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创造与运用
第三章 保 护
第四章 服务与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建设创新活力之城,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应当坚持激励创新、强化运用,依法保护、规范执法,科学管理、优化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统筹协调机制,将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所需经费按照规定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设立知识产权专家咨询委员会和专家库,为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提供咨询、论证等服务。
第五条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按照职责依法承担专利、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和促进的具体工作。
著作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承担著作权保护和促进的具体工作。
农业农村、林业、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承担植物新品种保护和促进的具体工作。
文化和旅游、公安、司法行政、财政、经济和信息化、科技、商务、金融、数据资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和改革、教育、卫生健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相关工作。
第六条本市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在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体系建设、成果转化运用、对外交流合作、纠纷快速处理、涉外纠纷维权等方面依法开展先行先试。支持针对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依法探索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的改革创新措施。
第七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知识的宣传普及,增强全社会保护和促进知识产权的意识,营造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公平竞争的社会环境。
第二章 创造与运用
第八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通过制定相关政策、提供资金补助、开展创业投资引导等方式,鼓励、支持、促进知识产权自主创新。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会同科技、财政等部门建立财政资助科研项目形成专利的声明制度。
第九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高价值专利前瞻性布局,引导各类社会资金参与关键核心技术、原创性技术、引领性技术的研发和专利密集型产品的培育,发展专利密集型产业。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会同市统计部门建立健全高价值专利和专利密集型产业增加值指标统计监测与发布机制,定期组织开展高价值专利和专利密集型产业的统计监测与分析研判。
第十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商标品牌建设,支持市场主体、行业组织、产业联盟制定和实施商标战略,培育产业集群品牌、地理标志公共品牌和区域公共品牌。
第十一条鼓励和支持创作开发具有本地区特色的作品及其衍生产品,推进数字创意、网络视听、数字出版、数字娱乐、线上演播等领域的著作权运用和产业高质量发展。
体现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的文艺作品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发产品,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市和区、县(市)文化发展支持项目,引导和支持相关主体利用知识产权制度实现传承和创新发展。
第十二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地理标志资源信息普查工作,对当地具有独特品质的初级农产品、加工食品、道地药材、传统手工艺品等产品,采集其质量特色、特殊工艺、人文历史、产地环境、地理范围、发展状况等基础信息,纳入地理标志资源库,推动地理标志与特色产业发展、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传承和乡村振兴有机融合,提升地理标志公共品牌影响力和地理标志产品附加值。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支持、引导申请注册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和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等方式,发挥市场主体、行业组织、产业联盟的作用,培育有一定影响的地理标志产品和产业集群。
第十三条鼓励和支持植物新品种选育、种质资源保育和育种材料创制,支持育成品种、自育亲本、实质性派生品种和具有特异性状的育种材料等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促进植物新品种转化与推广,提升植物新品种创新与保护水平。
第十四条鼓励和支持数据处理者对其依法收集、经过一定算法加工、具有实用价值和智力成果属性的数据集合,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权益登记,获得数据相关知识产权登记证书。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协调联动,推进数据相关知识产权登记证书在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价值实现等工作中的运用。
鼓励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拓展数据相关知识产权的存证、公证、评价、评估、鉴定等服务。
第十五条鼓励和引导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加强国际交流合作,依法开展境外知识产权布局,提升国际竞争力。
第十六条国有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制度,按照有关规定积极参与知识产权归属和权益分配制度改革,可以将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赋予完成人,并就权属份额、收益分配方式、转化决策机制等作出约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场导向的知识产权筛选评价、供需对接、推广运用、跟踪反馈等机制,推进国有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知识产权转化运用。
第十七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创新型中小微企业知识产权融资风险补偿机制,设立知识产权风险投资引导基金和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补偿基金,推动社会资本参与知识产权运用转化项目的投资、融资活动。
支持商业银行、担保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提供知识产权转化运用相关金融服务,创新知识产权转化运用相关金融产品。
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依法采取质押融资、转让、许可、入股等方式运用知识产权。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八条本市建立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行政监管与行业自律、企业自治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第十九条市场主体、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提升知识产权自主保护意识和能力,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开展知识产权预警分析。
行业组织、产业联盟应当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加强自律管理,提供知识产权政策研究、宣传培训、人才培养、国际交流、协同保护、监测预警、纠纷调处等服务。
第二十条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依法受理专利侵权纠纷当事人的请求,对专利侵权纠纷进行行政裁决。
处理专利行政裁决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由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指定执法人员一人独任处理。在处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经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转为普通程序。
国家和省对知识产权行政裁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健全商标保护制度,完善商标和市场主体名称字号纠纷预防和处理机制,加强对享有较高知名度、具有较大市场影响力和易被假冒、侵权的注册商标的保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规范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产地范围外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使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
(二)在产地范围外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使用与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相似的名称,误导公众;
(三)将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用于产地范围外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即使已标明真实产地,或者使用翻译名称,或者伴有如“种”“型”“式”“类”“风格”等之类表述;
(四)在产地范围内的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的产品上使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
(五)将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
(六)在产品上冒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七)在产品上使用与地理标志专用标志近似或者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误导公众;
(八)销售上述产品;
(九)伪造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经营者实施本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经营者实施本条规定的禁止行为,违反有关产品质量、标准方面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保护商业秘密:
(一)确定商业秘密范围,明确商业秘密的密级、知悉范围、保密期限;
(二)与涉密人员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
(三)对载有商业秘密的载体采取加密、加锁、反编译等预防措施或者在相关载体上加注保密标志;
(四)对涉密场所采取限制访问或者物理隔离措施;
(五)在咨询、谈判、技术评审、成果发表、成果鉴定、合作开发、技术转让、投资入股、外部审计、尽职调查等活动中,与相关方签订保密协议;
(六)其他可以保护商业秘密的措施。
鼓励和支持商业秘密权利人和行业组织建立商业秘密管理制度和合规体系。
鼓励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拓展商业秘密存证保护业务。
第二十四条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在查处商业秘密案件过程中,权利人应当提供商业秘密及侵权行为存在的有关证明材料;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应当在一定期限内提供与案件有关的证明材料。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认定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所使用的商业信息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并且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有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条件时,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所使用的商业信息的合法来源证明。
第二十五条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探索数据相关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保护在数据处理活动中形成的知识产权。
支持市场主体将其合法持有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数据集合,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
第二十六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内部管理机制和侵权快速反应机制。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涉诉知识产权已经被原登记机关宣告无效,但是相关行政诉讼尚未终结的,平台内经营者可以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申请恢复链接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审核后认为可以恢复链接或者服务的,可以要求平台内经营者提供担保,提供担保的金额应当综合考虑恢复链接或者服务可能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或者平台内经营者可得利益等因素。
第二十七条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司法机关按照省有关规定落实技术调查官制度,聘任、管理本单位的知识产权技术调查官,并建立保障机制。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建立知识产权技术调查工作合作机制。
第二十八条支持培育和引进知识产权检验检测和鉴定机构,推动长三角区域内知识产权检验检测和鉴定标准统一、结果互认。
知识产权检验检测和鉴定机构以及其他为知识产权技术事实和专业问题提供协助服务的机构,应当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职业操守,对其出具的报告负责。
第二十九条本市推动知识产权合规性承诺制度。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加政府投资和政府采购项目、申请财政资金补助、参评政府表彰奖励等涉及知识产权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未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书面承诺。被依法认定承诺不实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参与资格,已经拨付的资金或者发放的奖励应当予以退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书面合同中约定知识产权合规性内容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在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中开展信用承诺、信用评价、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和信用修复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知识产权、商务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境外知识产权争端应对机制,完善境外知识产权纠纷预警防范机制,发布境外知识产权风险预警提示信息,为企业、行业组织在境外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提供帮助。
鼓励和支持企业、行业组织等开展境外知识产权维权。
第四章 服务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支持建设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组织制定实施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清单、标准和规范。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提供高价值专利培育、商标品牌建设指导、交易评估、维权援助等公共服务。鼓励有条件的平台立足自身资源优势,面向政府决策、产业发展、成果转化等开展特色增值服务。
第三十三条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标准化主管部门加强知识产权标准建设,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组织等将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创新成果转化为标准,实现知识产权与技术标准的有效融合。
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组织等实施知识产权管理或者服务有关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三十四条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围绕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开展专利导航工作,加强专利导航公共服务供给。
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组织等围绕关键核心技术研发、重点人才遴选引进、重大经营管理决策等开展专利导航活动。
第三十五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人才培养、引进和评价激励机制,制定并组织实施知识产权高层次人才、急需紧缺人才引进、培养计划。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创新评审方式,完善评审机制。鼓励和支持知识产权工作领域相关专业人士参加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设立知识产权专业、学科、学院,开设知识产权相关课程,推动高等院校与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企业联合培养跨学科、应用型知识产权实务人才。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