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法律责任适用)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罚;没有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未提供筹备经费的法律责任)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交纳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的,由区、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未制定临时规约等的法律责任)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制定临时管理规约的,由区、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物业服务合同未备案的法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将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的,由区、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未按要求退出物业项目等的法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退出物业服务时未移交物业管理档案、资料和相关财物的,由区、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或者提请吊销其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第六十四条(未公布经营性收益收支情况的法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公布经营性收益收支情况,由区、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改变房屋结构的法律责任)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区、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物业禁止其他行为的查处)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由公安消防部门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未尽职的法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业主、使用人的违法行为未予以劝阻、制止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由区、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未按要求缴存保修金等的法律责任)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规定,不按照要求交存物业保修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国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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