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提请审议《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办法(修订草案)》《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办法(修订草案)》的议案
杭州网  发布时间:2024-10-25 17:58:16 Fri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办法(修订草案)》《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办法(修订草案)》经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40次主任会议讨论通过,提请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2024年10月21日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办法

(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议案的权利,进一步规范代表议案工作,提高议案处理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代表议案,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事原案。

第三条 代表提出议案是执行代表职务,参加行使国家权力的一项重要工作。有关单位、组织应当为处理好代表议案提供相应的服务和保障。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大常委会应当为代表议案提出和处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应当为代表议案的提出、审议等提供服务保障;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和区、县(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为代表议案的提出和处理等环节做好组织协调和指导服务。

第二章 代表议案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 下列事项可以作为代表议案提出:

(一)制定、修改、废止或者解释本市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或者批准的重大事项;

(三)市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的事项;

(四)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下列事项不应当作为代表议案提出:

(一)上级或下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事务;

(二)人民政府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三)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行使监察权、审判权、检察权范围内的事项;

(四)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事务;

(五)其他不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第七条 代表议案应当一事一案,有案由、案据和方案。案由要明确清楚,案据要充分合理,方案要具体可行。代表提出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案的,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或者提出立法的必要性、有关依据和主要内容,同时提供必要的相关资料。

第三章 代表议案的提出

第八条 代表应深入实际,密切联系人民群众,通过会前集中视察、专题调研、进人大代表联络站、代表小组活动等方式,广泛听取意见,在认真酝酿、沟通协商并充分准备的基础上提出议案。

第九条 代表议案一般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符合议案基本条件,准备充分的,也可以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

第十条 代表团提出议案,应当经过代表团全体会议充分讨论,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并由该代表团团长签署提出。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领衔代表应当向参加联名附议的代表分别提供议案文本,经附议人认真审阅并取得一致意见后,再签名附议提出。

第十一条 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由各代表团在规定的提交议案截止时间前,通过市人大议案数字化应用系统提交大会秘书处。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由区、县(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通过市人大议案数字化应用系统送交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

第四章代表议案的处理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和市人大常委会代表

工作机构应当分别对代表在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提出的议案进行整理、归类和分析。对不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可以建议进行修改、完善后重新提出或者撤回,或者将议案改作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符合基本要求的议案,属于地方性法规案的,应当依照《杭州市立法条例》,先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是否提交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其他议案在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时送交大会秘书处,与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一并处理。

第十三条 大会会议期间设立由大会秘书长牵头,市人大常委会分管代表工作的领导、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负责人参加的代表议案处理协调小组,研究议案处理的意见。大会秘书处应当根据代表议案处理协调小组的意见,向大会主席团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经大会主席团通过的大会秘书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印发大会全体代表。

第十四条 大会主席团根据大会秘书处的报告决定代表议案是否列入本次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会议议程。被列入大会会议议程的议案,需要增加会议日程,由大会秘书处安排并报主席团同意。

第十五条 大会主席团决定列入大会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应交各代表团审议或全体会议审议,并同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是否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列入大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授权常委会在本次大会闭会后审议决定,并报下次大会备案,或者提请下次大会审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时,应当邀请提出议案的代表列席会议,充分听取代表意见,并及时通报议案研究审议的情况。

列入大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六条 大会主席团决定不列入大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根据大会主席团通过的大会议案处理报告,交由市人大常委会或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应当在闭会之日起三个月至迟不超过六个月,提出对代表议案的审议结果或者处理意见的报告,经主任会议研究,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或者处理意见的报告,应当包括议案的基本内容、调查研究情况、交有关地方国家机关实施的意见,以及是否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议程的建议等。必要时可以附件再作详细说明。

第十七条经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或者处理意见的报告以及相应的决议决定,交付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及相关地方国家机关负责实施。有关单位应当自交办之日起的六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代表议案审议意见实施情况的报告,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在闭会期间审议或者处理代表议案时,应邀请提出议案的代表列席会议、参加调研和座谈等,听取代表对议案审议或者处理的意见,并及时通报议案研究审议的情况。

在提请审议决议、决定或者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中,应当反映关于吸收代表议案相关内容的情况。

代表对议案审议意见的实施情况,可以进行视察、检查,也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提出询问或者质询。

第十九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的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报告,以及有关地方国家机关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实施情况的报告,应书面抄告提议案的代表或代表团,上传市人大议案数字化应用系统,并印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办法(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提高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水平,更好发挥代表主体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的对本市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民有所呼、我有所应,以内容高质量、办理高质量,推动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

第四条 代表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对本市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是执行代表职务,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监督国家机关依法履职的重要形式。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参与办理工作情况,记入代表履职档案。

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答复,是市人大常委会及其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他单位、组织(以下称承办单位)的法定职责,是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的重要体现。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大常委会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服务保障;市人大常委会和区、县(市)人大常委会的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的统筹指导和组织协调。

全市各级机关、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便利。

代表所在单位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保障。

第六条 承办单位应当加强与代表的联系,常态化进代表联络站联系基层代表,参加“市长(局长)·代表面对面”等活动,高质量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有效推动问题解决。

代表应当加强与人民群众的联系,通过“线上+线下”双线联系和“代表访群众+群众找代表”双向联系机制,认真听取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在吸纳民意、汇集民智基础上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完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数字化应用系统,推进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中的应用,高效服务代表提出高质量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实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交办、承办、督办、评价等环节全流程数字化闭环管理。

承办单位应当运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数字化应用系统开展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及时将有关数据归集到数字化应用系统,实现数据共建共享,提升办理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八条市和区、县(市)的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应当指导、引导代表团、代表中心组、代表小组、代表聚焦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根本性、全局性、长远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急难愁盼问题,通过视察调研、协商酝酿等方式提出高质量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九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符合宪法和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实事求是、一事一议、具体明确,做到有事实、有分析,有改进工作、解决问题、完善政策的具体意见和可行性措施。

第十条 下列情况不能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对列入市人大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报告提出修改意见的;

(二)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或者本单位等个别事项的;

(三)涉及国家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处理的具体案件的;

(四)代表本人或者代转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类来信的;

(五)属于法律或者政策咨询、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六)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对属于上述情形的,向代表说明情况后,可以由代表修改完善后再次提交。

代表不得利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以及请托办理涉及个人利益的事项。

第十一条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按照规定格式撰写,通过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数字化应用系统提交。

第十二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或者以代表团名义提出,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代表联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领衔代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组织联名的代表充分酝酿讨论,使参加联名的代表

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确认建

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

以代表团名义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应当经代表团全体代表过半数同意,并由代表团负责人签署。

第十三条 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负责收集。

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受理。代表在参加代表主题活动、列席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参加代表座谈会等活动时,以口头发言方式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代表所在的区、县(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可以协助代表形成符合规范要求的闭会期间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和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对内容相同或者相近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合并处理,并告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四条 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根据其内容和相关单位职责,分别交由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其他有关单位、组织研究办理。交市人民政府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确定具体承办单位。代表对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办理。

第十五条 大会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会后及时予以交办。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在受理后十个工作日内交办。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在交办前可以书面提出撤回。撤回后,对该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相应终止。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分析研究。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交办的单位说明情况,经同意后及时退回交办单位,承办单位不得滞留或自行转办。交办单位应当自收到退回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重新交办并告知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

第十七条对拟交付办理的承办单位,交办单位应当征询代表意见。代表对拟承办单位有不同意见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各代表团收集代表意见并反馈大会秘书处议案组;闭会期间,应当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提出,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商有关单位做好协调工作。

第十八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两个以上单位办理的,由相关单位会同办理或者分别办理。

对会同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由交办单位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由主办单位会同协办单位共同研究办理。对涉及面广、综合性强、办理难度大或者问题反映比较集中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协调办理。由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各承办单位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办理,分别答复代表。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制度,优化工作方案,规范办理程序,强化工作考核。落实“一把手”负责制,完善协商和评价机制,切实提高办理质量。

承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过程中,不得向代表请托办理涉及个人利益的事项,也不得代人请托。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通过当面协商、互动交流、共同开展调查研究等形式,听取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无法与代表进行面商的,须经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同意后,用电话视频等方式与代表进行协商。

承办单位组织调研活动或者召开座谈会时,可以邀请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参加。

第二十一条 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沟通协商。协办单位应当依职责提出有针对性的办理意见,并在收到代表建议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书面处理意见告知主办单位。主办单位在答复代表时,应当向代表说明协办单位的办理意见。需要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分别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承办单位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别办理并答复代表。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确保办理质量,注重解决问题。根据以下不同情况,将办理结果答复代表:  (一)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者所提意见建议已经采纳、部分采纳的,应当将解决和采纳的情况答复代表;所提问题在本年度内能够基本解决的,应当答复代表并尽快解决;所提问题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已有规定予以解决的,应当说明有关情况。

(二)所提问题已经列入近期工作计划,自交办之日起三年内能够基本解决的,应当将解决问题的方案明确答复代表;所提问题已经列入工作规划的,应当将解决问题的时间安排、工作措施、责任部门等明确答复代表。

(三)所提问题暂时难以解决,但对加强和改进工作具有参考价值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和理由答复代表;所提问题因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或者受条件限制确实无法解决的,应当明确答复代表,并充分说明原因,做好解释工作。

第二十三条 承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件后三个月内办理完毕,每办理一件向代表答复一件,同时报交办单位,抄送选举该代表的区、县(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承办单位未能按时办结的,应当向代表说明情况,并经交办单位同意后延期办理。延期办理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可以通过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数字化应用系统或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向承办单位了解有关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第二十四条 承办单位对于内容相同或相近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合并办理,但应分别答复代表。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分别答复每位代表,或者商领衔代表同意后请领衔代表转复其他代表。代表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答复相关区、县(市)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五条承办单位正式答复前应当就答复内容与代表进行充分沟通。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行文,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加盖本单位公章,并注明联系人和联系方式。承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附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征询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结之前,代表要求撤回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交办单位提出申请,经交办单位

同意后,告知承办单位终止办理工作。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办

第二十七条坚持“一府一委两院”领导领办重点督办建议、批评和意见,坚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成员重点督办、代表工作机构具体统筹督办、各专门(工作)委员会加强对其对口联系的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的检查督促和跟踪督办。

第二十八条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每年选择若干建议、批评和意见作为重点督办件,经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确定。

需要重点督办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包括:

(一)事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的;

(二)事关市人大常委会重点工作落实的;

(三)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普遍关心的热点难点的;

(四)上个年度重点督办需跨年度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二十九条对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实行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领办制度。对市人民政府负责人领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加强组织协调。

第三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一般在下一次市人大会议

召开前,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并将报告印发下一次市人大会议。

第三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同各自分工联系的承办单位的沟通,了解办理工作的进展情况,进行督促和检查。对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组成人员和有关工作机构负责督办。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内部督查制度,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协调和督促。

第三十二条 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应公开尽公开的原则,通过市和区县(市)人大及政府门户网站等,依法公开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承办单位、办理结果等,接受对办理工作的社会监督。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敏感信息的,依法不予公开。

第六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评价

第三十三条 代表应当按规定对办理工作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及时反馈承办单位。

代表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督促承办单位再次研究办理,承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后一个月内重新办理并书面答复代表。

承办单位再次答复后,代表评价仍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作书面情况说明。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可以会同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代表原选举单位召开专题会议,听取代表意见和承办单位办理情况汇报,研究提出处理意见,作为该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最终意见。

对承办单位的答复,代表评价满意但仍就同一事项连续多次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可以根据代表的要求,会同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代表原选举单位召开专题会议,听取代表意见和承办单位办理情况汇报,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情况列入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履职的内容。市人大常委会应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情况,列入代表评议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范围。

第三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采取开展常委会领导接待代表活动,召开办理工作座谈会、推进会,定期印发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进度情况通报,对年度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进行“回头看”等形式,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检查督促。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在督办工作中应当加强同代表的联系,通过组织代表视察、评议、跟踪督办、第三方评估,向代表印发征求意见表等形式,不断提升改进督办工作质效。对办理结果不满意和超过办理期限以及办理结果不落实等问题,应进行跟踪督办。

第三十六条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考核机制,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成绩显著单位和个人、代表优秀议案建议予以表扬。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推诿责任、敷衍塞责的单位和个人予以批评,并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影响的,对承办单位负责人及有关工作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来源:  作者:  编辑:林海燕
返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