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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杭州市会展业促进条例(草案)》的论证报告(书面)

2017-08-22 15:03    杭州网

(2017年8月24日在杭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

杭州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委员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我委于2017年6月19日接受杭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下达的关于《杭州市会展业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的论证任务后,便于当日落实了论证人与审定人。经论证人于6月20日- 7月2日的论证、立法咨询委员会于7月3日的讨论及随后审定人的审定,现提出本《论证报告》,供审议参考。

目 录

●论证法案

●论证范围

●论证依据

●论证参考文件

●论证意见

第一部分 总体评价

一、关于制定本《条例》的立法权限

二、《条例》修订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三、《条例》内容的合法性

四、《条例》的总体结构、逻辑性及文字表达

五、关于《条例》所涉及的几个主要问题

第二部分《条例》的具体修改意见

论证法案:

《杭州市会展业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

论证范围:

1.制定本《条例》的权限是否成立?

2.制定本《条例》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如何?

3.本《条例》的内容与上位法是否一致?

4.本《条例》的总体结构与内在逻辑是否明晰?

5.本《条例》的语言、文字表达是否规范?

6.其他需要论证的事项。

(注:本《条例》所涉技术性内容不属论证范围)

论证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1982年12月4日起施行。经1988年4月12日、1993年3月29日、1999年3月15日和2004年3月14日全国人大修订)。

2.《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正)。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自1979年7月1日起施行。经1982年12月10日、1986年12月2日、1995年2月28日、2004年10月27日、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修订)。

4.《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2001年2月16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经2004年1月16日修订,2016年1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修订)。

5.《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展览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5〕15号(国务院2015年03月29日成文,2015年4月19日正式发布)。

6.《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1993年10月31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通过,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规定》进行第一次修正。2013年10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7.《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4月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1999年3月15日通过,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9.《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2001年11月10日在多哈签署,2002年01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公布)。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通过,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修改)。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4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12.《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国务院令第337号,2001年12月14日公布,自 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论证参考文件:

1.《中国共产党浙江省第十四次代表大会关于中共浙江省第十三届委员会报告的决议》(2017年6月16日中国共产党浙江省第十四次代表大会通过)。

2.《 中国共产党杭州市第十二次代表大会关于十一届市委报告的决议》(2017年2月27日中国共产党杭州市第十二次代表大会通过)。

3.《中共杭州市委关于全面提升杭州城市国际化水平的若干意见》(2016年7月11日中国共产党杭州市第十一届委员会第十一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

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展览业发展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5〕131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12月28日发布)。

5.《南宁市展会管理条例》(2009年9月29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1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6.《西安市会展业促进条例》(2013年10月29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11月29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7.《昆明市会展业促进条例》(2015年8月27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8.《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15〕15号文件促进会展业改革发展的意见》鲁政发〔2015〕30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12月30日印发)。

9.《河南省促进会展业发展暂行办法》(河南省商务厅2014年9月发布,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10.《天津市促进会展业发展办法》(津政令第 41 号,于2011年9月26日经市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11.《四川省加强管理服务促进会展业发展的规定》(省政府令第252号,2011年2月1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同意,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1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会展业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15〕59号,重庆市人民政府2015年9月28日发布)。

13.《贵阳市会展业管理暂行办法》(2011年4月13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4.《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展览品监管办法>的通知》(1997年3月12日发布,1997年4月1日生效)。

15.1961年海关合作理事会《关于在展览会、交易会、会议及类似活动中供陈列或使用的货物的附约》。

16.《杭州市地方立法技术规范》(2013年4月 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7.《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全国人大法工委2009年10月26日发布)。

18.《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二)(全国人大法工委2011年1月30日发布)。

另参考了国务院办公厅、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国税局、海关总署、国家工商局等政府相关部门及一些地方对促进会展业发展出台的相关政策、规范性文件。

论证意见:

第一部分 总体评价

一、关于本《条例》的立法权限

根据2015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的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有关设区的市所具有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立法权限的规定,设区的市的立法权限主要是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三方面事项进行立法,且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四十三条和2016年新修订的《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第七条关于“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于此项地方性法规是否符合前述三类权限,部分委员认为,如果从严掌握《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三类事项,“会展业促进”事宜是否属于其中范畴在存在三点疑异:第一,“促进”定位的政策取向型地方性法规,上是否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的范围内。第二,本《条例》是有关促进会展业发展的立法,根据《条例》(草案)第三条〔定义〕对“会展”概念的界定:“本条例所称会展,是指举办单位(包括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在固定场所和一定期限内举办的会议、展览、节庆、赛事和演艺等活动。”由此可知,会展业其实是一种综合性的服务形态,因此该等立法涉及服务业的促进及其管理服务的内容,也涉及地方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各个方面,可能会超越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三方面事项。第三,《立法法》2015年修改后,是否逾越三类事项成为市级地方性法规合法性论证的重要部分之一,设区的市扩容立法至今两年多,但对于三类事项尚未形成明确统一的操作标准,因此,我们建议就此立法权限事宜事先征求浙江省人大常委会的意见。

其他委员认为,总体而言,“会展业促进”事宜属于“城乡建设与管理”范围。在杭州市此次立法之前,已经有南宁、西安、昆明等地分别于2011年、2013年、2015年完成了相同事项的地方立法。

二、关于制定本《条例》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鉴于:

(一)会展业作为构建现代市场体系和开放型经济体系的重要平台,在高端产品展示交易、高端技术交流合作、高端要素融合互动以及高端服务业态发展等方面的集聚和辐射功能备受关注,已成为提升城市产业竞争力、文化影响力、区域带动力和综合实力的重点领域。但是有关会展业的制度供给显然远远滞后于会展业迅猛发展的良好势头,迅猛发展的会展业亟待立法引领与规范。

(二)杭州如何发挥G20峰会带来的国际影响力快速提升的优势,如何利用筹办2022年亚运会的重大契机,加快建设“国际会议目的地城市”,打造具有国际影响力的“会展之都”“赛事之城”,是杭州城市国际化的重要突破口和紧迫任务。中共杭州市委十一届十一次全体会议通过的《关于全面提升杭州城市国际化水平的若干意见》将“着力打造国际会议目的地城市”作为杭州建设国际化城市的四大特色之一;市第十二次党代会又将“打造国际会展之都、赛事之城”写入报告,会展业已经成为杭州城市发展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制定《条例》不仅是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战略部署,更好地推进杭州会展业建设与发展的需要。也可为杭州会展业的促进和发展提供更有力的制度支撑,在法制建设、实施和适用方面产生重大影响。

(三)杭州市不仅需要在会展业方面在全国乃至世界范围取得引领地位,而且也应当在相关的立法方面开展先行性实践。与杭州市在会展业领域迅速发展的态势相比,在会展业方面的立法明显滞后,已不适应会展业的快速发展,潜在的法律风险大增。在现有工作开展过程中,需要在体制机制创新、发展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经费保障等方面进一步完善规范,政府的服务与规范均需要通过立法加以明确。而这些问题只有通过地方性法规,才可以在较高的位阶上获得稳定的解决。

(四)《条例》的制定也是提升杭州市会展业发展水平方面工作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的需要。《条例》不仅可以为杭州市会展业的促进与管理服务提供法律依据,而且也可以为今后的国家立法提供地方经验。因此,制定本《条例》不仅必要,而且也完全与杭州市目前在会展业发展的实际需求与发展现状相适应。国务院于2015年出台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展览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及其与之相配套的各种部门与地方的规范性文件与政策,以及南宁、西安、昆明等地已经进行的地方立法实践为立法提供了丰富的参考信息,打下了扎实的基础。

三、关于本《条例》(草案)内容的合法性

本《条例》所涉内容到目前为止并无直接的上位法规定,属于创设性立法,经论证,《条例》的主要内容不存在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省级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情形。但是,对于其中所创设的相关制度,如:《条例》第六条与第七条关于会展业协调机制与主管部门的制度安排以及《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关于会展业备案管理及行政许可等制度属于《条例》的重要内容,根据2015年《立法法》,需要考虑《条例》的这些规定的立法依据与立法权限的问题,以确保《条例》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四、关于本《条例》(草案)的总体结构、逻辑性及文字表达

本《条例》分四章,共三十三条,草案总体结构和内在逻辑基本清晰,但是从立法的完整性与系统性以及稳定性角度考虑,需要对部分内容进行充实调整,个别条文在章节安排上亦存在可商榷之处;由于没有上位法,《条例》起草的主要依据是国务院出台的有关促进会展业发展的相关政策文件,本《条例》的文字表达可能受该等政策文件表达风格的影响,具有比较明显的政策文件的特色,这是近年各地立法中开始多见的一个问题,将会成为中国地方立法着手解决的一个实践问题,杭州市作为具有较长时间立法经验的原“较大的市”,应当在避免立法文件政策化方面作出表率。立法规范性所要求的使用法言法语的内容具体化、语言风格确定化,需要进行斟酌,个别条文在用词及文义上存在不够科学、严谨之处,需要进一步推敲。关于《条例》的调整对象、适用范围、总体结构、内容补充等问题以及条文表述的具体修改意见,请参见以下第五点和本《论证报告》第二部分“关于本《条例》(草案)的具体修改意见”。

五、关于本《条例》(草案)的几个主要问题

第一,关于《条例》(草案)的名称、立法目的与定位

绝大多数委员认为:《条例》采用《杭州市会展业促进条例》这一名称,与《条例》的立法目的是基本匹配的。《条例》的立法目的在草案中表达为:“为了促进会展业发展,规范会展活动,建设具有世界水准的国际会议举办城市、会展之都、赛事之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但是也有部分委员认为,虽然《条例》“第二章 促进与扶持”专章共十三条涉及促进扶持事宜,但内容缺乏法规范的具体性,而有关会展业如何管理规范的内容具体且篇幅不小。因此,这些委员认为,如果促进内容上不能通过确定的规范内容体现,客观地更名为《杭州市会展业管理条例》更加符合目前草案的内容。

有些委员对《条例》第一条有关立法目的的表述提出了修订建议,他们认为目前将“建设具有世界水准的国际会议举办城市、会展之都、赛事之城”作为立法目的,该等表达尽管可以与杭州市党代会的有关决议保持一致,但是一方面立法的功能主要在于促进与规范杭州市的会展业,至于建设应当是会展业本身的发展目标,是否有促进与规范的表述就足够,且合乎逻辑?而且既然会议、展览、赛事均属于会展,或者仅仅以“建设国际会展之都”,这样的表述已经足以涵盖“建设国际会议举办城市、会展之都、赛事之城”的建设目标。

同时,大部分委员认为:在《条例》的定位方面,目前《条例》根据促进会展业发展的立法目的,《条例》基本上定位于创导或者鼓励型立法。《条例》主要从政府立场出发,就为会展业的发展提供良好条件展开。部分委员认为,这样的定位需要适当充实,除了突出政府的鼓励促进措施外,政府对会展业的规制与服务也不可或缺,不能一味地只是促进与鼓励,否则就无法体现政府的应有职责,只有通过政府发挥其规制与服务的职能,才能促进会展业健康有序的发展。当然,对会展业进行规制与服务的目的也应当纳入到促进会展业发展这一立法目的上来。由于规制与服务的目的在于促进会展业的健康发展,因此应当根据“放管服”与“最多跑一次”的要求,对《条例》规定的备案制度与许可制度以及有关会展业与会展企业责任与义务的规定进行梳理,剔除缺乏合法依据、阻碍会展业走向市场、限制市场主体经营自主权的规范,以激发会展业与会展企业发展会展业的积极性。

第二,关于《条例》(草案)的调整范围与体例及规范方式

在《条例》的适用范围方面,《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 明确:“本市行政区域内会展业的促进,会展活动的经营、服务和管理,适用本条例”。可见,《条例》不仅解决会展业促进的问题,也调整会展业的经营规范、服务与管理。从《条例》的内容上考察,《条例》集中规定了会展业的管理体制、扶持政策、环境营造、规范管理与服务,但是缺少对会展业基本法律关系的梳理与调整。会展业的参与主体不仅包括具有管理引导管理保障等多方面职能的政府,也包括会展业的行业组织,更为重要的是各类参与会展业的市场主体,包括主办单位与承办单位。在主办单位与承办单位之中又涉及直接从事会展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和为其提供服务的配套单位。在会展业开展会展活动的过程中,不仅会形成政府与会展业参与主体之间的鼓励促进、管理服务关系,而且大量的都是不同的市场主体之间进行合作、相互提供服务的服务交易关系。对于服务交易关系,应当更多地体现“私法自治”的精神,应当充分发挥行业自律自治的功能。

关于会展业作为综合性的服务业态,不仅需要构建政府进行管理服务的平台,更应该对会展业的产业链、会展业的交易主体,以及他们与政府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平衡进行调整与规范,应当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否则就失去了立法的价值。因此,需要对《条例》的调整范围进行充实。相应的在体例方面,增加有关交易主体及其权利义务、交易活动的规制、行业自律自治方面的内容。在规范方式方面,也必须相应增加一些强制性的规范内容,使《条例》回归一般法规的规范方式。尤其是作为地方立法应当对政府有关部门的义务作出刚性规定,并对违反该等义务的行为,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关于杭州市会展业发展的管理体制

目前《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了有关杭州市会展业的管理体制,该规定与《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展览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以下称《意见》)的要求并不一致。

国务院的《意见》第二部分关于改革管理体制的要求是:“(四)加快简政放权。改革行政审批管理模式,按照属地化原则,履行法定程序后,逐步将能够下放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行政审批权限下放至举办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并适时将审批制调整为备案制。运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推行网上备案核准,提高行政许可效率和便利化水平。(五)理顺管理体制。建立商务主管部门牵头,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公安、财政、税务、工商、海关、质检、统计、知识产权、贸促等部门和单位共同参与的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分工协作。加强展览业发展战略、规划、政策、标准等制订和实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对于如何发挥中介组织作用,《意见》要求“按照社会化、市场化、专业化原则,积极发展规范运作、独立公正的专业化行业组织。鼓励行业组织开展展览业发展规律和趋势研究,并充分发挥贸促机构等经贸组织的功能与作用,向企业提供经济信息、市场预测、技术指导、法律咨询、人员培训等服务,提高行业自律水平”。

而目前《条例》所规定的管理体制是市人民政府建立协调机制,市发展会展业协调办公室作为主管部门,会展行业协会作为自律组织。部分委员认为,这样的管理体制安排不仅与国务院《意见》的要求不尽一致,而且从机构的来源与设置赋权等方面,需要从合法性方面进行更为严格的审查。

第四,关于作为管理手段的备案制度

多数委员认为:关于第二十一条【备案】本市实行重大会展活动备案制度,这一规定值得商榷。法律上的“备案”是指向主管机关报告事由存案以备查考,区别于行政许可、行政确认和行政登记等行为,其中的核心区别在于:行政备案虽要求行政相对人向报备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要求行政相对人对其报送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但一般不对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实质性审查,不涉及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的确认,更为重要的是行政备案不为行政相对人创设任何权利义务。《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备案制度,不仅需要对行政相对人的会展活动是否属于重大会展活动进行审核,而且也涉及对行政相对人会展活动的活动范围等事项进行审核,且该等备案必须提前至活动的上一年度进行,涉嫌事前审批,因此该等备案行为不仅是行政确认与行政监督行为,更为严重的是,本《条例》中的“备案”存在含义不清、性质不明的问题,此处的备案实质上具有“行政许可”的色彩,因为如果没有备案,行政相对人就无法开展重大展会活动。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四条的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如果属于行政许可,会在三个方面受到质疑:第一,立法语言错位,出现备案式审批现象,即以备案之名行批准、许可之实;第二,会展事项的备案,涉及综合性事项,是否各类事项均属于地方性法规有权限设定的批准或许可事项,在没有相关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一揽子授予相关部门对于会展活动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定权力的情况下,需要各类上位法依据进行梳理。第三,备案式审批,不利于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充分体现“放管服”与“最多跑一次”的精神。

我国目前会展活动实践虽然部分采用审批制,部分采用备案制,但是就会展业整体而言,尚没有统一的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规制。因而关于本条例中要实行会展活动备案制度并没有上位法的依据,另外,市政府对会展活动享有备案的权利也没有法律授权,在该条例中增设由市会展办行使审查权、制定重大会展活动范围和备案的具体办法恐涉嫌超越权限。若《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备案的规定,构成名为备案实为行政许可或者审批,那么该条规定不具有合法性。

另外,制定本条例的目的在于促进会展业发展,该条例名为“会展业促进条例”而非“会展业管理条例”,故增加会展企业的义务设置这样的备案制度不利于会展业的发展,也与《条例》的立法目的不相一致。

第五,关于会展业的市场化

国务院的《意见》明确要求:“(六)推进市场化进程。严格规范各级政府办展行为,减少财政出资和行政参与,逐步加大政府向社会购买服务的力度,建立政府办展退出机制。放宽市场准入条件,着力培育市场主体,加强专业化分工,拓展展览业市场空间”。而《条例》第十二条在规定市场化时,仅仅着眼于投入的市场化,这与国务院的要求有很大差距,建议根据国务院的《意见》,对杭州市会展业的市场化做出全面的规范引领与制度安排。

第六,关于会展业的国际化

《条例》第十五条的杭州市会展业的国际化做出了规定,但是该等该等显然与目前国家一带一路的发展战略存在差距,除了目前已经该等的引进来,还应当对杭州市的会展产业如何走出去的问题做出进一步规定,这样的国际化才是全面的国际化,才符合市委关于打造国际化城市的要求。

第七,关于会展业的智慧化

会展活动智能化、智慧化,是当前会展业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势;杭州,具有发展“互联网+会展”的得天独厚优势;2015年,杭州市委十一届七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加快发展信息经济的若干意见》,具体部署把大力发展信息经济和智慧经济作为“一号工程”,举全市之力坚定不移抓下去,为杭州经济转型升级提质增效。因此,作为具有前瞻性的“促进条例”为对智慧会展作出对应性规定,将影响其促进定位和功效的发挥。

第八,关于鼓励与优惠措施

国务院的《意见》中对于鼓励会展业的发展提供了明确的政策支持,其中包括落实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对于属于税收政策范围的创意和设计费用,执行税前加计扣除政策,鼓励商业银行、保险、信托等金融机构在现有业务范围内,根据会展业的特点创新金融产品和信贷模式,推动开展展会知识产权质押等多种方式融资,进一步拓宽会展举办单位融资渠道等。不仅如此,国务院还要求提高会展业便利化水平。其中包括展品出入境的便利化与海关监管的便利化等措施。《条例》作为以促进会展业发展的引导促进法,尚未吸收《意见》的鼓励与优惠措施,需要进一步补充完善。

第九,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

委员们注意到,《条例》没有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尽管委员们理解《条例》更多的是一个会展业的促进措施的规范,但是委员们认为既然是一个法律规范,没有法律责任没有法律救济的规定,要落实各方的责任与义务就无从谈起,更何况委员们建议增加有关会展业参与方的权利义务,因此在明确政府与企业及其他会展业的参与方的权利义务的同时,必须增加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

也有部分委员认为:关于《条例》第二十四条【安全责任】、第二十五条【场馆安全责任】、第二十七条【知识产权保护】、第二十八条【投诉处理】、第二十九条【参展商责任】、第三十条【交通管理】都为会展活动举办时各会展参与主体间的责任问题,本身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条例》不需在此设定责任,而且,《条例》如此规定也与“促进条例”的立法宗旨不符。若市政府对这几类问题确有管理需要,可在各职能部门中做具体规定。对于本条例给会展业的各类参与主体设定责任,无上位法依据。

第二部分 对《条例》(草案)的具体修改意见

1、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促进会展业发展,规范会展活动,建设国际会议目的地城市、会展之都、赛事之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建议修改为: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促进会展业发展,规范会展行为,建设国际重要会展之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理由是: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对象一般都是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国际会议目的地城市、会展之都、赛事之城都是会展业的组成部分。

2、第三条[定义] 本条例所称会展,是指举办单位(包括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下同)在特定场所和一定期限内举办的会议、展览、节庆、赛事和演艺等活动。

建议修改为:第三条[定义] 本条例所称会展,是指举办单位在特定场所和一定期限内举办的会议、展览、节庆、赛事和演艺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举办单位包括主办单位与举办单位。主办单位是指负责制定会展方案和计划,对会展活动进行统筹、组织和安排,并对会展活动承担主要责任的单位。承办单位,是指根据与主办单位签订的会展协议,负责招展办会、宣传推广、安全保卫、交通运输、旅游考察等具体会展事项的单位。

理由:在立法条款中出现(包括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下同)字样不规范。

3、第四条[原则] 会展活动应当遵循市场运作、政府引导、公平竞争、行业自律的原则,依法维护会展活动各方的合法权益。

建议修改为:第四条[原则] 会展活动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公平竞争、行业自律的原则,依法维护会展活动各方的合法权益。

理由:作为会展业发展的促进法,政府的作用仍然处于引领主导的地位。

4、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会展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会展业发展专项规划,增强会展业与城市建设、科技经贸、旅游休闲、体育文化、国际交流等方面的融合,促进会展业健康发展。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会展业发展专项规划,结合本辖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采取措施,扶持引导会展业发展。

市人民政府可以将区、县(市)会展业发展情况纳入绩效考核。

建议修改为:第五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会展业发展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会展业发展的产业政策和措施,建立健全会展业发展综合协调机制和激励机制,完善统一的会展市场监管联动机制和信息反馈机制,统筹解决会展发展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市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应共同促进会展业与城市建设、科技经贸、旅游休闲、体育文化、国际交流等方面融合、协调发展,推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来促进会展业健康发展,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促进和保障会展业发展的工作。

市人民政府会展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会展业发展专项规划,履行促进会展业发展、会展市场监管、资源开发指导、会展公共服务等职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会展业发展的统筹协调。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会展业专项规划,结合本辖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采取措施,扶持引导会展业发展。

市人民政府可以将区、县(市)会展业发展情况纳入绩效考核。

理由:将市政府、市政府职能部门、市政府会展管理部门、各区县政府职责分开,权责明确。

5、第六条[协调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会展业发展领导协调机制,研究决策会展业发展的重大问题,协调重大会展活动的组织实施、服务保障、规范管理等工作。

建议修改为:第六条[协调机制] 市人民政府设会展业促进领导小组,负责建立健全会展业发展领导协调机制,研究解决会展业发展的重大问题,协调重大会展活动的组织实施、服务保障、规范管理等工作。

理由:协调机制必须在组织上落实。

6、第七条[主管部门]市发展会展业协调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会展办)是本市会展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会展业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管理服务和引导促进工作,承担以下职责:

(一)组织起草会展业发展专项规划和政策措施,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组织宣传推介全球会议目的地品牌和本市品牌会展;

(三)会同有关部门代表市政府申办、引进国际会议和国内外大型展览;

(四)负责在本市举办的重大会展活动的备案,指导会展举办单位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协调政府相关部门开展会展活动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五)建立会展业咨询服务制度,对重点会展实行事前、事后评估;

(六)建立会展业统计监测分析体系和信息发布平台,统计分析会展业数据,研究会展业发展动态,及时发布会展业有关信息;

(七)建立会展业信用体系,对会展举办单位、参展单位、场馆以及会展从业人员设立信用档案,依法向社会披露违法违规信息;

(八)建立投诉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涉及会展活动的相关投诉;

(九)其他促进会展业发展及会展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相应部门,负责本辖区会展活动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财政、公安、城市管理、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商务、质量监督、安全生产监管、知识产权、旅游、体育、文化、人力社保、外事侨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会展业相关服务和管理工作。

建议修改为:

第七条[主管部门] 市发展会展业协调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会展办)是市人民政府会展业促进领导小组的工作机构,根据会展业促进领导小组的决定或者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全市会展业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管理服务和引导促进工作,承担以下职责:

(一)组织起草会展业发展专项规划和政策措施,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培育本市会展品牌并引进国内外知名会展品牌;

(三)会同有关部门代表市政府申办、引进国际会议和国内外大型会展活动;

(四)指导会展举办单位根据相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协调政府相关部门开展会展活动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五)建立会展业咨询服务制度,对重点会展实行事前指导服务、事中协调服务、事后总结评估;

(六)建立会展业统计监测分析体系和信息发布平台,统计分析会展业数据,研究会展业发展动态,及时发布会展业有关信息;

(七)建立会展业信用体系,对会展举办单位、参展单位、场馆以及会展从业人员设立信用档案,依法向社会披露违法违规信息;

(八)建立投诉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涉及会展活动的相关投诉;

(九)应当根据本市实际,定期发布会展活动指导目录,明确本市会展业发展重点和引导方向。

(十)其他促进会展业发展及会展活动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相应部门,负责本辖区会展活动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个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会展业相关服务和管理工作。

理由:明确机构性质定位与职责。

7、第八条[行业协会] 会展行业协会应当在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和标准、建立会展业评估体系和诚信体系、组织会展数据统计、发布会展资讯信息、开展会展人才培训以及引导会员规范经营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加强行业自律,维护会展企业合法权益。

建议修改为:第八条[行业协会] 会展行业协会应当在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和标准、建立会展业评估体系和诚信体系、组织会展数据统计、发布会展资讯信息、开展会展人才培训以及引导会员规范经营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加强行业自律,协调处理会展活动中发生的各种争议、维护会展企业合法权益。

理由:使行业协会的职能更加全面。

第二章 促进与扶持

8、第九条[会展业定位]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会展业与城市定位、城市品牌和产业特色融合,实现差异化、特色化发展。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地域特色鲜明、产业优势突出、群众参与性强的主题展销和地方特色节庆活动。

建议修改为:

第九条[会展业定位]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会展业与城市定位、城市品牌和产业特色融合,实现国际化、专业化、品牌化发展。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地域特色鲜明、产业优势突出、群众参与性强的主题展销和地方特色节庆活动。

理由:强调杭州市会展业的国际化、专业化、品牌化发展目标。

9、第十条[会展产业链]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会展业与商贸、旅游、科技、文化、体育、金融等产业相融合;促进会展业与装饰装修、信息咨询、广告宣传、展品运输、宾馆酒店等产业联动发展;培育发展专业会展服务机构、目的地管理公司、新型会展媒体等会展新业态,促进会展产业链整体协调发展。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会展业的发展要求,积极推进本地会展产业链的建设。

建议修改为:第十条[会展产业链]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会展业与商贸、旅游、科技、文化、体育、金融等产业相融合;促进会展业与创意策划、装饰装修、信息咨询、广告宣传、展品运输、旅游、餐饮、娱乐等产业联动发展;培育发展专业会展服务机构、目的地管理公司、新型会展媒体等会展新业态,促进会展产业链整体协调发展。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会展业的发展要求,积极推进本地会展产业链的建设。

理由:增加创意策划、旅游、餐饮、娱乐,使表达完整、规范。

10、第十一条[会展业专项资金] 市人民政府设立会展业促进和扶持专项资金,用于政府举办的重大会展活动和会展业的扶持资助。市会展业促进和扶持专项资金由市会展办会同市财政部门共同管理。

政府举办的重大会展活动,由市级会展举办部门编制政府办展项目的计划和预算,经市会展办和市财政部门共同审核同意后,列入市级会展举办部门年度预算。

非政府举办的重要会展活动的扶持资助,由符合条件的会展举办单位提出申请,市会展办按规定予以资助。

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设立会展业促进和扶持专项资金。

建议修改为:第十一条[会展业专项资金] 市人民政府设立会展业促进和扶持专项资金,用于政府举办的重大会展活动和会展业的扶持资助。

市会展业促进和扶持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申报条件与核准程序等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会展办会同市财政部门按照该办法共同管理实施。

政府举办的重大会展活动,由举办单位编制计划和预算,经市会展办和市财政部门共同审核同意后,列入市级会展举办部门年度预算。

政府和非政府举办的重大会展活动,需要会展业促进和扶持专项资金资助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会展业促进和扶持专项资金的实施办法的规定,由会展举办单位提出申请,经市会展办和市财政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准后给予相应的资助。

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设立会展业促进和扶持专项资金。

理由:将政府办会展纳入政府预算;政府的资助按照法治要求先立规矩,再照章办事,并且确保有相应的透明度。

11、第十二条[市场化] 市人民政府应当以市场为导向,鼓励社会资本进入会展业,积极推动政府、社会和会展企业共同依法设立会展业投资基金,逐步建立政府、企业、社会多元投入机制。

建议修改为:第十二条[市场化] 市人民政府应当以市场为导向,鼓励社会资本进入会展业,逐步建立政府、企业、社会多元投入机制。严格规范各级政府办展行为,减少财政出资和行政参与,逐步加大政府向社会购买服务的力度,建立政府办展退出机制。放宽市场准入条件,着力培育市场主体,加强专业化分工,拓展展览业市场空间。

发挥中介组织作用。按照社会化、市场化、专业化原则,积极发展规范运作、独立公正的专业化行业组织。提高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素质,强化自律水平。

理由:与国务院的要求一致,并且使市场化的内容更加丰富,目标更加明确。

12、第十四条[会展品牌] 市人民政府应当突出本市特色优势和产业优势,培育本土会展品牌;依托在杭院校学术资源,培育具有影响力的学术论坛、学科会议品牌;挖掘本市特色的历史文化、民俗与传统节日的文化内涵,培育特色民俗节庆活动。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人文、旅游休闲、电子商务等具有本地特色会展的宣传,引导有产业支撑、发展潜力的会展向品牌化、国际化发展。

建议修改为:第十四条[会展品牌] 市人民政府应当突出本市特色优势和产业优势,培育本土会展品牌;引导有产业支撑、发展潜力的会展向品牌化、国际化发展。

支持和鼓励展览企业通过专利申请、商标注册等方式,开发利用展览会名称、标志、商誉等无形资产,提升对展会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和保护水平。

理由:品牌与知识产权保护紧密相连。

13、第十五条[国际化]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国际会展引进和申办联动机制,积极引进国际会议、国际高端论坛、重大奖励旅游和国际知名会展、节庆、赛事、演艺活动。

推动联合国相关机构和有关国际组织入驻本市或者设立办事机构。培育引进专业会议组织者、目的地管理公司等专业机构,提升举办国际会议承载服务能力。

鼓励本市会展企业、会展品牌加入国际展览业协会、国际大会及会议协会等国际知名会展业组织,获得国际认证;对获得认证的,按相关规定给予资助。

建议修改为:

第十五条[国际化]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国际会展引进和申办联动机制,积极引进国际会议、国际高端论坛、重大奖励旅游和国际知名会展、节庆、赛事、演艺等国际会展活动。

推动联合国和国际组织及其相关机构入驻本市或者设立办事机构。培育引进专业会议组织者、目的地管理公司等专业机构,提升举办国际会议承载服务能力。

鼓励本市会展企业、会展品牌参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会展活动,推动本市会展企业加入国际展览业协会、国际大会及会议协会等国际知名会展业组织,获得国际认证;对获得认证的,按相关规定给予奖励。

理由:国际化不仅需要引进来,更需要走出去。

14、第十七条[会展人才]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会展业人才培养和引进机制,并纳入市人才发展规划;市会展办应当组织会展业人才培训。

鼓励院校、科研机构、职业培训机构和会展企业建立会展产业教学、科研和培训基地,联合培养会展业人才。

鼓励会展从业人员参加国际会展专业培训,对获得国际培训证书者予以资助。

引进符合本市需求的高层次会展业人才,所产生的猎头中介费、住房补贴、安家费等费用,会展企业可列入成本核算。高层次会展业人才户籍迁入、子女入学等按本市相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建议修改为:第十七条[会展人才]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会展业人才培养和引进机制,并纳入市人才发展规划;市会展办应当组织会展业人才培训。

鼓励院校、科研机构、职业培训机构和会展企业建立会展产业教学、科研和培训基地,联合培养会展业人才。

鼓励会展从业人员参加国际会展专业培训,对获得国际培训证书者予以资助。

会展企业引进符合本市需求的高层次会展业人才,所产生的猎头中介费、住房补贴、安家费等费用,可列入成本核算。高层次会展业人才户籍迁入、子女入学等按本市相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理由:最后一款主体应当是“会展企业”。

15、第二十条[目录引导] 市会展办应当根据本市实际,定期发布会展活动指导目录,明确本市会展业发展重点和引导方向。

建议的修改意见:将此条全部纳入《条例》第七条,作为市会展办的职责之一。

第三章 规范与服务

16、第二十一条[备案] 本市实行重大会展活动备案制度。

举办单位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将下一年度在本市举办的重大会展活动报市会展办备案;临时决定举办的,应当于活动举办90日前报备。

市会展办接受备案后,应当通报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并协助举办单位开展宣传推介,提供信息咨询、指导协调办理相关手续。

应当备案的重大会展活动范围和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市会展办另行制定。

建议修改为:第二十一条[备案]

市会展办应当建立和完善展览业统计监测分析体系,通过中介机构或者大数据采集、主动上门服务等方式获取有关展览数量、展出面积及展览业经营状况为主要内容的统计数据,建设以展馆、办展机构和展览服务企业为主要对象的统计调查渠道,综合运用统计调查和行政记录等多种方式采集数据,完善监测分析制度,建立综合性信息发布平台。协助会展举办单位开展宣传推介,提供信息咨询、指导协调办理相关手续。

会展举办单位与行业协会应当配合市会展办开展行业数据采集与统计工作。

理由:备案制度因涉嫌名为备案实为行政许可,且提前申报缺乏可操作性,具体的会展活动基本都已经有相应的审批或者备案制度分散于各种专业领域的规范之中,因此,将市会展办的职责落实与数据采集与统计。

17、第二十二条[行政许可] 会展举办单位应当在会展活动举办前,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涉及营业性演出活动的,依法向文化主管部门申请许可;需要在户外临时悬挂宣传品或者设置广告的,依法向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申请许可。

会展活动需要冠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字样的,应当经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涉外会展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以政府名义办展的,还应当按照政府有关规定报经审查批准。

建议修改为:第二十二条[行政许可] 会展举办单位的会展活动依法需要办理安全、消防、环保、交通、卫生、广告发布等行政许可的,应当在会展活动举办前,依法向公安等主管部门申请许可。

会展活动需要冠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字样的,应当经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涉外会展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以政府名义办展的,还应当按照政府有关规定报经审查批准。

理由:简化表述。

18、第二十五条[场馆安全责任] 会展场馆应当符合安全、消防和卫生要求,在显著位置设置安全警示和引导标志。

场馆单位应当定期维护场馆及设施,建立场馆安全防范制度,配备安保人员,指导举办单位、参展单位做好安全、消防等工作。有条件的场馆可以配备安检设施设备及安检人员。

建议修改为:第二十五条[场馆安全责任] 会展场馆及其配套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安全、消防和卫生、环保等要求,在显著位置设置安全警示和引导标志。

场馆单位应当定期维护场馆及设施,建立场馆安全防范制度,配备安保人员,指导举办单位、参展单位做好安全、消防等工作。有条件的场馆可以配备安检设施设备及安检人员。

理由:配套设备设施的要求也必须满足。

19、第二十六条[参展合同] 举办单位应当与参展单位签订参展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举办单位应当对参展单位的主体资格、经营资格进行审查。

建议修改为:因为此条涉及平等主体的服务交易关系,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且该等规定没有实质意义,因此建议删除。

20、第二十八条[投诉处理] 举办单位应当在会展现场设置投诉处理点,并在醒目位置公布公安、市场监管、知识产权、会展业等有关主管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

建议修改为:第二十八条[投诉处理] 市会展办应当在会展现场设置投诉处理点,并在醒目位置公布公安、市场监管、知识产权、会展业等有关主管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

理由:该等责任应当是政府协调机构的职能,而非凭举办单位即可解决。

21、第二十九条[参展商责任] 在会展活动期间,参展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与会展名称、内容不符的活动;

(二)进行虚假宣传;

(三)展示、展销伪劣、假冒商品;

(四)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建议修改为:

第二十九条[参展商责任] 在会展活动期间,参展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与会展名称、内容不符的活动;

(二)进行虚假宣传;

(三)展示、展销假冒伪劣商品;

(四)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理由:假冒伪劣商品的表述,已经约定俗成。

22、第三十一条[相关服务和管理] 会展活动期间,公安、市场监管、城管执法、卫生、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会展活动的巡查,监督、指导会展举办单位加强现场管理及秩序维护,保护会展各方合法权益。

会展活动期间,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可以在会展场馆周边符合设置条件的公共场所划定一定数量宣传品的放置位,用于举办单位申请设置宣传品。

重大会展活动期间,市场监管、知识产权、会展业等部门可以派员进驻会展场馆,提供服务,加强监管,接受并处理投诉。

建议修改为:第三十一条[相关服务和管理] 会展活动期间,市会展办、公安、市场监管、城管执法、卫生、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会展活动的巡查,监督、指导会展举办单位加强现场管理及秩序维护,保护会展各方合法权益。

会展活动期间,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可以在会展场馆周边符合设置条件的公共场所划定一定数量宣传品的放置位,用于举办单位申请设置宣传品。

重大会展活动期间,市场监管、知识产权、市会展办等部门可以派员进驻会展场馆,提供服务,加强监管,接受并处理投诉。

举办单位在国际会展活动中,需要办理人员及展品出入境、海关监管与检验检疫手续的,市会展办应当协调出入境管理、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为国际会展活动提供便利。

理由:体现服务,尤其是对国际会展活动的支持服务,体现服务贸易便利化。

23、第三十二条[中介服务] 鼓励和支持金融、法律、技术、咨询、策划、人力资源等服务企业在会展活动期间设立服务站点,并与会展场馆单位建立长期合作关系。

建议修改为:第三十二条[中介服务] 鼓励和支持金融、法律、技术、咨询、策划、人力资源等服务企业参与会展业产业链的建设。在会展活动期间中介机构可以在现场设立服务站点,并与会展场馆单位或者举办单位建立长期合作关系。

理由:中介机构是会展业产业链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要临时出现在现场,更应该形成长期的支撑与合作机制。

24、建议增加第四章 法律责任

具体包括以下条款:

第三十三条 举办单位提供虚假资料骗取促进好扶持专项资金的,由会展业管理机构依法追回,并将其相关信息转入杭州市社会信用体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举办单位随意变更展会名称、地点、时间和主题内容的,由会展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参展单位实施相关禁止行为的,会展业管理机构应当先行制止,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通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七条 会展业管理机构及其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理由:考虑立法的完整性与逻辑性,前面既然规定了相关的禁止性规定,使用了“不得”的强制性规定,相应地规定法律责任还是很有必要的。

(说明:具体条文的序号,应当以最终的草案定稿进行重新编排确定)

论证主持人:翁国民

审 定 人:郑 磊

签 发 人:方立新

立法咨询委员会

2017年7月9日


来源:    作者:    编辑:徐可    
杭州市会展业促进条例(草案)关于《杭州市会展业促进条例(草案)》第三条相关问题的补充论证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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