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6月26日在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主任 丁狄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杭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杭州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立法的必要性 制定《条例》是加强节能降耗管理的现实需要。降低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的推广应用,是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重要内容,也是实现可持续发展和建设生态文明的必由之路。随着城市建设的推进,建筑能源消耗在能源消耗总量中所占比重逐年上升,采取措施降低民用建筑能源消耗,倡导城市建筑绿色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制定《条例》是完善建筑节能管理制度的需要。在制度建设上,2006年我市制定了《杭州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确立了我市建筑节能管理的基本制度。经过这些年的实践检验,《办法》建筑节能管理制度的实施效果已显现出来。根据管理实际,对制度进行修改完善,并将其上升为地方性法规,可以提升规范的效力等级,增强制度刚性。 制定《条例》是贯彻国家和省新近立法的需要。在国家立法层面,200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全面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8年国务院颁布了《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公共机构节能条例》,2011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诸多框架性的制度,需要通过本市的立法予以具体化,以与本市实际情况相符合。 二、关于起草过程和起草依据 (一)起草过程 根据2014年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立法计划安排,市建委起草了《条例(草案)》初稿。经审核修改后,市法制办将草案发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法工委,市政协办公厅、社法委,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区、县(市)政府,征求了意见和建议。同时,还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以及市法制办网站上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4月,市法制办多次召开座谈会,分别听取了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从业单位代表和各县(市)政府的意见和建议。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条例(草案)》作了修改完善,并再次发送给市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和各区、县(市)政府征求意见。经多次征求意见,修改完善后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5月27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审议原则通过了《条例(草案)》。 (二)起草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2.《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3.《公共机构节能条例》 4.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三、关于《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六章四十七条,包括总则、新建民用建筑节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法律责任和附则。 (一)关于建筑节能专项资金及其用途 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据此,《条例(草案)》第六条结合我市实际,对建筑节能专项资金制度作了具体化,并对专项资金的用途作了明确和细化,规定“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专项用于奖励优于现行建筑节能标准的民用建筑示范项目,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研究、推广和应用,绿色建筑的示范、推广,建筑节能新技术研究开发,建筑节能技术标准研究与编制,民用建筑用能监测系统建设。 (二)关于新建民用建筑节能评估和审查 《节约能源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意见”,“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包括节能评估文件、节能登记表)征求建设主管部门意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就其是否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的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提出审查意见。”根据上述规定,民用建筑节能评估和节能审查为法定事项,且节能评估文件作为申请节能审查的材料之一,节能审查为建设单位办理规划许可证的前置条件。 但以上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民用建筑节能评估的具体对象、时点,为了减少审批环节,优化审批流程。《条例(草案)》第十六条规定了需要编制节能评估报告的对象;第十九对节能评估和审查进行细化,规定节能评估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完成。如此,建设单位可以在办理工程初步设计审批时,同步办理节能审查。建设单位凭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民用建筑节能审查意见书办理规划许可证。 (三)关于新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 《条例(草案)》根据基本建设程序,对民用建筑项目的规划、立项、设计、实施、验收等环节分别对建设、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等主体的节能义务和监管职责作了规定。 另外,针对目前商品房销售合同中关于建筑节能内容约定不明或者未作约定的问题,《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商品房销售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为了确保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执行,《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还规定了民用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制度,即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筑围护结构节能、用能设备节能、可再生能源利用和建筑用能监测系统等是否符合设计文件要求进行专项验收,并在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建筑节能设计实施情况。同时规定,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提交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情况报告。 (四)关于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涉及产权主体复杂,需要各行业主管部门统筹协调,《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根据我市现有管理体制,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牵头,会同房产、机关事务管理、教育、体育、卫生、贸易等部门,根据既有建筑统计信息,编制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由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由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制定,并组织实施。 根据我市历年各类专项改造工程的建设经验,《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对应当进行节能改造的建筑类型作了明确,规定用电超过能耗限额标准1.5倍的大型公共建筑、利用财政性资金进行改造的民用建筑,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施节能改造的建筑需进行节能改造。 (五)关于用能统计制度 目前国家住建部已建立建筑能耗统计和分析制度,要求各地必须按照要求及时上报建筑能耗统计数据。因此《条例(草案)》第三十八条规定了民用建筑用电、用气信息年度报送制度,要求供电、供气企业在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民用建筑用能的基本信息报送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六)关于法律责任 违反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行为的法律责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以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已有明确规定的,《条例(草案)》未作重复规定。对创设的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范,以及对上位法的规定作了细化的规范,《条例(草案)》设定或者细化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以保障实施效果,主要体现为第四十一条违反工艺目录管理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节能管理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违反施工节能专项方案的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损害节能系统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违反室温控制管理的法律责任。 以上说明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