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正文的结构形式和内容构成
第一节 结构形式
第十八条 法规一般采用章、节、条、款、项、目等结构单位,将正文内容按照一定的逻辑关系依次排列。
第十九条 法规设章的,各章内容应当相对独立,章内各个条款之间应当具有相对紧密的关联性。
章的标题应当能够概括本章内容。
第二十条 设章的法规,章内有两个以上层次的内容,且章内条文数量较多的,可以设节。
节的标题应当能够概括本节内容。
第二十一条 条是法规最基本、最主要的结构单位。
条的内容应当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和完整性;一个条文应当只规定一个内容。
第二十二条 条的内容包含两层以上相互关联的意思且不宜另设一条的,可以分款;每款应当只表述一层意思。
款在条中以自然段的形式排列。
第二十三条 款的内容需要细化或者列举的,可以设项;每项内容包括一类或者一种情形。
第二十四条 项的内容仍需细分的,可以在项下设目。
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加圆点依次表述。
第二十五条 法规有下列两种结构形式:
(一)简单型结构,法规正文不分章,各部分内容按照各自逻辑层次相应集中;一般适用于内容层次简单、条文数量较少的法规;
(二)复杂型结构,法规正文分章,章内可以设节;同一章节的条文按照从一般到特殊、从抽象到具体、从共性到个性的顺序排列;一般适用于内容层次复杂、条文数量较多的法规。
第二十六条 名称为“实施办法”的法规,其章节划分可以和所实施的法律保持一致;但是,根据内容需要可以采用简单型结构的,应当尽量采用简单型结构。
名称为“条例”的法规,可以采用复杂型结构,也可以采用简单型结构。
名称为“规定”的法规,一般采用简单型结构。
第二节 内容构成
第二十七条 法规的内容由总则、分则和附则三个部分组成。
总则是法规的首要部分,安排于法规的开头部分,表达法规统贯全篇的内容,对整部法规起统领作用。
分则是法规的主体部分,安排于总则之后、附则之前,规定具体行为模式和后果模式。
附则是法规的辅助或者补充部分,安排于法规的尾部,表达辅助或者补充性内容。
第二十八条 法规分章的,总则部分的内容应当作为第一章,附则部分的内容应当作为最后一章;法规不分章的,总则部分的内容应当在正文开端集中表述,附则部分的内容应当在正文尾部集中表述。
第二十九条 法规的总则部分可以依次规定下列内容:
(一)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
(二)适用范围;
(三)定义条款;
(四)基本原则;
(五)主管部门;
(六)其他具有总括性,需要在总则部分予以规定的内容。
实施性法规的总则部分一般不写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
第三十条 法规的分则部分可以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二)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行政管理措施;
(三)与实体规范相对应的程序规范;
(四)监督检查;
(五)法律责任;
(六)其他需要在分则部分予以规定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法规的附则部分可以依次规定下列内容:
(一)适用范围的补充规定;
(二)定义条款;
(三)过渡性条款;
(四)施行日期和废止事项;
(五)其他需要在附则部分予以规定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 上位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内容,法规一般不作重复规定;确需引用上位法内容的,应当完整、准确,不得随意拆解、拼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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