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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杭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的议案

2019-08-28 16:27:41    杭州网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杭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已于2019年8月13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原则通过,现提请审议,建议制定为本市的地方性法规。

市 长

2019年8月15日

杭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为了促进和规范居家养老服务的发展,满足居住在家老年人(以下简称居家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提高老年人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浙江省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定义]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以城乡社区(村)为依托,以社会保障制度为支撑,由政府基本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专业化服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志愿者公益互助服务共同组成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的养老服务。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是指从事居家养老服务的企业或者社会组织,包括街道(乡镇)区域性、社区(村)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等。

第四条 [基本原则]居家养老服务坚持家庭尽责、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保障基本、适度普惠的原则。

第五条 [内容]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

(一)助餐、助浴、助洁、助行、助急、日间照料、短期托养、代购代缴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保健指导、健康体检、医疗康复、家庭病床、临终关怀等医疗卫生和家庭护理服务;

(三)关怀访视、生活陪伴、心理咨询、情绪疏导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文化娱乐、体育健身、教育培训等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服务;

(五)法律咨询、法律援助、识骗防骗宣传教育、公证、人民调解等服务;

(六)其他居家养老服务。

第六条 [家庭职责]老年人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的经济供养、生活照料、精神慰藉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倡导老年人建立文明、健康、积极、合理的养老消费方式;老年人需要由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由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赡养人、扶养人承担相应费用。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职责]居家养老服务实行市人民政府统筹管理,区、县(市)人民政府具体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实施,居(村)民委员会配合实施的管理实施体制。

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规划、指导协调、监督管理全市居家养老服务工作,推动全市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健康发展,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本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建立与老年人口增长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投入机制;

(三)健全居家养老服务的各项社会保障制度;

(四)规范居家养老服务工作职责,完善工作机制,加强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检查、监督和考核;

(五)做好其他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本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建立与老年人口增长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投入机制;

(三)统筹规划和按标准、按需求配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四)完善与居家养老服务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

(五)做好居家养老服务信息化建设;

(六)明确相关部门居家养老服务工作职责,完善工作机制,加强统筹、规范、检查和考核;

(七)做好社会力量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八)做好其他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八条 [部门职责]居家养老的日常业务工作由民政部门负责主管。居家就医、护理由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部门具体实施和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住保房管、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城市管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九条 [乡镇(街道)人民政府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调和落实辖区内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二)建设、运营或引进专业机构运营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三)落实政府购买服务、经费补贴等扶持政策;

(四)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五)引导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居家为老服务,并做好相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定期对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开展安全检查,消除安全隐患;

(七)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居委(村委)职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做好下列工作:

(一)登记居家老年人健康状况、家庭情况等基本信息,调查居家老年人的服务需求,收集处理居民、村民对居家养老服务的意见建议,提供居家养老服务信息;

(二)协助政府运营、维护、管理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协助政府做好购买基本养老服务的相关工作;

(三)定期走访探视高龄、独居、孤寡、困难等居家老年人,做好走访记录;

(四)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开展服务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违规情况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民政等有关部门报告;

(五)协助建立基层老年人协会、老年志愿者服务队伍,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的互助养老、文体娱乐、志愿服务等活动;

(六)教育和引导居民、村民依法履行家庭赡养和扶养义务;

(七)做好其他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十一条 [社会职能]老年人协会应当积极发挥自我监督、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作用,组织居家老年人开展互助养老服务,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鼓励各类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赠、捐助、志愿服务等方式支持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二章 服务设施

第十二条 [设施规划]市、县(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编制规划应当按照就近可及、相对集中、医养结合的原则,分层分类配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优化布局和功能定位,并纳入城乡社区配套设施建设规划。

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应当与医疗机构布局规划相衔接,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予以落实。

第十三条 [配建标准]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把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纳入配套公建用房,按照每百户(不足百户的按照百户计,下同)建筑面积不少于三十平方米、每处不少于三百平方米集中配置,与住宅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

已建成住宅小区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按照每百户建筑面积不少于二十平方米、每处不少于二百平方米集中配置;未达到配置标准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在本条例实施后两年内配置到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农村地区实际需求配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原则上在每个行政村至少集中配置一处,单处建筑面积不少于三百平方米。有条件的自然村可根据老年人需求配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使用集体所有土地为本组织成员建设非营利性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以乡(镇)、街道为单位,根据老年人口数量、居家养老服务需求和服务半径,至少集中配置一处区域性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第十四条 [建设要求]居家养老服务用房鼓励设置在建筑物一层,对设有不同楼层的,应当设置电梯装置,符合消防、救护要求,并满足老年人照料设施建筑设计标准。

在住宅地块建设条件集成阶段、组织项目设计方案或者初步设计审查、项目联合验收时,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及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征求民政部门意见。

第十五条 [建成移交管理]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移交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区、县(市)民政部门履行监管职责,确保其用于居家养老服务。

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农村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监管职责。

第十六条 [保障设施用途]配建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不得改变用途或者擅自拆除。因城乡建设需要,经依法批准改变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用途或者拆除的,应当按照不少于原建筑面积原地重建或者就近建设、置换。

第十七条 [整合设施]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利用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和社会福利设施,为老年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避免重复建设和浪费。调整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城乡社区配套设施用途时,应当优先用于居家养老服务。

鼓励将闲置的安置房无偿或者低偿用于居家养老服务。鼓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开放所属场所,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就餐、助浴、文化、健身、娱乐等服务;农村文化礼堂应当向老年人开放,用于老年人的文化、健身、娱乐等活动。

相关设施或者房屋调整用于居家养老服务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适老化建设]已经建成的住宅小区内的坡道、楼梯扶手、电梯、公厕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不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强制性规范的,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强制性规范和改造计划进行改造。

支持符合条件的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的规划管理、技术规范和指导规则由市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制定。

鼓励老年人家庭进行日常生活设施适老化改造。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用补贴等方式,为本地户籍的特困、最低生活保障、最低生活保障边缘老年人家庭进行日常生活设施适老化改造。鼓励社会力量为老年人家庭进行日常生活设施适老化改造。

民政部门应当在街道(乡镇)、社区(村)居家养老服务中心配置或者鼓励社会力量捐赠方便老年人出行、上下楼梯的辅助器具,供居家老年人借用。

第三章 服务供给

第十九条[居家养老服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向具有本市户籍并居住在本市的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居家养老服务:

(一)为六十周岁以上经济困难的失能失智、高龄老年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其中,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重度失能失智老年人提供每月不少于五十二小时价值的居家养老服务,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中度失能失智老年人提供每月不少于三十八小时价值的居家养老服务;

(二)为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提供每月不少于三小时价值的居家养老服务;

(三)为九十周岁以上老年人提供每月不少于六小时价值的居家养老服务;

(四)为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发放高龄津贴;

(五)为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六十周岁以上老年人提供定期免费体检;

(六)为六十周岁以上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中的老年人、特困待遇人员、重点优抚对象以及八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七)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其他应当由政府提供的居家养老服务。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服务项目,不同时享受。

政府提供居家养老服务的实施细则(包括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的居家养老规定)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老年人口自然增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供给状况,逐步增加居家养老服务内容,扩大服务对象范围,提高服务标准。

第二十条 [个性化服务]社区(村)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应当根据所服务区域居家老年人的需求,有针对性地提供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服务;根据需求为失能失智、高龄等老年人提供上门服务或者制定个性化服务方案。

街道(乡镇)区域性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应当全面提供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服务,特别是为高龄、独居、孤寡的失能失智老年人提供短期托养服务,政府给予相应补贴。

第二十一条[基层医疗服务]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络,加快推进医疗卫生服务进入社区和居民家庭,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建立个人健康档案,开展慢性病管理、健康咨询、疾病预防、心理健康等公共卫生服务,开展自救和自我保健等健康指导;

(二)建立家庭医生签约制度,为签约老年人提供慢性病连续处方服务,实施慢性病跟踪防治管理,为行动不便确有需要的老年人提供上门巡诊和家庭病床服务;

(三)为老年人优先提供就诊服务和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

(四)与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签约合作,在符合条件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内提供医疗服务。

医疗保障部门、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完善基本医疗保险社区用药报销政策,保障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药物供应,为老年人在社区治疗常见病、慢性病用药、居家结算医疗费用提供方便。

第二十二条[医养结合]建立健全医疗机构与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之间的业务协作机制,开通预约就诊绿色通道,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医疗巡诊、健康管理、保健咨询、预约就诊、急诊急救、中医养生保健等服务。

医疗机构应当为居家老年人特别是重病、失能失智老年人以及80周岁以上高龄老年人提供挂号、就诊、转诊、取药、收费、综合诊疗等就医便利服务以及上门诊疗、护理和家庭病床服务。上门诊疗、护理和家庭病床服务纳入医保开支范围。

推动二级以上综合性医院与老年病医院、老年护理院、康复疗养机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内设医疗机构等之间的转诊与合作。有条件的二级以上综合性医院应当开设老年病科,做好老年慢性病防治和康复护理相关工作。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内设的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作为医院收治老年人的后期康复护理场所。

第二十三条[医养结合]鼓励医疗机构与居家养老服务机构通过建设医疗养老联合体等多种方式,整合医疗、康复、养老和护理资源,为居家老年人提供治疗期住院、康复期护理、稳定期生活照料以及临终关怀一体化的健康和养老服务。

提高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康复、护理床位占比,鼓励其根据服务需求增设老年养护、临终关怀病床。

第二十四条[医养结合]街道(乡镇)区域性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内应当开设医疗机构,或者与就近的医疗机构共享医疗资源。鼓励在其他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内开设医疗机构,鼓励社会力量在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内开设医疗机构。

对入驻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符合条件的,医疗保障部门应当纳入医保协议管理范围。

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利用互联网为居家老年人开展预约上门护理服务。

第二十五条 [智慧养老]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养老服务综合信息平台,公布政府提供的基本养老服务项目、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名录及其提供的服务项目等信息,提供养老政策咨询、养老服务供需对接,开展服务质量监督评价。

鼓励社会力量建设智慧养老服务平台,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呼叫、应急救援、远程安全监测等服务。社会力量建设的智慧养老服务平台应当统一接入养老服务综合信息平台。

第二十六条 [机构养老居家养老融合发展]鼓励养老机构运营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上门照护、日间照料、短期托养等专业化服务。养老服务机构设置家庭养老床位符合条件的,政府可以给予相应补贴。

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在老年人比较集中的社区(村)开办嵌入式养老服务机构的,政府可以给予相应补贴。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家政服务企业为居家老年人提供送餐、上门照护、定期巡访、紧急呼叫等服务。

第二十七条 [长期护理险]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部分区、县(市)试点基础上逐步推进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为符合条件的失能失智老年人提供基本生活照料和医疗护理保障。

第二十八条 [志愿服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和发展为老志愿服务组织。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为老志愿服务登记制度、奖励制度、积分兑换制度等。志愿者可以凭为老志愿服务积分换取相应的养老服务或者公益产品。

鼓励低龄健康老年人帮扶高龄、失能失智老年人,鼓励基层老年人协会、老年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自助、互助服务。

第四章 激励保障

第二十九条 [资金保障]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居家养老服务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的55%以上用于发展养老服务。

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或者运营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政府可以给予相应补贴。

第三十条 [工作力量保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社区(村)实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合理配备居家养老工作人员。

第三十一条 [从业人员保障]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落实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培训费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等政策。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鼓励高校、职业院校设置养老服务专业或者开设相关课程,鼓励在养老服务机构设立实践基地。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招用就业困难人员、高校毕业生的,政府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鼓励执业医师到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设置的医疗机构多点执业,支持有相关专业特长的医师及专业人员在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规范开展疾病预防、营养、中医调理养生等非诊疗行为的健康服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内设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纳入卫生健康部门统一指导范围,在资格认定、职称评定、技术准入和推荐评优等方面,与其他医疗机构同等对待。

第三十二条 [税费优惠]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省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税费、用水、用电、用气、电视、电话、宽带网络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荣誉]定期举办养老护理员技能竞赛,对成绩优秀者予以奖励。

推荐优秀养老护理员参加“杭州工匠”“五一劳动奖章”评选。

第三十四条 [护理照料假]本市实行子女护理照料假制度。老年人患病住院治疗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其子女进行护理照料,对独生子女给予每年累计不超过十天、非独生子女每年累计不超过五天的护理照料假,护理照料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三十五条[支持发展]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居家养老服务扶持政策,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成立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或者参与居家养老服务。

本市支持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规模化、连锁化发展。鼓励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打造具有影响力和竞争力的居家养老服务商标品牌,依法保护居家养老服务商标品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制定标准]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市统一的老年人能力评估标准,评估结果作为老年人享受基本养老服务的依据。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市统一的居家养老服务质量规范,指导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开展服务。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管理水平、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作为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享受财政补贴的依据,以及承接政府购买居家养老服务、运营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参考条件。

第三十七条 [服务规范]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居家养老服务质量规范开展服务,服务项目、服务内容以及收费标准应当在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接受有偿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赡养人、扶养人订立服务协议,制定服务方案,明确服务内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建立服务档案。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维护老年人尊严和隐私,不得侵害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绩效评估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民政、财政等部门,应当每两年对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配置和使用情况、政府提供的居家养老服务项目绩效情况等进行评估。

第三十九条 [信用管理]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管、民政等部门应当建立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信用档案,记录其设立与变更、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综合评估结果等情况,并向社会公布;对不良信用记录较多或者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加强整改指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法律责任衔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服务主体及从业者侵权]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民政部门对机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造成老年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拆除服务用房或者改变用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用途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拆除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重建或者配置,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重建或者配置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两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骗取政府补贴]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本条例规定的政府补贴的,由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补贴,可以处补贴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记入相应的信用档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    作者:    编辑:徐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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