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杭州市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草案)》的论证报告(书面)
杭州网  发布时间:2024-10-25 14:52:10 Fri   

(2024年10月 日在杭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杭州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委员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我委于2024年8月20日接受杭州市人大法制委下达的关于《杭州市知识保护和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论证任务后,便于8月21日落实了论证人与审定人。经论证人于8月21日-9月10日的论证,立法咨询委员会于9月11日的讨论及随后审定人的审定,现提出本《论证报告》,供审议参考。

目录

●论证法案

●论证范围

●论证依据

●论证参考文件

●论证意见

第一部分总体评价

一、关于本《条例(草案)》的立法权限

二、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三、《条例(草案)》内容的合法性

四、《条例(草案)》的总体结构、逻辑性及文字表达

五、《条例(草案)》的几处主要问题

第二部分《条例(修订草案)》的具体修改意见

●论证法案

《杭州市知识保护和促进条例(草案)》

●论证范围

1.制定本《条例(草案)》的权限是否成立?

2.制定本《条例(草案)》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如何?

3.本《条例(草案)》的内容与上位法是否一致?

4.本《条例(修订草案)》的总体结构、逻辑性及文字表达是否明晰?

5.其他需要论证的事项。

(注:本《条例(草案)》所涉技术性内容不属论证范围)

●论证依据(包括但不限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82年12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根据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和2018年3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修正)

2.《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3年3月13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经1982年12月10日、1986年12月2日、1995年2月28日、2004年10月27日、2015年8月29日、2022年3月1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六次修正)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5.《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1984年3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经1992年9月4日、2000年8月25日、2008年12月27日、2020年10月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四次修正)

6.《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2月22日、2001年10月27日、2013年8月30日、2019年4月2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四次修正)

7.《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1年10月27日、2010年2月26日、2020年11月1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三次修正)

8.《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7年11月4日、2019年4月2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次修正)

9.《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0年7月8日、2009年8月27日、2018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三次修正)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步法》(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7年12月29日、 2021年12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次修订)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3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3号公布,2013年1月31日、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二次修订)

12.《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2001年3月28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2001年4月19日公布)

13.《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2001年2月16日浙江省九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14.《浙江省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2022年9月29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15.《浙江省专利条例》(2015年9月25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5年9月25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公布 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16.《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24年1月26日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17.《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004年1月1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2021年9月29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次修正)

●论证参考文件(包括但不限于)

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治工作委员会立法技术规范》,中国民主法治出版社2024年版。

2.《杭州市立法条例》(2016年2月5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专利转化运用专项行动方案(2023—2025年)》的通知(国办发〔2023〕37号)

4.国务院关于印发“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的通知 (国发〔2021〕20号)

5.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2022年12月19日发布)

6.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2021年9月22日发布)

7.国家知识权关于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和“十四五”规划实施年度推进计划(2022年1月5日发布)

8.《国家知识产权局、司法部关于加强新时代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工作的意见》(2023年9月11日发布)

9.《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关于加强专利导航工作的通知》(2021年7月6日发布)

10.《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数据知识产权改革推动高质量发展的意见》(2024年5月29日发布)

11.《北京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2022年3月31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12.《上海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2020年12月30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13.《深圳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保护条例》(2018年12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6月30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14.《山东省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2022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15.《河北省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2023年9月21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16.《江苏省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2022年1月14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4月26日起施行)

17.《天津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2019年9月27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18.《厦门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2020年10月30日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19.《合肥市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条例》(2024年4月25日合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20.《汕头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保护条例》(2022年5月30日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21.《南京市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2011年8月19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论证意见

第一部分总体评价

一、关于《条例(草案)》的立法权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1条第2款规定:“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总体来看,本《条例(草案)》的适用范围是关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以及相关活动,属于城乡建设与管理、历史文化保护等范畴,属于设区的市的立法范围。杭州市人大有权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规范该类事项。《条例(草案)》中个别条款存在合法性问题,有待进一步斟酌。具体参见本部分“五、关于《条例(草案)》的几处主要问题”及本论证报告第二部分“《条例(草案)》的具体修改意见”中的相关内容。

二、制订《条例(草案)》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鉴于:

(一)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是完善产权保护制度的重要内容,是对促进创新、提高经济竞争力的极大激励。杭州市作为我国著名的创新城市,在科技创新方面具有得天独厚的条件和浓厚的历史积累。近年来,杭州市知识产权工作位居全国前列,有效发明专利拥有数量保持省会城市第一,这对促进产业的发展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也出现了诸多亟需完善的问题,诸如:知识产权创造质量还不够高,保护力度还不够大、高层次人才集聚数量还存在不足等。因此,通过立法来巩固已有成果,将先进经验制度化,并破解发展难题,创造“杭州样本”,有现实的必要性。

(二)经济社会发展的动力,源于市场主体的活力和社会创造力,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营商环境。营商环境是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其优劣直接影响市场主体的兴衰、生产要素的聚散、发展动力的强弱。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要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而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强弱程度,是衡量一个地区营商环境好坏的一个重要指标。

因此,委员们认为:针对本市实际情况和未来发展需要,制订本《条例》很有必要。

三、《条例(修订草案)》内容的合法性

《条例(修订草案)》内容大部分具有相关上位法依据,少部分则属于创设性立法,经查阅和论证,比较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未见与相关上位法相抵触的条款。但是,个别条款存在与《立法法》规定不一致且不合理而需要修改的问题。具体说明参见本部分“五、《条例(草案)》的几处主要问题和意见”之(二)的相关内容。

四、《条例(修订草案)》的总体结构、逻辑性及文字表述

本《条例(草案)》在总体结构上,存在进一步完善的空间,部分条文在术语表述上需要进一步斟酌。有些条文的文字表述需要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先后发布的《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二)及《杭州市地方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做必要的完善。参见本部分“五、关于《条例(修订草案)》的几处主要问题和意见”中的相关内容及本论证报告第二部分“《条例(修订草案)》的具体修改意见”中的相关内容。

五、关于《条例(草案)》的几处主要问题和意见

(一)《条例(草案)》的结构不甚合理,建议做相应的优化

1.现有《条例(草案)》共分为五章: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创造与运用、第三章保护、第四章服务与管理、第五章附则。虽然从章名上看,这一框架结构在逻辑上能做到自洽,但从这两章所列的具体内容看,在“创造与运用”与“服务与管理”这两个章名下,所规定的其实是相同或相似的内容,即:各级人民政府和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如何鼓励和推动高价值专利前瞻性布局,如何鼓励和推进商标品牌培育、地理标志产品培育、植物品种培育,如何鼓励和保护数据知识产权,如何鼓励和支持自主创新,如何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行政组织等实施推荐性知识产权管理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如何鼓励和推动建立专利导航决策机制,如何鼓励和支持知识产权代理、资产评估、交易、转化、托管、投融资等服务行业发展等问题。换言之,这两章所规定的都是政府部门应如何鼓励和促进知识产权创新和发展并为之提供服务的问题。从现有条文中,无法界分第二章所规定的“创造与运用”与第四章所规定的“服务与管理”在内容上究竟有多少实质性的区别。既然这两章的内容很难做实质的区分,故而,用两个章名对之予以分别规定并无实益。考虑到:本《条例(草案)》的名称是“保护和促进条例”,而上述两章的内容都与促进和服务有关,故建议将第二章和第四章合并成为一章,将其命名为“促进与服务”,并置于“保护”这一章之后。这样调整,一方面与《条例(草案)》的名称相匹配,另一方面也能彰显《条例(草案)》“促进与服务”的宗旨,便于人们遵行。

2.由于本《条例(草案)》的主题是“保护和促进”,而保护又有行政保护、司法保护和社会治理之分,且行政保护、司法保护与社会治理在保护机制上有较大的差异,故建议将保护拆分为两章,即:第二章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第三章社会治理。建议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履行的义务,展览会、大型文体活动举办者应遵行的规则,知识产权的合规承诺制度,行业协会、商会、知识产权联盟制定自律公约、加强自律管理,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信用评价和失信惩戒体系等相关条款作为社会治理的内容单独规定在“社会治理”这章中,以突出对知识产权进行全方位保护和促进这一《条例(草案)》的宗旨。

3.“违法处理”是作为地方性法规具有约束力的重要构成因素,缺少对违法行为的惩戒,最好的规则也将难以被遵行,就此而论,法律责任一章不可或缺。为保证条例在通过后能得出普遍的遵行,建议在《条例(草案)》中增加“法律责任”一章。

(二)关于《条例(草案)》的立法思路和定位问题

1.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一直是我国改革开放以来所践行的一项重要立法政策。四十多年来,我国在国家层面已制订了一系列保护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在浙江省级层面,也已制订了诸如《浙江省专利条例》《浙江省企业商号管理和保护规定》《浙江省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等一系列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地方性法规和政策。在此背景下,作为杭州市的地方立法,其立法的价值和定位应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先行先试。对全国性立法和省级立法未涉及的部分进行创设性的立法,为全国立法和全省立法的完善提供经验支撑;二是增强规范的可实施性,在上位法已有原则性规定的情形下将之具体化,而不是简单重复国家立法和省级立法的原则规定。但从现有《条例(草案)》的条文设计来看,创新性条款占比较少,绝大多数条文只是将上位法或规范性文件中的相应内容转化为《条例(草案)》的相关条文,且规定的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地方特色不明显。建议结合杭州市地方特色作进一步的细化。例如,《浙江省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第38条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网络活动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建立知识产权维权机制,制订并公开知识产权规则,不得对权利人依法维权设置不合理的条件或障碍作了原则性规定,第32条对建立知识产权技术调查官制度作了原则性规定,第41条对知识产权保护信用信息体系建设作了原则性规定,第50条对建立境外知识产权风险防范体系作了原则性规定,如果本《条例(草案)》能根据上述原则性规定,结合本市的特点将这些原则性规定细化为可实施的行为规范,则一方面能增加《条例(草案)》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另一方面,也能突显杭州地方立法的价值。

2.由于本《条例(草案)》是关于杭州市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方面的立法,因此,如何保护、如何促进是本《条例(草案)》关注的重点。考虑到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中处于核心地位,因此《条例(草案)》所要解决的重点问题可能是:其一,结合杭州的实际情况,通过建立新的机制,能更好地协调行政执法部门之间、行政执法部门和司法部门之间的工作职责关系,避免因职责不明或职责交叉而产生相互推迤,进而影响执法和司法的效率;其二,通过条例有约束力的规定,进一步强化组织领导、强化条件保障(诸如加强财政支持力度、强化知识产权、科技、经信、商务、金融等部门政策配套、协调,引导市场主体加大知识产权资金投入)、强化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增强对知识产权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进行激励、强化考核评估等机制,以实现保护知识产权的目标。为此,《条例(草案)》在条文设计上应尽可能对行政保护、司法保护的机制建设做具体的规定,使之成为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可执行的行为准则。但从现有《条例(草案)》的内容看,有关强化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的、有针对性的、具体的行为规范明显缺如,而原则性的、宣示性的条款占比较大。而与此形成对照的是:《条例(草案)》中,用了多个条文对有关经营者的行为规范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例如:《条例(草案)》第24条关于商标字号侵权处理的规定,第25条关于地理标志相关侵权处理的规定,第26条关于何种情形下可以认定商业秘密的规定,第27条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管理措施的规定。上述所列规定,一方面在现行法(诸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中其实已有相关规定,《条例(草案)》再行对之进行重复规定并无实际意义,另一方面,从立法权限上讲,何种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混淆行为,何种行为构成侵犯地理标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何种商业信息构成商业秘密,都属于民事基本制度或基本经济制度所涉及的内容,地方性法规对此并无立法权限,将之在条例中加以规定有超越立法权限之嫌,建议将上述相关条文予以删除。

(三)关于数据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第三条明确指出:“探索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制度。建立公共数据、企业数据、个人数据的分类分级确权授权制度。根据数据来源和数据生成特征,分别界定数据生产、流通、使用过程中各参与方享有的合法权利,建立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等分置的产权运行机制,推进非公共数据按市场化方式共同使用、共享收益的新模式,为激活数据要素价值创造和价值实现提供基础性制度保障。研究数据产权登记新方式。在保障安全前提下,推动数据处理者依法依规对原始数据进行开发利用,支持数据处理者依法依规行使数据应用相关权利,促进数据使用价值复用与充分利用,促进数据使用权交换和市场化流通。审慎对待原始数据的流转交易行为。”这一规定为地方数据立法指明了方向。

委员们注意到:本《条例(草案)》用三个条款(第13条、第14条、第26条)对数据知识产权保护作了开创性规定,这无疑是一种有益而大胆的尝试。但上述三个条款却存在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创设了“数据知识产权”这一模糊概念。那么,何谓数据知识产权?数据知识产权与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是什么关系?在这些问题没有厘清前,在条例中出现“数据知识产权”这一新词,必然会徒增实践的困惑;另一方面,从这些条文的具体内容看,没有根据数据信息的特性来建立一套全新的数据权益保护规则体系,仍是基于传统的私法手段来解决数据权益保护问题。例如,从《条例(草案)》第13条关于“鼓励和支持数据处理者对其依法收集、经过一定算法加工、具有实用价值和智力成果属性的数据集合,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权益登记,获得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可以作为该数据集合持有、流通交易、收益分配和权益保护的初步凭证”的规定来看,其所反映出来的立法思路,仍是将数据视同为民法上的有形物,采用与有形物一样的保护方式(即登记确权方式)。这样的保护方式很难在实践中行得通。因为,根据现有对数据信息的研究成果,人们普遍认同数据信息和传统的有形物在法律规制对象层面上存在以下显著差别:一是有限性和充沛性的差别。物质的有限性是有形物能够进入私法,并成为私权神圣原则辖制的基本原因。法律采用确权规则达成稀缺资源的定分止争,同时实现私人间财产的分配和有效利用,以此建构稀缺财产的规则体系。而数据信息具有天然的充沛性,它可以通过复制分享进行无限的利用而不减损其本身的价值和完整性。这决定了数据信息具有天然的公共分享基因,理应具有与财产法不同的法律机理;二是独立性和整体性的差别。有形物具有天然的可分性和独占性,它能被物理空间或物理手段区隔成独立的单元,从而使私人主体能够实施排他性的控制,进而在其上形成法律上的所有和利用结构。而就数据信息的内容而言,它不具有独立性,这体现在信息缺乏媒介无法自存,它必须通过符号在相应的媒介上体现出来,并与媒介合为一体。也就是说,任何意图对单一数据进行独立确权的做法,都不应忽视数据与数字系统之间相互依赖的整体性特点,在界定数据权属时,也应同时对数据与系统各要素之间的关系进行理论上的妥善安置,一并纳入考虑之列,否则,私主体对数据的支配就无从体现和实现;三是收缩性和开放性的差别。对于有形物来说,物质的效用随着物质使用或消耗而不断递减,由此导致私权界定的必要性继续加强。而数据信息不会因为其传播而减损其价值,社会成员通过分享,因分享流动形成涟漪效应,在此过程中信息非但没有减损,反而因信息的集聚而使之产生增益性效果。上述差别意味着,数据信息领域并不完全适用私法上的确权规则,而需要根据其自身的逻辑即元规则来确立相应的法律规则。而数据信息的元规则应包括:分享和保密规则、复制平等规则、符号和意义统一规则、结合增益规则。基于这些元规则,数据立法应维护数据分享流动的公共秩序,应维护数据安全(这涉及到个人信息保护、企业数据保护、虚拟财产保护、算法规制问题和数据垄断问题),应正视数据系统的生态独立性,对于数据内生问题应主要通过数字技术自身规则来解决。就此而论,不应简单采用确权的规则来实现对数据的保护,而应采用对行为规制(即对不当行为加以规制)的方式来对数据权利加以保护。

就企业数据而言,可以将企业数据分为秘密数据、半公开数据、公开数据集合三大类,数据立法对企业数据持有人的保护应根据企业数据的不同类型而设置不同的规则。对于秘密的企业数据,可依据商业秘密保护规则加以保护;对于半公开的数据集合,如果行为人未经数据持有权人同意,以不正当手段不法访问数据平台或获取数据信息,损害了正常的竞争秩序的,可根据其行为的不正当性来追究其违法责任;而对于公开数据,除可落入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外,通常不受保护,以便给公共领域留下足够的利用空间。至于数据持有人的权益证明,可基于第三方服务机构的审查或文件存证公证等方式来实现。

委员们认为:以登记证书来证明数据持有权的权益并不符合数据信息的特性,并不是可行的方式。故此,委员们建议:重新根据数据信息的可复制性、非独立性、开放性特征构建其权益证明方式,根据数据的不同类型来确定不同的规制方式,以便为建立统一、开放、高效、公平的数据要素市场预留较多的发展空间。

(四)关于部分条文存在表述不够规范精确的问题

委员们认为,《条例(草案)》的有些条文不符合立法的规范性表述,更像是一般政策性文件的表达方式,需要按照《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做进一步的提炼,使之更具规范性和可操作性。例如,《条例(草案)》第8条第2款关于“因法律、法规、规章的修改或者国家政策调整等不可抗力,导致改革创新工作未能实现预期目标的,决策、实施单位和个人不承担相关责任。改革创新工作未实现预期目标,但有关单位和个人依照规定程序决策、实施,并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不作负面评价,不追究有关个人的相关责任”的表述,第9条关于“支持制定和实施商标战略,培育产业集群、商标密集型产业、地理标志产业商标品牌和区域公共品牌”的表述,第14条关于“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联动协调,推进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在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产业数据价值化、数据跨境等工作中的运用”的表述,第16条关于“政府设立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国有企业可以将其依法取得的职务科技术成果的知识产权,以及其他未形成知识产权的职务科技成果的使用、转让、投资等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并依法约定双方知识产权转化收益的分配方式”的表述,第17条关于“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场导向的知识产权筛选评价、供需对接、推广运用、跟踪反馈等机制,推进知识产权转化”等表述。建议对这些条款按立法的规范性要求做必要的修改。

第二部分《条例(草案)》的具体修改意见

一、建议将《条例(草案)》的结构修改为: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行政与司法保护、第三章社会治理、第四章促进与服务、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

二、建议将第4条第1款关于“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按照职责依法承担专利、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和促进的具体工作”的规定,修改为两款:“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依法承担专利、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和促进的具体工作。”以便与上位法的相关职责规定相吻合。

三、建议将第6条第2款关于“支持我市的国家级开发区、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杭州片区在创新纠纷处理、涉外维权、转化运用等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方面先行先试,其探索成果条件成熟时可以在全市推广”的规定修改为:“支持我市的国家级开发区、浙江自由贸易区试验区杭州片区在建设中,根据国家授权,进行知识产权保护体制、政策措施等方面的探索创新。”以便使条文表述更简洁、规范。

四、建议将第7条第2款关于“因法律、法规、规章的修改或者国家政策调整等不可抗力原因,导致改革创新工作未能实现预期目标的,决策、实施单位和个人不承担相关责任。改革创新工作未实现预期目标,但有关单位和个人依照规定程序决策、实施,并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不作负面评价,不追究有关个人的相关责任”的规定修改为:“在知识产权改革创新中出现失误,但符合国家确定的改革方向,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决策实施单位和个人履行了勤勉、忠实义务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不作负面评价,不追究有关个人的相关责任。”因为,忠实和勤勉义务的履行意味着行为人在主观上不具有可责难性,并可涵盖牟取私利等行为类型,表述上更规范、周延。

五、建议对第13条、第14条、第26条关于数据知识产权保护条款,根据秘密的企业数据、半公开的数据集合、公开数据这三种不同数据类型做出针对性的规定。理由详见第一部分(三)关于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的问题的相关阐述。

六、建议将第16条关于“政府设立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国有企业可以将其依法取得的职务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以及其他未形成知识产权的职务科技成果的使用、转让、投资等权利,全部或部分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并依法约定双方知识产权转化收益的分配方式”的规定,修改为:“政府设立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国有企业可以将其依法取得的职务科技成果的所有权、使用权,全部或部分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成果单位将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赋予成果完成人,或由成果单位和成果完成人共同共有的,成果单位与成果完成人应当书面约定转化成果收益分配比例及转化科技成果各方的权利义务”。其理由是:不论是专利技术成果还是非专利技术成果,从广义上讲,都属知识产权的范畴,将其一并加以规定文字更为简明。

七、建议将第18条第2项关于“支持商业银行、担保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提供知识产权金融服务,创新知识产权金融新产品”的规定,修改为:“支持商业银行、担保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提供符合知识产权特点的金融服务,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扩大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规模,创新知识产权保险、信用担保等金融产品。”理由是:金融机构作为商业企业本身有风险防范的要求,规定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扩大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规范,创新知识产权保险、信用担保等金融产品,符合利益平衡的原则。

八、建议删除《条例(草案)》第22条第3款关于“作出行政裁决后,一方当事人可以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理由是: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而请求司法救济,这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基本诉权,无需条例做出规定。

九、建议删除《条例(草案)》第23条关于重点保护商标的规定。理由:对市场主体的平等保护是竞争政策的基本要求,也是《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的基本要求,该条规定违反上位法的规定。

十、建议删除《条例(草案)》第24条关于商标字号侵权处理、第25条关于地理标志相关侵权处理、第26条第2款关于商业秘密认定的规定。理由见第一部分(二)的相关阐述。

十一、建议将《条例(草案)》第32条关于“支持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律师调解、商事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等方式化解知识产权纠纷”的规定,修改为:“支持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律师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等方式化解知识产权纠纷”。理由是:商事调解与前述各类调解并非并列关系,而是包容关系,将此单独排列,逻辑上不顺。

十二、建议在《条例(草案)》第34条第1款之后,增设如何建立知识产权信用评价体系这一内容,并作为本条的第2款,以增加条例的可操作性。

十三、建议将第35条第3款关于“鼓励和支持企业、行业组织等开展境外知识产权维权、涉外地理标志互认互保等工作”的规定,修改为:“鼓励和支持企业、行业协会、商会等建立海外知识产权维权联盟,设立海外知识产权援助互助基金,提高海外知识产权风险防范和纠纷应对能力”。理由是:组织的力量更能达到维权的效果。

十四 、建议将第40条关于“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设立知识产权专业、学科、学院,开设知识产权相关课程,推动高等院校与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企业联合培养跨学科、应用型知识产权实务人才”的规定,修改为:“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开设知识产权相关专业和课程,开展知识产权学历教育,培养复合型、应用型、国际化知识产权人才”。理由是:这样规定简洁、规范。

论证主持人:吴勇敏

(签名)

审定人:罗思荣

(签名)

签发人:

(签名)

立法咨询委员会(章)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五日

 

来源:  作者:  编辑:林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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