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杭州市城市河道建设和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3年4月24日在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上)
杭州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路江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2年12月,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杭州市城市河道建设和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会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开展了调研活动。一是将条例草案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委员会征求意见。二是将条例草案送各区、县(市)人大常委会和部分市人大代表征求意见,并将条例草案在杭州人大网登载,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三是与市建委、市城管委进行了多次讨论,并书面征求市林水局、市规划局等部门意见。2013年4月12日,法制委员会举行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审议和修改,形成条例草案修改稿。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主管部门
条例草案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河道的主管部门,第二款规定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法制委员会认为,根据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由主管部门负责法规的组织实施工作,由于目前我市城市河道是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管理工作,因此,建议在文字表述上作出调整。同时,由于城市河道作为市政基础设施,具有包括防汛排涝在内的多种功能,不可避免会出现不同部门管理职能上的交叉,为明确职责,理顺关系,建议对涉及河道相关规划编制、防汛排涝管理、执法权限等方面的相应条款予以修改完善。(草案修改稿第六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条)
二、关于河道建设计划
条例草案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城市河道建设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应当经市发展改革、建设、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根据《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河道建设计划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该条第一款进行修改,明确城市河道建设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与上位法规定保持一致。(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第一款)
三、关于绿化优先采用树种
条例草案第十六条在规定工程建设条件时要求绿化优先采用本地树种。在审议过程中,有的委员认为该规定有地方保护主义之嫌,建议采用树种应当从我市河道绿化实际出发。在征求意见过程中,立法咨询委员会也提出同样的看法。法制委员会建议 “绿化优先采用适合本地生长的树种”,更为合情合理。(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
四、关于竣工验收
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取得城市河道建设管理机构会同城市河道监管机构出具的验收意见书后,方可实施城市河道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需要整改的,还需整改合格后方可实施竣工验收。立法咨询委员会认为将取得验收意见书作为竣工验收的前置条件,有违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竣工验收,除需取得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外,并无其他前置条件,条例草案的规定与上位法不一致,因此,建议对本条以及相对应的法律责任条款进行修改,删除将验收意见书作为竣工验收前置条件的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
五、关于法律责任
法制委员会将法律责任一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等上位法进行比对,发现有些条款存在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的问题,建议做相应修改。同时考虑到对同一违法行为,《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已有处罚规定,建议本条例不再重复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八条)
此外,条例草案第四十五条规定了未办理工程建设条件对接手续的法律责任。在征求意见过程中,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未办理对接手续的后果,可能是初设文件不符合要求,导致初设文件不被批准,当事人自己会承担不利结果,不宜设置法律责任。法制委员会认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动加强对接服务,可以避免因对接环节的失误导致后续工作的反复,从而影响工程进度,因此,建议删除该条。条例草案第五十三条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法制委员会认为该条规定过于原则,赋予执法部门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从而缺乏对执法部门的约束和行政相对人利益的保护,与行政强制法的精神不符,同时也未见上位法针对类似行为设置强制措施,因此建议删除该条。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的条文顺序和文字作了适当的调整和修改。
法制委员会认为,修改后形成的条例草案修改稿,切合本市实际,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杭州市城市河道建设和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