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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修改《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等3件文件部分条款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2-01-05 11:11:07

杭市管〔2021〕132号

市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推进我局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工作,规范行政行为,我局对《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和《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办法》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将《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第一条修改为:“为推进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建设,提高行政执法的透明度,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等,结合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局各执法机构负责依照‘谁执法、谁公示、谁负责’的原则,落实行政执法信息保密审查机制,依法、客观、及时地公示并动态调整行政执法信息。”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条第二款:“办公室负责对行政执法公示信息保密审查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第二款改为第三款,“政策法规处”修改为“法规处”。

第三条第三款改为第四款。

第四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执法程序。市局行政执法的种类,流程,时限,所需材料、示范文书等;”

第四条第四项修改为:“(四)公众监督方式。投诉监督电话、地址等。”

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公示岗位信息,服务窗口应提供服务指南,明示办理进度查询、咨询服务等信息。”

第六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行政处罚。适用普通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信息摘要,行政处罚信息摘要应当附于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行为类型、行政处罚内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机关名称和日期;”

第七条修改为:“行政执法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局各执法机构应当报法规处审核,并经市局主要负责人批准,不予公开:(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二)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保密部门等有权机关及省级以上行政机关认为应当保密或者不适宜公开的。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被处罚人是未成年人、受到警告行政处罚等其他不应当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市局各执法机构依法不予公开。”

第八条第二款中的“政策法规处”修改为“法规处”。

第八条第三款中的“企业监管处”修改为“信用监督管理处”。

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行政登记服务信息由注册审批分局执法人员实时公示,岗位信息由注册审批分局协调行政审批中心公示,按照行政审批中心的统一要求,在办公场所设置岗位公示牌。其他岗位信息由办公室经所属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在各办公场所门口设置公示牌。”

第十一条中的“20个工作日”修改为“7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修改为:“行政处罚信息,应当由承办机构自作出或者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浙江政务服务网公示。行政处罚当事人登记地(住所地)不在浙江省的,承办机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行政处罚信息推送至当事人登记地(住所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其协助依法公示。

“信用监督管理处应当加强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的日常管理。”

第十三条修改为:“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信息,应当由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和网络经营监督管理分局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自检验结论异议期满或者收到复检结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市局互联网门户网站等公示。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信息,应当由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处自检验结论异议期满或者收到复检结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市局互联网门户网站、‘中国杭州’网站等公示。

“化妆品抽样检验结果信息,应当由化妆品监督管理处自检验结论异议期满或者收到复检结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市局互联网门户网站、‘中国杭州’网站等公示。

“‘双随机’抽查事项的行政检查信息,应当由承办机构自作出检查结果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市局互联网门户网站、‘中国杭州’网站等公示。”

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行政处罚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期限为3年,但仅受到通报批评或者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较低数额罚款的公示期限为3个月,依法被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超过3年的,公示期限按照实际限制期限执行;在浙江政务服务网上的公示期限为5年。”

第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限届满的,承办机构应当将已公示的信息撤除,记录于内部行政处罚案卷、系统等,停止对外公示。”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五条第四款:“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处罚信息提前停止公示、信用修复等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修改为:“公开的行政登记、行政处罚决定依法被变更、被撤销、被确认违法或者被确认无效的,承办机构应当在收到行政登记、行政处罚决定被改变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撤回原行政登记、行政处罚公示信息并作出说明。”

删去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公开的行政检查结果依法被变更、被撤销、被确认违法或者被确认无效的,承办机构应当在收到行政检查结果被改变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过原公示平台将改变决定公示。”

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分别依照《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办法》公示。”

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

二、将《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中的“稽查支队”修改为“综合行政执法队”。

第四条第三款中的“政策法规处”修改为“法规处”。

第四条第四款修改为:“办公室负责配备与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相适应的询问室、调解室、听证室等执法场所、设施,监督执法场所、设施的管理使用;其所属档案室负责统一存储执法设备的音像资料,保管行政执法案卷。”

删去第四条第六款。

第四条第七款改为第六款,修改为:“综合行政执法队等执法机构和信息管理办公室负责对执法设备的管理,制定执法设备管理工作规则,建立健全执法音像记录和电子数据记录管理制度。”

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适宜音像记录的情形外,对下列行政执法行为的实施过程,应当进行音像记录:(一)在询问室、听证室、调解室开展询问、听证、调解等行政执法的;(二)开展网络抽样检验的;(三)实施查封(扣押)财物等直接涉及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行政执法;(四)有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配合行政执法的。”

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询问室、听证室、调解室应当单独设置,配备适合音像记录的执法设施、设备,建立执法场所管理制度。”

第八条改为第九条。

第九条改为第十条。

删去第十条。

第十一条中的“2日”修改为“2个工作日”。

三、将《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需要适用普通程序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法制办”修改为“杭依办”。

第三条中的“本局法制机构”修改为“法规处”。

第四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七条中的“法制机构”修改为“法规处”。

附件《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中增加一列,作为第四列:“备注”;行政处罚法制审核范围中的“法制办”修改为“杭依办”,“使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其中稽查支队10万以下(不含本数)的行政处罚由稽查支队法制科审核]”修改为“适用普通程序的重大行政处罚”,备注增加“综合行政执法队办理的10万以下(不含本数)的行政处罚由其法制审查处审核”;增加“行政裁决”作为第五类权力类别纳入法制审核,备注增加“知识产权处办理的专利调解由知识产权处审核”;“其他执法决定”修改为第六类权力类别纳入法制审核。

本通知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和《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办法》根据本通知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关于印发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网上公开等六项制度的通知》(杭质法〔2015〕131号)中的《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网上公开制度》和《关于印发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项目录>的通知》(杭质法〔2017〕137号)同时废止。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2月1日   

来源:   作者:   编辑:徐可
杭州市人民政府公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