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杭州网>热点专题>2017年专题>杭州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会议文件>
关于《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论证报告(书面)

2017-12-25 16:29    杭州网

(2017年12月27日在杭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上)

杭州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委员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我委于2017年10月15日接受杭州市人大法制委下达的关于《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为《条例(修订草案)》)的论证任务后,便于当日落实了论证人与审定人。经论证人于10月16日- 27日的论证、立法咨询委员会于10月27日的讨论及随后审定人的审定,现提出本《论证报告》,供审议参考。

目录

●论证法案

●论证范围

●论证依据

●论证参考文件

●论证意见

第一部分 总体评价

一、关于本《条例》修订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二、《条例(修订草案)》内容的合法性

三、《条例(修订草案)》的总体结构、逻辑性及文字表达

四、关于《条例(修订草案)》的几处主要问题

第二部分 《条例(修订草案)》的具体修改意见

●论证法案

《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

●论证范围

1.修改《条例》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如何?

2.《条例(修订草案)》的内容与上位法是否抵触、与同位法是否一致?

3.《条例(修订草案)》的总体结构与内在逻辑是否明晰?

4.《条例(修订草案)》的语言、文字表达是否规范?

5.其他需要论证的事项。

(注:《条例(修订草案)》所涉技术性内容不属论证范围)

●论证依据(包括但不限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1982年12月4日起施行。经1988年4月12日、1993年3月29日、1999年3月15日和2004年3月14日全国人大四次修订);

2.《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正);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 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7.《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国务院办公厅,2016年7月26日);

8.《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2012年3月31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论证参考文件(包括但不限于)

1.《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全国人大法工委2009年10月26日发布);

2.《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二)》(全国人大法工委2011年1月30日发布);

3.《杭州市地方立法技术规范》(2013年4月25日杭州市人大第十二届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4.《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14年9月30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6年8月26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5.《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7月14日经交通运输部第15次部务会议通过,并经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同意,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6.《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的决定》于2016年7月26日经第17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7.《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6年7月26日经第17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8.《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1995年6月1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22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9.《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16年11月11日经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10.《兰州市客运汽车管理条例》(2015年10月29日兰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6年11月24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11.《珠海经济特区出租车管理条例》(2013年3月28日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2.《海口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2008年8月29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8年9月19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11年9月1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13.《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10年9月21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25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14.《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经2010年10月27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2010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15.《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11年10月27日由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2012年3月29日经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自2012年6月1日施行);

16.《汕头市经济特区出租汽车客运条例》(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3年8月29日通过,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17.《深圳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12月23日深圳市政府六届六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8.《上海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若干规定》(2016年12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重庆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11月4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14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广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11月18日广州市政府第14届2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1.《青岛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10月25日经青岛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1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论证意见

第一部分 总体评价

一、修订《条例(修订草案)》的必要性和重要性鉴于:

(一)《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于1991年制定实施,经过两次修改(1996年、2004年)和一次修订(2006年)。条例的施行,对促进和规范我市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道路运输条例》、《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等上位法的修订和出台,原《条例》中的部分内容与上位法不相匹配;与此同时,网约车等新业态、新情况的出现,交通运输部等部门因应出台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并修改了《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这些使得我市原《条例》已不适应当前出租汽车管理的新实践的需要,需要及时加以完善。

(二)近年来,杭州市巡游出租汽车和网约车改革取得明显成效,这些改革措施对解决巡游出租汽车与网约车的矛盾,提升出租汽车的服务质量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这些相关改革创新成果需要以立法方式加以固化和提升。

(三)杭州市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方面存在特殊性,上位法无法完全解决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中的具体问题,需要针对这一特殊情况加以细化规定。

因此,委员们认为:针对本市实际情况和未来发展需要,对《条例》进行修订很有必要。

二、《条例(修订草案)》内容的合法性本《条例》内容大部分具有上位法依据,一部分则属于创设性立法,经查阅和论证,比较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浙江省地方性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绝大多数条款未见与上位法相抵触情形,但个别条款存在与上位法相抵触从而超越立法权限问题,个别条款则需进一步明确与上位法的协调一致问题。具体说明参见本部分“四、关于《条例(修订草案)》的几处主要问题”之(一)和(四)的相关内容。

三、《条例(修订草案)》的总体结构、逻辑性及文字表达《条例》总体结构和内在逻辑完整,但有些条文的排列在逻辑上不够严谨。整体上,《条例(修订草案)》的文字表达较为准确、规范,但有些条文的表述不太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二)及《杭州市地方立法技术规范》要求,文义上存在不够严谨之处。参见本部分“四,关于《条例(修订草案)》的几处主要问题”中的相关内容以及本论证报告第二部分“《条例(修订草案)》的具体修改意见”中的相关内容。

四、关于《条例(修订草案)》的几处主要问题(一)关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的调整规范缺位的问题

修改后的《条例(修订草案)》将巡游车、网约车等新兴业态一定程度地纳入了条例的管辖范围,但总体上而言,对巡游车和网约车的新增规范交织在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框架中。应对网约车等新业态、新情况,交通运输部等部门于2016年针对性地出台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并相应修改了《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紧接着,青岛、重庆、广州、上海、深圳等近十个城市先后以政府规章方式出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对比而言,对于网约车这一新业态,《条例(修订草案)》的规定,没有体现出互联网经济的商业模式与基本特点、不利于充分发挥市场在客运出租汽车资源配置中的主要作用。相关规定缺位,例如,对网络预约平台的管理、考核等内容的规定。这不利于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也不利于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为此,建议增加专章内容,体系化设计、明确规范,或者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制定专项地方性法规予以调整。

(二)关于出租汽车经营者的主体资质问题

委员们注意到:与原《条例》相比,《条例(修订草案)》第七条对申请人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领巡游出租汽车许可证增设了两个条件:一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二是合法持有规定数量的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委员们认为: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时要求持有规定数量的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这一条件符合国务院《道路运输条例》第6条所规定的“国家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的原则,是合适的。但要求申请者必须具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资格”这一条件则缺乏相应的上位法依据和正当性基础。理由是:

其一,作为上位法的《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并无此许可资格限制。《道路运输条例》条例并没有将取得企业法人资格作为从事客运服务经营的条件,《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虽然规定了公共汽车客运的经营者申请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但对出租汽车客运许可证的申领,并未规定以取得企业法人资格为条件。2016年8月26日交通部颁发的《巡游出租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也并未将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作为申请经营许可证的前提,只是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管理暂行办法》中,对申请从事网约出租汽车经营的经营者规定了须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这一条件。委员们认为,在没有上位法依据的情形下,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申请设置须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这一条件似欠妥当。

其二,从宪法上的平等原则看,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与企业法人“本市”要求之间是否存在本质性关联,值得讨论,在地方性备案审查工作不断加强的趋势下,涉及地域等敏感差别因素的,较容易被提请法规审查程序。

其三,从规制效果看,并非一定要通过该企业法人在本市设立来达到效果,这也不符合互联网经济业态对工商登记带来的影响,比较已制定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各地规章,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本市政府监管平台等要求是更为多见的规定。

其四,此条件不利于充分发挥非法人组织在活跃我国市场经济中的作用。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法人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等大量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在实践中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这些非法人组织活跃了市场经济,促进了经济社会的发展,鉴此,刚刚实施的《民法总则》在民事主体中专设一章,对非法人组织的法律地位作了明确的规定。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非法人组织虽然不具备法人资格,但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合法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其五,此条件不利于界分市场与政府的职能,与《行政许可法》第13条所规定的立法精神不符。非法人组织与企业法人所不同的是,当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设立人或出资人应承担无限责任。而究竟选择承担有限责任还是承担无限责任的组织形式开展活动,这应是市场主体自主决定的事项,不应由政府机关来替代决定,更不能作为设置行政许可的条件。市场经济强调主体地位平等,市场经济法律鼓励和保护市场主体自由地开展民事活动。本条的规定似与市场经济所倡导的主体地位平等及鼓励市场主体自由地开展经营活动这一市场经济法制原则相悖,与《行政许可法》第13条所规定的立法精神不符。

综上,建议删除这一条件。

(三)关于对巡游车车辆经营权的分类管理问题

《条例(修订草案)》对巡游出租汽车的车辆经营权进行了分类界定,将车辆经营权分为存量经营权和新增经营权,并对两类不同的车辆经营权进行不同的管理。委员们认为,这一分类管理虽是基于对历史现状、政策延续、行业稳定等因素的考量,但如果按《条例(修订草案)》加以分类规定,将产生规范冲突和管理混乱问题。首先,有关规范间的冲突主要体现于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期限问题上。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18条的规定:“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期限不得超过八年,根据单车服务质量考核结果可以予以奖励延长,但奖励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四年。”根据该条规定,客运出租车营运权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八年,只有在获得奖励的情形下,方可延长,但最多不超过12年。而根据《条例(修订草案)》第16条的规定,存量经营权有效届满,持有人拟继续安排车辆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延续。至于延长的具体时间没有限制,这就有可能导致车辆经营权超过12年这一情事的发生,容易与上位法的规定产生矛盾。其次,《条例(修订草案)》确立车辆经营权实行无偿使用以及新增经营权不得转让、期满失效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巡游车优胜劣汰、营造良好的客运出租车竞争环境,而《条例(修订草案)》的现行设计,并不利于这一目标的实现,反而会产生管理上的低效与混乱;第三,杭州市于2016年已退还9000多万元车辆经营权使用费用,车辆经营权已经实现无偿使用,在此情形下,倘若再无期限地对存量经营权和增量经营权进行分类管理,无益于营造良好的客运出租汽车竞争环境,也不利于形成良好的管理秩序。当然,考虑到不加区分地对存量巡游出租车经营权与增量经营权进行统一规定,在目前情形下可能会产生社会不稳定和某些当事人利益受损的问题,从利益衡量计,建议对《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三条作如下修改:

“市、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以招投标形式授予车辆经营权;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以其他方式公平授予车辆经营权。

新增巡游车经营权全部实行无偿、有限期使用制度。有效期为6年。在有效期内经营权不得转让。有效期届满经营权证自动失效。持有人拟继续安排车辆运营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获取车辆经营权。

现有巡游车经营未明确使用期限的,有效期为8年。有效期届满,持有人拟继续安排车辆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根据《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的服务质量信誉予以考核,对符合考核相应等级的,可以奖励其延长一定经营期限,但奖励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4年。现有巡游车经营权,在经营期限内需要变更经营主体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不得擅自转让。”

同时,建议删除《条例(修订草案)》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

委员们认为,这样修改一方面可以与《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相一致,与《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部(2016)64号第十九的规定相衔接,另一方面,也给了现有巡游出租汽车相对明确的过渡期,可能是较好的一种处理方式。

(四)关于《条例(修订草案)》的体系结构问题

《条例(修订草案)》分为总则、经营资质管理、运营服务规范、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六章。在管辖内容上看,《条例(修订草案)》将巡游汽车、网约汽车一并纳入管理范围,但从《条例(修订草案)》的章节和条文内容看,尚存以下问题:第一,对巡游车和和网约车的规范要求相互交织,条理不够清晰。同时对网约车这一新业态,特别是对网络预约平台的管理、考核等内容相对缺失;第二,运营服务规范类似行业服务规范,其表达与法言法语的立法语言要求有一定差距,建议删除运营服务规范这一章,将其中涉及客运经营者和客运从业人员规范要求的核心内容放在管理章节中;第三,《条例(修订草案)》不宜对乘客的乘车要求作出具体规定,可以从客运经营者或从业人员有权拒绝服务情形的角度作出规定,如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以及管制器具上车等。有关第三十三条关于乘客有权拒付车费的情形,则放在监督管理一比较妥当。基于上述分析,建议对《条例(修订草案)》的结构作如下调整: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第三章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管理、第四章网约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管理、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其中,在经营资质管理一章,对巡游出租汽车和网约出租汽车的经营资质问题作出规定,包括许可证的申请、经营车辆须具备的条件、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驾驶员须具备的条件、到期后的重新申请、退出服务时应履行的义务等作出规定。在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管理和网约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管理这两章中,分别对运营经营者、驾驶员的管理措施,应遵守的具体规范等作出特别规定。这样的结构安排,条理更清晰,内容更精炼,便于了解和掌握。

(五)本《条例(修订草案)》其他个别条款存在与上位法不一致或者不协调方面的问题,建议予以完善

1. 《条例(修订草案)》第19条第三项关于"已投保营运车辆相关保险"的规定,内容模糊,容易将一般商业保险变成强制保险。由于地方性法规并不拥有将商业保险设定为强制保险的权限,如果将《条例(修订草案)》中关于"投保营运车辆相关保险"的这一规定所涉及的范围扩大到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承运人责任险以外的其他商业保险,则一方面超越了立法权限,不适当地扩大了车辆所有权人的义务,另一方面,也明显与《道路运输条例》第35条关于"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这一规定不一致。显然,承运人责任险的范围比起营运车辆相关保险的范围要窄得多。同理,《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也存在同样的问题。

2.《条例(修订草案)》第25条第(五)项关于“年龄未满65周岁”的规定,与上位法《道路运输条例》第9条关于“年龄不超过60周岁”的规定不相吻合。多数委员认为,放宽客运出租汽车从业人员的年龄上限,从客运出租汽车从业人员营业自由的实现角度而言是有利的,不应看成是对上位法的违反。但也有部分委员指出,从维护公众安全计,放宽从业人员的年龄上限有可能与上位法规定60周岁的立法本意不符,因此,建议还是不突破60周岁的年龄上限为好。同时,本条第四项关于“具有本市户籍,或者持有本市核发的浙江省居住证”这一条件,似有不适当排除外地经营者进行公平竞争之嫌,建议删除。

3. 《条例(修订草案)》的“法律责任”部分存在较多与上位法不一致的情形。如第46条关于未取得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涂改、失效的证件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条例(修订草案)》规定:“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扣押相应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所使用车辆涉嫌报废车、非法改装车,或者套牌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此规定与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道路运输条例》第64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65条规定: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71条对未取得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或者使用伪造、涂改、转让、租借、失效的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除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外,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比较这些规定可见,同样涉及经营许可证问题,《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较之《道路运输条例》处罚为轻,而《条例(修订草案)》第46条较之浙江省的规定更为轻,即不仅减少了处罚种类,并在取消“没收违法所得”的基础条件下下降了罚款上限。委员们认为,尽管地方立法需要考虑地方的实际情况,但下位法对行政处罚的规定应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突,即“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性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规定。”鉴于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位阶更高、规定更新,建议与《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种类和幅度上保持协调,对第46条进行修改。

《条例(修订草案)》第47条、第49条也存在同上的情形,建议一并进行修改。

4. 《条例(修订草案)》第五十五条规定了吊销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情形,其中第一项:“(一)已不符合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许可条件的”,这里的吊销似有不妥。因为“吊销”为行政处罚,而不符合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许可条件的可能原因之一为年龄因素,在这种情形下应为撤回许可后的注销,而非吊销。建议对该条文进行进一步修改。

第二部分 《条例(修订草案)》的具体修改意见

一、建议将第一条中“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修改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理由是: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依据应是法律和法规,“国家有关规定”的提法不规范,建议删除。

二、建议将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四款关于巡游出租汽车经营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的定义放在附则中加以规定,使条文更加简洁。

三、建议将第三条第一款关于“客运出租汽车是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组成部分和公共交通的补充,为社会公众提供个性化出行服务”的删除。

理由是:一方面,这一规定完全是照搬交通部颁发的《巡游出租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中的相关条款,没有新意;另一方面,在法规中作这样的表述没有必要。

四、建议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客运出租汽车服务区、候客泊位、停靠站、充电桩、加气站等配套设施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经费和基础设施建设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理由是:其一,新的预算法颁行后,我国实行全口径预算,一切政府的支出都必须纳入预算的范围,以便与法律的规定相一致;其二,原文关于“公益性客运出租汽车”的表述不确切,容易产生歧义。

五、建议将第七条第一项关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这一条件删除。

理由是:在第一部分关于出租汽车经营者的主体资质问题中已作阐述。

同时,在第八条增加关于从事出租车汽车客运的个体经营者申请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六、建议将第十条修改为:“客运出租车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暂停、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理由是:(1)随着网约车业态的发展,网约车作为客运出租汽车的组成部分,同样也应当担负稳定向社会公众提供出行服务的义务;(2)法律条文应力求简洁,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即包含了稳定经营之意,没有必要同语反复。

七、建议将第十二条删除。

理由是:在政府对客运出租汽车进行行政许可的情形下,政府完全可以通过许可证的发放来调节客运出租汽车的投放数量,再行规定有重复之嫌。

八、建议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市、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以招投标形式授予车辆经营权;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以其他方式公平授予车辆经营权。

新增巡游车经营权全部实行无偿、有限期使用制度。有效期为6年。在有效期内经营权不得转让。有效期届满经营权证自动失效。持有人拟继续安排车辆运营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获取车辆经营权。

现有巡游车经营未明确使用期限的,有效期为8年。有效期届满,持有人拟继续安排车辆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根据《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的服务质量信誉予以考核,对符合考核相应等级的,可以奖励其延长一定经营期限,但奖励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4年。现有巡游车经营权,在经营期限内需要变更经营主体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不得擅自转让。”

建议删除《条例(修订草案)》第十四至第十六条的内容,理由同前。

九、建议将第十九条第三款和第四款修改为:“(三)已投保营运车辆承运人责任险和机动车第三人强制责任保险;(四)具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行驶记录、应急报警、录音录像和服务评价等功能的智能终端,并能实时传输信息至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监管系统。”

理由是:(1)与上位法相一致;(2)原有表述口语化特色明显。

十、建议将第二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已投保营运车辆承运人责任险和机动车第三人强制责任保险”理由同上。

十一、建议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运输证有效期不超过8年”修改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运输证有效期不超过6年。”以便与巡游出租汽车车辆运输证有效期保持一致。

十二、建议将第二十四条改为“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驾驶员,应当取得客运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并建议《条例(修订草案)》对巡游车驾驶员和网约车驾驶员统一使用“客运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将“取得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人员”一律改为“取得客运出租汽车从业人员资格证的人员”,以便与通常所指的驾驶证予以区别。

十三、建议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颁发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修改为:“颁发客运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将第(五)项“年龄未满65周岁”修改为“年龄未满60周岁”,以便与上位法相一致。建议删除第四项关于“具有本市户籍,或者持有本市核发的浙江省居住证”这一条件。

理由是:这一条件的设置有不适当排除外地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之嫌。

十四、建议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取得客运出租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可以从事巡游出租汽车或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

十五、建议删除第二十九的内容。理由是:这条规定过于笼统,没有规范意义,无法操作。

十六、建议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拒绝提供服务:(一)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以及管制器具的;(二)提出违反道路管理、治理管理规定要求的。”将原条文中的其他内容删除。

理由是:对乘客的规定不应属于本条例的规制对象。原有条文过于繁杂。

十七、建议将第三十三条放在监督管理这一章中加以规定。因为,乘客拒付车费构成社会监督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将其与政府监督、行业监督放在同一章规定,更符合逻辑。

十八、建议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客运出租汽车信息监管系统,制定车载设备使用管理办法,规范和完善信息化监督体系,运用信息技术加强监督管理。”。原有表述不够简洁。

十九、建议将第四十四条关于“执行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成绩突出的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者因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产生较大社会影响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修改为:“执行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成绩突出的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者因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产生良好社会影响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理由是:较大社会影响是一个中性词,容易产生歧义。

二十、建议将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五条删除。

理由是:这两条规定严格地说不属于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的内容,将其删除更符逻辑。

论证主持人:吴勇敏

审 定 人:邵亚萍、郑 磊

签 发 人: 方立新

立法咨询委员会

2017年11月5日


来源:    作者:    编辑:徐可    
关于《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立法听证报告(书面)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杭州市城市国际化促进条例(草案)》的议案
 【相关阅读】

杭州网络传媒有限公司版权所有未经授权禁止复制或镜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