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8月29日在杭州市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 杭州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陈马多里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9年6月,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的《杭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会前,于跃敏主任、许勤华副主任分别专题听取了条例立法进展情况的汇报,于跃敏主任还结合老旧小区改造工作进行了调研;陈红英副主任带队先后赴市司法局、市特种设备检测院、市职业技术学院和部分基层立法联系点开展调研。会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和市人大财经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就草案开展了以下立法调研、修改工作: 一是先后赴上城区、拱墅区、富阳区开展调研,并听取“湖滨晴雨”工作室等部分立法基层联系点的意见建议;二是分别征求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委员会和各区、县(市)人大常委会、部分市人大常委会基层立法联系点及市人大代表的意见;三是将草案刊登在杭州人大网、市人大微信公众号上,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四是与市住保房管局、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市建委等部门多次座谈,专题研究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相关问题;五是就电梯维护保养等方面涉及的专业技术问题咨询部分业内专家的意见。调研过程中,共收到各类意见建议400余条,经分类整理、归并后约为280条,主要集中于条例适用范围、安全责任保险、电梯加装和维护保养、改造修理费用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意见建议逐条进行了研究、分析,并积极予以采纳。在此基础上,法工委组织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草案修改初稿,听取各方面意见后,进一步作了修改完善。期间,于跃敏主任还再次专题听取了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8月13日,法制委员会举行会议,对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形成了《杭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条例适用范围 草案第二条、第四十五条分别规定了条例适用范围和排除适用情形。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提出,建议对条例适用范围统一表述,并对电梯概念进行阐释;另有意见提出,对“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是否排除适用应作进一步研究。 法制委员会认为,原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目录》(2014年第114号),已明确将“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排除在外,若将“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纳入,则会增加公民的义务,缺少上位法依据,所以草案将此类电梯排除适用是适当的。考虑到在适用范围中统一表述排除适用情形更为清晰,建议将第四十五条并入本条,作为第二款。另外,阐明电梯的定义,有利于明确条例的适用范围,应当予以补充,因此补充电梯的定义作为第三款。(草案修改稿第二条) 二、关于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草案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对鼓励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鼓励开展电梯安全风险综合管理服务作了规定。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委员会和部分基层立法联系点提出,第一款规定会有变相强制之嫌,也不应当明确以保险费补贴方式鼓励投保。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使用单位可以购买服务,但其法定责任可否通过合同转移给他人值得进一步研究。 关于草案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国家鼓励投保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因此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属于商业保险,其作用在于分散风险,应当遵循市场化要求;草案规定“本市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存在将电梯安全责任保险作为强制保险的问题,应当予以修改。另外,我市富阳区等地开展的区域内电梯联合投保安全责任保险的形式,降低了交易成本,减轻了当事人的负担,值得倡导。 关于草案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电梯安全风险综合管理服务,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使用单位与保险机构等书面约定由后者按照约定承担日常维护保养、维修、改造、更新的管理,有利于提高电梯安全管理的专业化水平,但是规定保险机构等“按照约定承担电梯使用安全相关责任”,即使用单位可以据此将其法定责任转移给保险机构等,则与上位法不一致。同时,使用单位与保险机构等之间本质上属于委托关系,和安全责任保险存在区别,不宜在同一条款中表述。 综上所述,建议将草案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鼓励电梯使用单位单独或联合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作为第六条;将第二款修改为:“使用单位可以与保险机构等约定,由其就电梯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风险评估、修理、改造、更新等事项为使用单位提供综合管理服务”,作为第二十条第二款。(草案修改稿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款) 三、关于既有住宅加装电梯 草案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就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安全管理、授权相关部门制定相关规则规范等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加装电梯还应当考虑既有建筑的结构安全、消防安全等因素,满足必要条件;另有意见提出,条例应当对既有住宅加装电梯予以更多支持。 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对于安全管理问题和审批问题上位法已有覆盖,建议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是安全管理问题,包括房屋自身安全、加装工程安全和加装后的电梯安全管理三个方面的问题。关于房屋自身安全,《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已有相关规定。对加装工程的安全管理,《建筑法》《特种设备安全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已有明确规定;加装后的电梯安全管理,则适用《特种设备安全法》和本条例的其他规定。因此,草案本条第一款只作原则性规定是适当的。 二是审批问题,即加装电梯需要办理的审批手续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对此事项已有明确规定,省住建厅等联合发文的《关于开展既有住宅加装电梯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浙建〔2016〕6号)又作了进一步明确。因此,条例可以不作相应规定。 同时,鉴于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是我市当前一项重要的民生实事项目,各方面应当予以鼓励、支持,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提供必要帮助,包括结合旧住宅区改造等事项为加装电梯工作提供适当资助。 综上所述,本着不抵触原则,建议将第一款修改为:“本市支持符合条件的既有住宅加装电梯”;补充三款,“鼓励有关单位、个人为具备条件的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提供便利”,“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旧住宅区改造中统筹安排既有住宅加装电梯事项,为其筹集资金提供必要支持”,“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简化、便民、高效的原则为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办理相关手续。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分别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同时保留草案关于安全管理的规定,适当修改后作为第五款。(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 四、关于住宅小区电梯维护保养、改造修理费用 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分别就住宅小区电梯维护保养、改造修理更新费用作了规定。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进行经营所得收益应当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另外,电梯改造修理更新费用应当先考虑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经营的“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对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维修电梯作了规定,同时要求“未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电梯大修、改造、更新经费筹措方案”,条例应当与其保持一致;同时,对我市在实践中取得的成功经验也应当予以固化。因此,建议明确“经业主大会决定,利用住宅小区电梯投放商业广告的收入可以优先用于电梯维护保养和修理”,电梯的大修、改造、更新“可以按照规定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相关费用”,“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老旧电梯安全管理的需要,建立电梯修理、改造、更新经费筹措机制。”(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五、关于法律责任 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委员会提出,草案规定的法律责任中的部分条款存在着与上位法不相一致的问题。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草案中法律责任的部分内容存在和上位法不一致或者不相衔接的问题,同时,由于草案修改稿对相关主体的法律义务作了调整,因此建议对法律责任作相应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七章) 此外,草案修改稿还对制造单位和使用单位义务、维护保养等事项,以及草案的条文顺序和其他文字作了适当的调整和修改。 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修改稿切合本市实际,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议在根据本次会议的审议意见作修改完善后,提请常委会下一次会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