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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修改《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等3件文件部分条款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2-01-05 11:11:07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规范行政执法程序,实现行政执法全程留痕、可追溯,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浙江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办法(试行)》《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办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本局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市局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全过程中,以文字资料、执法设备、执法系统(平台)等为记录载体,形成行政执法文书等文字记录、音像记录和其他电子数据记录的活动。

第三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方式有:

(一)文字记录,包括调查取证的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二)音像记录,包括采取执法记录仪、智能执法设备、照相机、摄像机等执法设备对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文书送达、行政听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视听资料记录。

(三)电子数据记录,包括利用智能执法设备的痕迹留存功能对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核查企业信息,调取、分析、固定证据等操作进行痕迹记录,以及利用行政执法办案等各类信息管理执法系统(平台)实时记录执法人员执法时间、期限、决定和公示等各环节操作的痕迹记录。

上述记录方式可以同时使用,也可以分别使用,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市局各有关内部机构应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相关工作。

综合行政执法队等执法机构负责具体实施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通过执法文书、执法设备、执法系统(平台)等方式,对行政执法各个环节进行全面记录。

法规处负责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相关制度建设,组织开展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情况评查。

办公室负责配备与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相适应的询问室、调解室、听证室等执法场所、设施,监督执法场所、设施的管理使用;其所属档案室负责统一存储执法设备的音像资料,保管行政执法案卷。

信息管理办公室负责采购、发放与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相适应的执法设备,开发信息管理等执法系统,并提供技术支持和保障。

综合行政执法队等执法机构和信息管理办公室负责对执法设备的管理,制定执法设备管理工作规则,建立健全执法音像记录和电子数据记录管理制度。

第五条市局执法机构实施下列行政执法行为,应当制作行政执法记录: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确认;

(三)行政裁决;

(四)行政处罚;

(五)行政强制;

(六)行政检查(含抽检);

(七)行政调解;

(八)行政奖励;

(九)其他需要记录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六条行政执法文书等记录格式、内容和要求,依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其配套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其配套规范性文件没有规定的,适用《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和《浙江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办法(试行)》《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浙江省人民政府其他规章、杭州市人民政府其他规章对行政执法文书等记录格式、内容和要求的规定严于《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适宜音像记录的情形外,对下列行政执法行为的实施过程,应当进行音像记录:

(一)在询问室、听证室、调解室开展询问、听证、调解等行政执法的;

(二)开展网络抽样检验的;

(三)实施查封(扣押)财物等直接涉及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行政执法;

(四)有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配合行政执法的。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对行政执法行为的实施过程进行音像记录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询问室、听证室、调解室应当单独设置,配备适合音像记录的执法设施、设备,建立执法场所管理制度。

第九条现场使用执法设备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损坏,天气情况恶劣或者电量、存储空间不足等客观原因中止记录的,恢复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恢复记录的,应当立即向所属机构负责人报告,改用文字记录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现场检查等行政执法过程中使用智能执法设备采集的执法记录可以作为执法的证据。

第十一条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信息储存至执法系统(平台)或者专用存储器,标明案号、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承办人姓名等信息,并定期进行异地备份。

第十二条执法机构应当使用行政执法登记、办案、投诉举报等执法系统实时记录行政执法过程。

第十三条执法机构、办公室(档案室)应按照《浙江省行政执法文书材料立卷规范(试行)》等有关规定,对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进行立卷、归档和保管。

第十四条音像记录、电子数据记录的保存期限原则上应当不少于6个月。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执法行为中作为证据使用的音像记录、电子数据记录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有下列情形,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移动储存介质等方式,对音像记录、电子数据记录进行长期保存:

(一)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可能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四)执法机构认为需要长期保存的其他情况。

第十五条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伪造、删改、销毁原始行政执法记录,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及其他传播渠道发布行政执法记录。

违反前款规定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

来源:   作者:   编辑:徐可
杭州市人民政府公报