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相关主管部门意见。
建设项目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应当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初步设计阶段组织公示,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
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建设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决定书等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向市、县(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农村住宅建设的,农村村民应当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书面同意意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住宅设计图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
在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国有建设用地进行工程建设的,按照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第五十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可以一并办理,建设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用地审批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可以一并办理。
第五十一条建设项目需要分期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初步设计中明确分期建设计划、分期建设用地范围、建设规模和配套设施等内容,并持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部门同意分期建设的意见,向市、县(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分期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坐标放线,并办理验线手续。
建设项目坐标放线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的醒目位置设置建设项目规划告示牌,公示建设项目主要内容,并在工程建设期间保持设置完好,接受社会监督。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五十三条[建设项目竣工规划核实]市、县(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图件核验、现场勘查等方式进行建设项目竣工规划核实。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依法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不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不予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并依法书面告知理由。未经竣工规划核实或者核实未通过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依法无需进行竣工规划核实的建设项目除外。
建设项目涉及绿化、消防、交通、市政基础设施等具体建设内容,由相关部门负责审定、验收。
建设项目在确保安全且具备独立使用功能前提下,可以按规定分期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
第五十四条房屋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途使用房屋。因发展国家、省、市支持的产业和行业,完善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基础设施以及区域配套等,确实需要临时改变房屋用途的,房屋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可以依法向市、县(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具体办法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托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通过数智化手段,对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建设的各项行为进行动态监测,并根据监测情况及时预警。
第五十六条本市建立规划和自然资源督察制度。市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负责对区、县(市)人民政府国土空间规划管理情况进行督察。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工作机制,加强和改进国土空间规划管理工作,并对督察发现的问题及时组织整改。
市、县(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其委托实施国土空间规划相关审批工作的单位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十七条市和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加强对国土空间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定期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有关国土空间规划实施情况的专项报告,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五十八条国土空间规划工作应当建立全过程公众参与机制。国土空间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公众参与机制,通过互联网政务媒体、线上公示、意见征集系统等数字化渠道,提升国土空间规划全过程公众参与的便捷性、有效性与透明度。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杭州市城乡规划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